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且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7日中午12時起至8日上午7時40分止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1之1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甲○○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口尋獲該車,並在該車上採得檳榔渣1枚及啤酒瓶1個送請鑑驗結果發現與乙○○之DNA-SRT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8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70477號鑑驗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8、13頁)附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
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此有前揭紀錄表可證,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卻不知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財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