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喬安
選任辯護人柯惟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喬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喬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日23時59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 顏瑞祥 、 羅秀玉 、 鍾沅晉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余喬安上開帳戶內,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顏瑞祥、羅秀玉、鍾沅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顏瑞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告訴羅秀玉提供之匯款憑據、告訴人鍾沅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被告被告本案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及
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喬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並沒有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只有寄送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傳送,因為銀行債信不佳,需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金流,才會將提款卡寄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由被告所提供與「 湯偉杰 」對話紀錄,可知其係為辦理貸款,且依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尚有詢問對方是否依債務協商或債務整合方式處理,對方對於被告之提問有都有回應,則被告本案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即有疑義;再被告表示其並未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可能係被告使用LinePay支付時,同時開通一卡通電支帳戶,由於被告在一卡通電支帳戶並無存款餘額,始會在被告使用LinePay支付時,自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自動儲值,此由112年6月8日、6月20日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即可查知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顏瑞祥、羅秀玉、鍾沅晉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隨即將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等節,固據告訴人顏瑞祥、羅秀玉、鍾沅晉於警詢證述暨渠等所提供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及附表一所示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顏瑞祥、羅秀玉、鍾沅晉確因遭他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上開帳戶,其後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之情,惟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稱其印象中未申辦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等語,經核閱卷附被告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並未敘及關於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且觀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申辦資料所留存電話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不相符,再由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iPASSMONEY電子支付帳戶申辦流程係藉由線上方式辦理(原金訴卷第31頁),則被告是否係遭他人冒名辦理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非屬無疑。又被告另辯稱其因銀行債信不佳,為美化帳戶金流,透過網路尋找貸款而遭詐欺,始會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密碼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含語音訊息文字)為佐(偵卷第187至201頁)。觀之卷附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對方傳送「余小姐我這邊有收到你的資料」、「想請問目前30萬核貸了嗎」、「是不需要貸款嗎?還是沒有專人幫你處理」、「我們這麼做,主要是為了貸款能安全過關,我給你看一個案例,貸款120萬的客戶」;被告回應以「我應該無法申辦 因為我有信用卡還沒繳;也有延遲」、「我真的信用不好」、「會過的機率大概有幾成」、「我的信用卡,因為家裡有點狀況,所以我也沒有繳到最低」等文字訊息;且被告陸續依指示按對方流程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乙節,並非幽靈抗辯,且非全然無稽。再觀以卷附雙方後續對話紀錄,被告寄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詢問對方「我想問,你們費用收多少?」、「然後是.....我這樣大概多久才會知道我(貸)款成功?」;對方則回應「寄好了收據,完成貸款以後,收5%,也可以分期給」等文字訊息,益徵被告辯稱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為申辦貸款,非屬虛詞。至被告於對話紀錄雖有提及「我應該不會成為人頭戶吧」、「為什麼要寄金融卡跟存摺」、「不會讓我的帳戶被鎖定吧」等語,堪認被告固然對交付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其有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故意,或僅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仍需依證據認定之。復依卷附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尚且詢問對方「我想知道大概什麼時候,我可以有資金可用」、「有辦法可以提早讓我拿到資金嗎」、「在幫我確認一下,最快可以什麼時候」等語,足認被告仍陷於對方前開詐欺手法而不自知,其主觀上應較接近於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均不處罰過失犯,自難論以被告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逐一調查、剖析,未能獲被告有罪確切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名下帳戶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瑞祥
112年6月18日起
以臉書、Line向告訴人顏瑞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
10時34分許
13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2
羅秀玉
112年5月間起
以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向告訴人羅秀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
11時許
6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3
鍾沅晉
112年9月5日
13時許起
以Line向告訴人鍾沅晉佯稱加入平台遊戲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
20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9月7日
22時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