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 王文振 被告祭祀公業 游宗後 法定代理人 游振盛
游士毅 原名 游金池 . 游定曄 原名 游有清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9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一、兩造間,因被告祭祀公業游宗後之派下游朮、 游世榕 、游金瑞、游金池(更名游士毅)、游振盛、 游柄榆 、 游振義 、游水訟、 游有祥 、 游有山 、游有清(更名游定曄)等11人(下合稱系爭委任派下員),為祭祀公業土地達清理之目的,依當時內政部頒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以過半數之派下辦理清理,並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祭祀公業清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惟該契約書上誤書祭祀公業游宗後為祭祀公業 游宗俊 ),其中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即約定被告登記之財產,委任原告辦理派下員清理公告及新改選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建地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由委任人取得。原告受被告委任後即著手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清理,公告異議期間,被告派下之另員 游水生 對被告部分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至90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此亦由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加以協助與輔導之結果。原告依此確定判決,基於受任之關係,並於取得員林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等文件後,於91年5月22日完成清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所有之土地,○○○鎮○○段第85、68、82號等三筆土地均屬農業用地,於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時即完成委任,餘僅需就同段第81地號建地規劃施測分割方案,原告多次與系爭委任派下員協商分割事宜並請求在分割文件蓋用印鑑章及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便辦理登記,惟系爭委任派下員一直推諉拒不配合,原告於92年12月15日以員林郵局存證信函第660號催告系爭委任派下員盡速配合履行,而系爭委任派下員經原告催告後,仍然虛應配合而拖延至97年迄無結果,原告再次於97年1月17日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0號催告系爭委任派下員盡速配合辦理,系爭委任派下員接獲原告之催告後,遂於97年3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變更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有關前○○○鎮○○段第81地號建地部分,辦理至派下全員15人均分為分別共有即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又被告遭無權占有○○○鎮○○段第85地號土地,因被告積欠地價稅,已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強制拍賣拍定,現已非被告所有。○○○鎮○○段○○○號建地部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至101年6月30日以後由縣市政府囑託地政機關,按派下全員名冊均分為分別共有,被告之派下亦可取得相同於完成委任之利益,因此被告之派下亦因非需經由原告繼續完成委任,始取完成委任之利益,因此原告應視為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據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以被告土地標示合計筆數總面積百分之8,以85年度公告現值二倍計算為4,903,000元,作為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
二、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原告完成建地部分之分割條件成就有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不利益,故意以不交付印鑑證明及蓋章阻卻分割委任條件之成就,依前述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原告完成分割之委任條件已成就。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後,拒不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以誠實及信用方法交付證明文件之義務履行,從而原告依以92年12月15日員林郵局存證信函第660號之催告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548條及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等法律關係亦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前述委任報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97年3月16日被告召開派下員會議後,原告為盡速了結委任事務而邀請原告之助理 張良榮 、房仲業者 江建德 協助處理,而被告同意將派下之應付文件及蓋章由江建德收取交付助理張良榮執行辦理,惟江建德數次向被告之派下收取文件均未得,並非如被告所言,自前述派下員會議後,原告即不見蹤影。
2.被告之派下為被告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之派下拒不提供應付之證明文件及蓋章履行協同辦理,原告再有本事亦難以為被告之派下辦理土地分別共有。
3.被告被無權占有之前述大埔段第85地號土地,因被告積欠地價稅,已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強制拍賣拍定,現已非被告所有,被告抗辯事由已消滅。
4.被告之派下於101年6月30日後,就前述大埔段第81地號土地,基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政府施行祭祀公業條例政策,已可15人分別共有。
貳、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原告尚未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一)依97年3月16日之「祭祀公業游宗後派下員大會紀綠」所載,原告應完成1.公業所有之前述大埔段第81地號土地分割為15名派下員單獨所有。
2.受任人即原告應排除農地之無權占有並出售農地。然原告自97年3月16日開完派下員大會後,即消失行蹤,更未曾與被告等聯繫應辦理之事項,上開原告應辦理之事項,迄未辦理。(二)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日後可能將公業土地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上開條例原預定時程為100年6月30日(原告謂101年6月30日有誤),然迄今仍未有相關之法令配套,因此主管機關迄未能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原告既未完成受委任辦理之事項,其要求被告公業給付鉅額酬金顯無理由。
二、兩造於85年11月間所簽署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受任人即原告應完成新改選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分割移轉完畢之日起陸拾日內委任人一次給付報酬金。契約第4條約定完成契約之時間為86年11月,原告遲延至91年間才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公業有15名派下員,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事項之派下員有11人,其餘4人或已死亡或不同意委任原告,因此,原告為完成祭祀公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有其困難度,也因為有其困難度,是以委任人同意以鉅額之酬金委任原告,迄今原告仍未完成公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原告於91年、97年間通知委任人開會時,均以存證告知,其於97年3月16日以後,未有任何通知,要求委任之各派下員辦理公業土地分割登記,僅委託訴外人江建德遊說部分派下員出售公業土地,原告未有任何辦理公業土地分割登記之作為,卻以祭祀公業將於101年6月30日自然可分割分別共有為由,訴請被告公業給付全部報酬金。依兩造原約定,受任之原告應於14年前即86年11月間完受託任務,其拖延14年之久,被告均隱忍接受,而重要之土地分割移轉事務,原告竟以靜待法律變更為取得全部報酬之依據,原告未依契約完成受委託之事項至明。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委任派下員11人於85年11月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原告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游宗後之不動產清理、派下員清理公告、新改選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建地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由委任人取得。委任酬勞之計算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所定之土地合計筆數總面積百分之捌以八十五年公告現值二倍計算支付。委任酬勞於辦理新改選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分割移轉建地完畢之日起60日內,始期以土地登記完畢之日起算,委任人應一次付清。
二、原告受委任後,辦理期間曾有確認派下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即併據而申請取得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核發之被告派下全員證明,派下全員除系爭委任派下員11人外,另有其餘4人。原告嗣亦辦理完成被告新改選管理人變更登記。
三、原告先後以92年12月15日員林郵局存證第660號、97年1月17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第10號、100年7月6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第85號等存證信函對系爭委任派下員等人催告履行提出文件、蓋章等契約協力義務及請求支付委任報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1年3月28日員鎮民字第0910007707號函、91年4月22日員鎮民字第0910009449號函及前述存證信函等影本與相關被告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之酬勞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總統令公布,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惟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申請登記為法人,容只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立法解釋所稱「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有間,且祭祀公業條例前開對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性質之立法解釋,係合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司法實務對祭祀公業性質之一貫見解,合先敘明。又系爭委任契約簽立時,被告前管理人 游羅漢 已係亡故,被告祭祀公業尚未改選任新管理人,有前述確定判決書內容可參,從而,系爭委任契約自無可代表祭祀公業團體之管理人與原告簽立之理。此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前言所載「立委任祭祀公業游宗俊(游宗後之誤)派下員如本契約簽名委任人數(以下合稱為甲方),與受委任人王文振(以下稱為乙方)」之用語,與系爭契約簽名處委任人即由系爭委任派下員11人簽名,並未見載記系爭委任派下員係為代表被告祭祀公業委任原告等文字,亦顯不足憑認被告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故本院應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系爭委任派下員11人,且原告為受任人。
三、承上,至原告所稱系爭委任派下員,為祭祀公業土地達清理之目的,依當時內政部頒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以過半數之派下辦理清理,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等語,實僅代表委任之人數與權利殆達可資辦理委任事項之法定條件,究無得執憑系爭委任派下員即有對外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之能力,此就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當時被告實乏管理人可資代表處理相關事務,況新改選被告管理人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應辦理事項,而嗣於原告受任後才予以完成,產生足資代表被告之管理人等狀反思可明,故系爭委任派下員之人數、權能縱達足以處分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之條件,惟仍乏依法得代表被告對外為簽訂契約等法律行為之能力至明,故此部分未足為有利於原告者,即本院應認系爭委任契約係系爭委任派下員11人與原告所簽立者。
綜上,原告主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應給付契約報酬,被告抗辯無給付義務,雖未究明其非契約委任人,惟原告之請求既於法未合,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驪,本院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