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何蓮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何蓮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許何蓮春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向對告訴人 蔡怡慧 大聲說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求告訴人之先生出面,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怡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 蔡依蓉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次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查被告在全體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大樓1樓管理室前之公共空間,以「 肖雞巴 」等語(台語)辱罵告訴人,而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使人難堪為目的,其意義為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何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住戶,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即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其行為自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02號被告許何蓮春
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何蓮春與蔡怡慧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等「悅讀工坊」大樓之住戶,許何蓮春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悅讀工坊」大樓1樓管理室前大樓門口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肖雞巴」等語辱罵蔡怡慧,足以生損害於蔡怡慧之名譽。
二、案經蔡怡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何蓮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蔡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蔡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何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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