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 張豈銘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8、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豈銘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嫌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8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分別訊問抗告人,並參酌相關卷證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分別裁定自100年11月19日、101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年2月29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298、509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明顯挾私人恩怨為不實指控,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所涉眾多犯行,並非事實。抗告人雖因誤信可轉為污點證人、減刑,始自白而坦承犯行,然嗣發現實情後,已決定澄清事實,以明清白,並聲請原審法院調查證據,究明其並無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之事。
⑵本案為介紹人、經紀公司、酒店等相關店家、客人等多方組成之連鎖犯罪結構,非抗告人可獨力完成,但竟僅少數人遭起訴,僅抗告人遭羈押,其餘則未據檢察官深入偵查,違反平等原則。爰對原審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亦有明文。再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甚明。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參與本件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並訊問抗告人後,認依卷存事證(均詳卷),足認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無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證明,業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所執: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相關證人等明顯挾私人恩怨為不實指控,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所涉眾多犯行,並非事實;抗告人係因誤信可轉為污點證人、減刑,始自白而坦承犯行,現為澄清事實,已聲請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云云,乃抗告人爭辯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之本案實體判斷問題,核與羈押與否之審查標準不同;抗告意旨徒以告訴人、被害人、相關證人為不實指控云云,指摘原裁定就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之判斷為不當,難認有據。
(二)又抗告人被訴各罪中,所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4條第2項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原審綜合卷存事證,因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可預期之判決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滅證或勾串之可能性較高,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屬有據。參以,原審詳酌抗告人就被訴事實所述細節,與其他共同正犯、證人證述情節迥異,且扣案物品有抗告人交付員工之「員工交戰守則」,其內容係教導共謀串證、湮滅證據之方法,因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滅證之虞,顯非無據。抗告意旨雖以:本案非抗告人可獨力完成,相關介紹人、經紀公司、酒店等相關店家、客人等多方犯罪結構中,尚有多人未經偵查起訴云云,僅抗告人遭羈押,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同案各共同正犯是否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應就各被告涉案情形及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分別判斷,原裁定既已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有勾串、滅證之虞,並綜合考量抗告人所涉犯嫌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是抗告意旨徒以:本案尚有其他共同正犯未經偵查、起訴、羈押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4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羈押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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