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有違協商前置原則,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有提出協商結果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格,以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其上明顯註記: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是),目前狀態:毀諾,故抗告人已曾參與債務協商,僅因故而毀諾。抗告人前因遺失協商完成之協議書,茲特向最大債權銀行取得完整協商文件資料,並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於聲請狀第2頁第5點勾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聲請人為單親家庭撫育一子,月收入新台幣27,914元,要繳納合庫房貸6,000元.....合庫信貸10,480元及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故無法每月支付整體協商8,106元。」等項,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債務協商成功函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影本各1件為證,據此可知抗告人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以其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更生。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補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其上記載: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是),目前狀態:
毀諾,並提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影本為證,益可證明抗告人曾與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因毀諾而聲請更生。原法院未及查明,逕以抗告人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有違協商前置原則,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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