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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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成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涂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
33、26778、26916、27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成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進成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是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件被告所犯,有證人 吳美美 、 張瑀凊 、 陳建誠 、 吳聿堤 、 胡文煌 、劉裕傳、 郭健財 、 朱俊吉 及 游坤德 等人之證述,核與共同被告 林東榮 、 劉士誠 、 何坤山 、 林彥夆 、 鄭國慶 及 周志勇 等人之供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之畫面翻拍照片3張、吳美美及張瑀凊二人之提款卡、現場照片、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依據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標示移動路線之電子地圖1張、吳進成要求被害人胡文煌匯款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1張、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據卷附之監聽譯文資料,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 江宗祥 、 吳俊儀 、林東榮等人於案發後即有陸續通聯串證之情事,而本案尚有證人尚未到庭,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