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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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古紹鑫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
薛逢逸 律師被告 古黎阿秀
古召西 古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旱、地籍實測面積0.3666公頃(登記簿面積381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2816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古紹鑫與被告古黎阿秀取得,按原告古紹鑫應有部分235/384、被告古黎阿秀應有部分149/384之比例維持共有;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0117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古肇堂取得;藍色斜線部分面積0.0733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古召西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黎阿秀、古召西、古肇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55號)。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817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則為3666平方公尺(0.3666公頃),短少151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有該所102年1月18日函附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詳該鑑定圖說明欄之記載),而到場之兩造對上開複丈測量結果,亦均無意見,爰依實測後之面積3666平方公尺為本案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666平方公尺(更正前381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惟主張就系爭土地經計算機計算超出法定公差面積因而減少之部分,應由被告古肇堂承受,而非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減少。蓋訴外人古 鄧福妹 及 古藍桂妹 間曾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4條附帶條件第3款有「日後土地移轉登記面積按契約圖位置決定由官方派員檢定其出入甲乙雙方不得反悔」之約定,而依該契約購入之土地面積係固定數值,再經折算即為古鄧福妹應有部分235/500之比例。原告古紹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向訴外人 古雲山 即古鄧福妹之繼承人所購買,被告古肇堂則為古藍桂妹之繼承人,是古肇堂應承受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所減少之面積。又被告古黎阿秀之應有部分係訴外人 古阿祿 向古藍桂妹購買後所贈,雙方亦有「日後土地移轉登記面積按契約圖位置決定由官方派員檢定其出入甲乙雙方不得反悔」之約定,則援上同理,系爭土地面積因更正而減少之部分,亦應由被告古肇堂而非古黎阿秀承受等語。
三、被告古黎阿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古肇堂、古召西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古肇堂曾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上蓋章表示同意(卷第8頁),被告 古紹西 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異動所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原告古紹鑫及被告古肇堂雖分別於民國
100年6月7日、89年1月29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買賣及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未達0.25公頃,然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可知,如依該條規定辦理分割,只要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仍得聲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係由古召西、古雲山、古黎阿秀、 蕭六妹 等四人所共有,嗣古雲山、蕭六妹分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
100年6月7日、89年1月29日因買賣、贈與予原告古紹鑫、被告古肇堂,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時,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即4人者,仍得分割,是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4筆,而不受到每宗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
㈡系爭土地上面有一些樟樹,但已經枯死,其餘土地上雜草叢
生,並無任何建物,現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且符合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被告古黎阿秀、古肇堂亦同意此分割方案,被告古黎阿秀並同意於分割後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宜。又關於系爭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超出法定公差,短少151平方公尺,原告雖主張短少部分應由被告古肇堂承受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卷第20至第24頁、第25至第29頁),惟查,依兩造前手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附帶條件第3款「日後土地移轉登記面積按契約圖位置決定由官方派員檢定其出入甲乙雙方不得反悔」等語,在文義解釋上應係指買賣雙方約定土地登記面積由官方派員實際測量,如測量結果與契約所載有所出入,買賣雙方均不得就此爭執而言,尚與本件土地因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有所出入超過法定公差,面積短少時應由何人承擔之情形有別。從而,尚難由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得出系爭土地減少面積由被告古肇堂承受之結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被告古肇堂應自行承受土地面積短少之說理依據及相關證據,則其所言,尚難憑採。況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817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0.3666公頃即3,666平方公尺,相差151平方公尺,被告古肇堂於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亦僅能分得122.144平方公尺,如依原告主張面積減少之部分均由被告古肇堂承受,則其於面積更正後即無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顯然違反公平原則,難以採酌。本院審酌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且因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除有一些枯死樟木外,其餘土地均係雜草叢生,亦無臨路價值較高之情形,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並無太大差異,故認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表:
┌──────────────┐│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古紹鑫│235/500│├───────┼──────┤│古黎阿秀│149/500│├───────┼──────┤│古召西│1/5│├───────┼──────┤│古肇堂│1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