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下稱本條例)所定費用,並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云云,惟聲請人既係聲請更生,並非聲請清算,自無本條例第7條第1項准予暫免繳納更生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爰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55歲,再求職有困難,全年均無收入,爰聲請暫免繳納本件更生程序所需之土地建物測量鑑定費用。又抗告人現金給付雖有困難,但只要時間充足即可舒緩,尤以更生程序繁雜,待認可更生方案已歷時半年以上,債務人更能以每3月給付1次度過難關。其現為計程車司機,然景氣不佳、油價上漲、無人叫車,因兩岸三通在即,是時大陸旅客將以每日3000人之勢湧入臺灣,而計程車收入必增收益。又抗告人有土地13筆,祖產細分,為中正機場附近之特種農業用地,變現困難,但可在更生方案中提供債權人為擔保。原裁定認為更生程序不適用本條例第7條,然該法條既規定於第1章總則之通則中,亦應適用於第2章更生程序,原裁定以此駁回聲請,顯有不合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暫免繳納鑑定費用。
三、按本條例第7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然本條規定,旨在使聲請清算之債務人,於無財產而無資力預納聲請費及程序進行必要費用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乃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開費用。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既係以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始合更生程序,此為立法之本旨;再者,本條例第7條雖為總則之規定,然其立法文義於該條第1項既已明示「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顯係有意排除聲請更生之情形,是抗告意旨僅以體例編於總則,即謂於更生程序亦有其適用,應屬有誤。從而原裁定於97年6月26日以抗告人係聲請更生,並非聲請清算,無從准予暫免繳納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自陳尚有土地13筆,變現困難之情,然抗告人自由處分變現縱有困難,衡情其以此不動產為信用,暫予抵押質借,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鑑定費新台幣3萬餘元,應非困難。故本件更生程序縱有抗告人所述本條例第7條第1項之總則適用,惟抗告人亦不合於第7條第2項無資力支出費用之條件,自不應准予暫免繳納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陳財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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