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邱忠德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暫免繳納預付費用只適用於清算程序,且抗告人曾於民國88年2月22日以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子邱○○為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投保終身壽險附加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相關保險)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或稱本條例)第7條係規定在總則中,於法律上應適用於更生程序;且88年迄今已距9年餘,抗告人已不復記憶相關保險之情事,且自91年間即未繳保費迄今亦有6年餘,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相關保險業已效力停止,又原審未依本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說明,遽為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原審認其提出之文件證明尚有不備,因而於97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㈠預納預估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0元;㈡財產目錄: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提出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上開裁定業於97年
6月9日對抗告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經查:
(一)抗告人未預納預估之鑑定費用39,000元,抗告人雖釋明依96年所得稅清單記載:全年均無收入,其已55歲,再求職相當困難,實在繳不出巨額測量費,爰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土地建物測量鑑定費用。然查本條例第7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既已明言「清算」程序,則抗告人係聲請更生程序,自無該條適用餘地,仍應預納預估之鑑定費用,是抗告意旨主張本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應適用,則於法有悖,自無可採。
(二)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邱○○為被保險人,於88年2月22日向國寶人壽投保相關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繳費20年,年繳保費6,891元,並已於91年4月28日申請減額繳清保險費,有國寶人壽97年6月20日國寶法字第097120號函在卷可按,故依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自仍屬有效存在之保險契約,是抗告人顯未依原審前開裁定補正其及未成年子女邱○○尚有效存在之保險契約,亦未提出關係文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理。
(三)再者,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狀所載,其負債總金額為1,933,921元,惟其資產總價額高達4,754,339元,已達其負債金額2倍以上;再細繹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抗告人係坐落於臺北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0.76平方公尺)之所有人,其上並無設定任何負擔,純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即達2,490,396元;復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同段三塊石小段1041、1041─1、1039、1040、1037、10
38、515、516、56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總面積合計14,832.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21),依上開坐落於桃園縣境內土地最低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亦具有1,273,179元之價值,更重要者,上開土地上並未見設定任何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物權負擔,此有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
40頁),是抗告人之資產總價額既遠高於負債總金額,其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進而依本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依限補正相關資料供原審審核,尤以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是原裁定依法駁回其更生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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