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710號
原 告 蕭易文
被 告 張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5元。嗣於
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345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9時2分,與訴
外人 梁永華 (業已於109年12月2日與原告達成調解)因行車糾
紛,於新北市○○區○○○○○街口處互相拉扯進而將在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撞倒,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GOGORO板橋館前廠維修,維修費
用共計9345元(工資:1098元、零件:8247元)。上開損害
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45元。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因與訴外人梁永華發生糾紛而撞到旁邊車
輛,有很多輛車子都有被撞到而未壞,只有原告的系爭車輛
稱有損害,且維修價格還高得不合理,另被告是被推的一方
,損害並不是被告造成的各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被告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案卷宗,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與
梁文華 再次發生推擠撞倒所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09年10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8112號函附
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與梁文華之行為
所致,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梁文華共同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受損,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107年5月發照,修復費用共計9345元(工資
:1098元、零件:8247元),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估價
單在卷足稽。而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本件機車自107年5月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9年7月21日止,已使用2年2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
為516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3082元,至工資
1098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418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18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