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王美玉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芳蘭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芳蘭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日裁定命異議人即債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於本院89年度全字第6011號假扣押事件對債務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異議人即債權人於同年3月7日收受裁定,並於
3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欲保全之請求,業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89年度促字第78013號),嗣該支付命令於90年1月9日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9171號)無效果,核發90年度執字第9171號債權憑證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規定,並無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部卷證資料,核無不合,徵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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