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峯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峯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僅僅相隔1年有餘,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潘峯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峯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峯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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