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偉哲
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2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8、2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係利用電聯之方式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人員詐欺告訴人陳建業陷於錯誤,並匯款至 甘乃迪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在委派甘乃迪自本案帳戶內取款48萬元,再由被告向甘乃迪收取款項並繳回不詳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該組織不詳成員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工作,此部分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加入並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29號
被 告 陳偉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哲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電話聯繫陳建業,冒充為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並向陳建業誆稱遭冒用身分申領健保補助而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配合偵辦等語(尚無積極證據可認陳偉哲知悉此一詐欺手法),致陳建業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3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甘乃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俟甘乃迪於112年5月5日13時49分至13時55分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以臨櫃及ATM自動櫃員機取款方式,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共48萬元(均陳建業所匯款項)後,陳偉哲即於112年5月5日14時許,在桃園成功路郵局旁之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41巷口,向甘乃迪收取48萬元,再將所收取款項回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陳建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陳建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偉哲為求賺取報酬,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2年5月5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41巷口,向同案被告甘乃迪收取物品,嗣再將所收物品交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偉哲接受指令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超過3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陳建業因遭詐騙,於112年5月5日13時16分,匯款48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甘乃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同案被告甘乃迪為求申辦貸款,將本件郵局帳戶帳號提供與自稱「 謝秉儒 」之代辦貸款專員,以供匯入款項製造金流紀錄,並承諾將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款項領出交還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甘乃迪於112年5月5日13時49分至13時55分間,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共48萬元後,旋於112年5月5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41巷口,將所提領款項如數交與被告陳偉哲之事實。
4
桃園成功路郵局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同案被告甘乃迪於112年5月5日13時49分至13時55分間,在桃園成功路郵局取款之事實。
5
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陳偉哲於112年5月5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41巷口向同案被告甘乃迪收取物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甘乃迪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委託辦理貸款文件
證明同案被告甘乃迪為求申辦貸款,將本件郵局帳戶帳號提供與自稱「謝秉儒」之代辦貸款專員,以供匯入款項製造金流紀錄,並承諾將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款項領出交還之事實。
7
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證明告訴人陳建業於112年5月5日13時16分,匯款48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後,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偉哲固坦認於於112年5月5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41巷口向同案被告甘乃迪收取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物品內是什麼等語。惟查,依被告陳偉哲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係直接藉由收受轉交物件之事賺取報酬,核與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情形相當,且被告對於指示其前往取件之人之真實身分、所取物件內容物為何、須由他人出面代為收受轉交物件之原因、交付物件對象之真實身分等,全然無從交代,概為不知情之陳述,而無從憑採,足認被告所為辯解,均屬臨訟卸責,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