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告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
被告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7萬元、144萬元及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0萬元、430萬元及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殯葬業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深知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私立宜城公墓(下稱宜城公墓),合法經營業者僅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至於公司名稱極易使消費者混淆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宜城公司),並無宜城公墓之合法經營權,故淡水宜城公司所販售之宜城公墓相關殯葬產品,均屬不合法且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幽靈商品,完全沒有經濟價值。詎被告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訴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佯以協助原告出清原告原有之宜城公墓等殯葬商品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8月間,前後面交3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430萬元及80萬元之大額金錢(詳附表),惟被告不但未協助原告賣出任何塔位、功德位反而透過詐術讓原告購入更多不具交易價值之殯葬商品,總金額高達680萬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判決維持一審罪名及刑度,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本件侵權行為雖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惟原告既因被告在110年間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受有680萬元損害,三度當面收取原告金錢之被告則受有同額利益,顯然被告受領68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尚非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既以詐欺手段詐騙原告換購幽靈殯葬商品,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顯然被告於受領時即得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主張利息應自渠受領時之日起算。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把170萬元、430萬元、80萬元資金交給淡水宜城公司的服務人員(下稱宜城A男),不是交給被告。有一筆是原告不方便交給宜城A男,請被告代轉交,被告也有把收據交給原告,原告說收據要做為領塔位權狀的憑據,所以把收據交給被告,請被告去代領權狀,原告的資金都是交給宜城A男,如果原告要求償應該跟淡水宜城公司、宜城A男請求,淡水宜城公司的負責人是 胡勝雄 ,被告完全沒有收取到任何回扣和好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胡勝雄當庭說可免費替原告換宜城公墓的權狀,且胡勝雄在法庭說有換成功的案例。原告是本於原告個人投資的意願,投資失利卻要被告賠償,被告不知道該說什麼。被告在受刑中目前無法賠償,待執行完畢再與原告協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19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卷第23至125頁),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卷第159至162頁)(以上刑事判決合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原告與被告間簡訊對話紀錄、名片、原告與被告見面繳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原告自被告取得之九六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富貴人生生前禮儀服務契約暨由淡水宜城公司(非宜城墓園公司)發行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生基土葬個人位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火化土葬家族十人座、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附於前揭刑事案卷中可資為證。查淡水宜城公司,並無宜城公墓之合法經營權,淡水宜城公司所販售之宜城公墓相關殯葬產品,均屬不合法,被告為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主動聯絡原告稱可協助原告出售原告本已持有之宜城公墓之產品,被告自應知淡水宜城公司,並無宜城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且未經核准經營殯葬設施(卷第81至83頁),且「宜城墓園公司」及「淡水宜城公司」2家公司之名稱極易造成消費者混淆,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葉先生」、「宜城A男」對原告佯稱原告須購買宜城公墓之禮儀服務契約、生基土葬個人位、火化土葬家族十人座、功德牌位等產品,「葉先生」始願購買原告原持有之宜城公墓產品,致原告誤以前述淡水宜城公司所出售之禮儀服務契約、生基土葬個人位、火化土葬家族十人座、功德牌位等產品,乃係宜城墓園公司所出售,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或「宜城A男」共680萬元,其後始知前述淡水宜城公司所出售之產品,並非宜城墓園公司所出售之宜城公墓產品,並非合法之殯葬設施。
㈡另依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所證述及原告與被告簡訊對話,可知確有擔任買家角色之「葉先生」及自稱係淡水宜城公司銷售人員之「宜城A男」其人。又依「葉先生」所提出之200萬元之照片,以及原告於被告陪同下,分別交付430萬元、80萬元予「宜城A男」等情,顯見原告確欲透過被告出脫其所持有宜城墓園公司之殯葬產品。然被告竟帶同原告與「葉先生」見面相談,再由「葉先生」託詞,原告所持有之家族塔位不連貫,或由被告向原告表示,應另行購買宜城墓園之生前契約等事由,再由「宜城A男」諉稱有出售「葉先生」所需要之生基位與連貫之火化家族塔位,復以「葉先生」可出資部分款項為由,終使原告為求順利高價出售原本所持有之相關殯葬物件,誤信被告、「葉先生」、「宜城A男」所言為真,只需依其等說法再行購入相關殯葬物件,即可符合買家「葉先生」之需求,並全套出售,因而陷於錯誤,而合計支付680萬元購買本件無法作為殯葬使用之產品等情,足見原告、「葉先生」及「宜城A男」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之共同行為人。基於前述共同行為人之定義,縱原告之680萬元有非直接交付被告、而係交付「宜城A男」者(被告有在一旁),被告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告因本件事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詞。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5日發覺受騙而報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憑(卷第23頁),原告於該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一,但原告於113年9月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卷第13頁),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我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依該項規定立法理由所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則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立法者既未明示以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要件為必要,而僅強調「使其能獨立存續」,則解釋立法者之意思,應認為該項請求權為立法者所獨立創設。
⒉況且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則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綜合觀察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在於使侵權行為人不得享受及保有其不法取得之利益,否則有失公平,故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係採取法律效果準用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6號判決同此見解)。所謂法律效果準用說,係指法律效果準用,不以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要件為必要,乃是基於侵權行為的要件,依不當得利法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的賠償範圍,即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替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使侵權行為人不得享受及保有其不法取得的利益,因此該項規定具自有的規範內容(參照 王澤鑑 教授著,不當得利,第293至296頁,2009年7月版)。
㈣承上所述,被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葉先生」、「宜城A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佯以協助原告出售原告原有之殯葬商品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宜城A男」共計680萬元,縱原告係交付部分之金錢予「宜城A男」,但被告與「葉先生」、「宜城A男」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論其個人究竟分得若干金額,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視為一體受益,即應以其全體受利益之金額計算其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被告等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交付680萬元,堪認被告確實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不法利得,並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該利益之責。蓋被告與「葉先生」、「宜城A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前述民法第197條第2項採法律效果準用說,乃是基於侵權行為的要件,依不當得利法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的賠償範圍。依此,被告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的要件,自仍應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全部不法利得返還之責任,否則因共同詐欺行為之分工縝密,尤其於現金給付之情形下,被害人難以證明各行為人實際之利得為何,若因此認為原告無法證明行為人實際利得而予敗訴之不利益,則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使侵權行為人不得享受及保有其不法取得之利益,否則有失公平之立法意旨難以實現。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68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㈤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葉先生」、「宜城A男」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被告、「宜城A男」共計680萬元,堪認被告於被告、「宜城A男」於受領時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自170萬元、430萬元、80萬元受領時之日即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之,於法相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0年8月12日1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OK超商臺北豐達店
交付被告170萬元
2
民國110年8月23日14時許
新北市○○區○○○00○0號建物之淡水宜城公司營業處所
由被告陪同,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宜城A男」430萬元
3
民國110年8月31日某時
同上
由被告陪同,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宜城A男」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