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既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該監所縱使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三、經查,上訴人曹仁傑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101年7月12日收受,此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簡復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末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戳章可佐,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因不服判決,遂以決定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1年7月22日)後20日(即101年8月11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