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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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成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告 江宗 祥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 林東榮
廖哲生 吳俊儀 張財偉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 鄭晴 予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李添興 律師被告 劉士誠
樓選任辯護人 謝岦峻 律師
許哲嘉 律師被告何 坤山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 林彥 夆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 鄭國慶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周志勇
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33、26778、26916、2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成犯共同強盜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江 宗祥 犯共同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鄭晴予 、劉士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鄭晴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士誠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坤山 、周志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榮、 林彥夆 、鄭國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林東榮、林彥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鄭國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哲生犯共同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儀、張財偉犯共同恐嚇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進成(綽號「 大頭成 」、「 成哥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哲生(綽號「 阿生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何坤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周志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吳進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江宗祥 (綽號「 祥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明知其等並無 張瑀凊 (綽號「 小瑀 」)、吳 美美 確有詐賭之實據,亦無對其2人有何民事請求權基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將藉詞詐賭強索財物之 陳建誠 (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涉賭博罪嫌,由警另行偵辦)邀約 吳美美 、張瑀凊賭博麻將,伺機藉詞詐賭為由,遂行強取財物。於100年7月10日某時,先由吳進成、江宗祥通知陳建誠,將賭博麻將之場所自原先預定之臺中市○○路某處,變更為地處偏僻之臺中市○○區○○路1段1612號「 君來娟 檳榔」旁之鐵皮屋賭場(下稱鐵皮屋賭場),以便其等聚集並免引人側目。同日晚間8時許,吳進成、陳建誠、張瑀凊、吳美美即於鐵皮屋賭場開始賭博麻將,至同日晚間10時許,吳進成突然起身指摘張瑀凊、吳美美詐賭,江宗祥與吳進成通話獲悉後,即指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林東榮(綽號「 阿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東榮復夥同吳俊儀(綽號「阿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張財偉(綽號「 阿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廖哲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前往助勢,並通知無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鄭晴予後(綽號「 安琪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由鄭晴予指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劉士誠(綽號「大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何坤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彥夆(綽號:「 阿夆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劉士誠邀集周志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鄭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到場支援、助勢。廖哲生接獲通知後即自行前往,劉士誠、林彥夆、林東榮、吳俊儀、張財偉、何坤山等人先○○○區○○路○段
805之1號之7-11便利商店與江宗祥會合,再與江宗祥一起前往該鐵皮屋賭場,鄭國慶、周志勇則共乘鄭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鐵皮屋賭場與江宗祥等人會合後,在場之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吳俊儀、張財偉、廖哲生、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起訴意旨誤認另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在場)及未在場之鄭晴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進成出言向吳美美、張瑀凊恫嚇稱:每人如不湊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就要把妳們帶到山上等語;在旁之江宗祥等人亦附和恫嚇稱:「幹」、「不處理就別想離開」、「沒有錢就打電話叫人拿錢來」、「靠北」、「妳娘」、「吐錢出來」、「幹妳娘」等語;其等又重擊麻將桌及重摔麻將桌上之牌尺、麻將等物,使吳美美、張瑀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進成等人之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吳美美、張瑀凊不能抗拒,吳美美因而交付現金17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餘額為100元而無法提領)之金融卡各1張並告知密碼;張瑀凊因而交付現金6萬6千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並告知密碼後,吳進成即指示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之張財偉、吳俊儀持○○○區○○路○段805之1號之7-11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插用吳美美上揭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提領1萬元;另插用張瑀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提領2萬2千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吳美美、張瑀凊所有之物,吳俊儀、張財偉隨即將上開金融卡及領得之現金3萬2千元交給吳進成,至此,吳進成、江宗祥於現場共強取現金26萬8千元得逞。惟吳進成、江宗祥2人仍未罷手,復嚇令吳美美、張瑀凊對外籌款,每人須補足未滿50萬元之差額。吳美美乃自100年
7月11日凌晨0時15分起,多次以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其遠房表親 吳聿 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央求籌款32萬元送至臺中市。旋即,在場之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起訴意旨誤認另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及未在場之鄭晴予,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7月11日凌晨約0時41分許,由劉士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ENZ廠牌,登記車主為林彥夆)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瑀凊、陳建誠及林彥夆;由鄭國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美美、周志勇及何坤山(此部分起訴書誤認係由何坤山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彥夆),一行人等強行將吳美美、張瑀凊押離鐵皮屋賭場,轉往鄰近西屯區水頭橋約2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之偏僻處所,由吳美美續行聯絡對外籌款。另江宗祥自鐵皮屋賭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BMW廠牌、大七系列)搭載林東榮離開後,即前○○○區○○路之「魚翅頭餐廳」與鄭晴予會合。未久,江宗祥、林東榮共乘上揭不詳車號之黑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返回產業道路,了解取款情形。適因吳進成、江宗祥有意迫使張瑀凊將其所有之不詳車輛讓渡變價,及欲俟天亮後帶同張瑀凊前往金融行庫提款,江宗祥、林東榮即自產業道路暫將張瑀凊、陳建誠載離,並至中清路「麥當勞速食店」搭載吳進成後,先共同返回該鐵皮屋賭場,之後轉往吳俊儀位○○○區○○路197之25號之住處等候。俟於100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因吳美美告知劉士誠, 吳聿堤 已攜款抵達臺中,遂約定於○○區○○路、西屯路口之「永和來來豆漿」取款。劉士誠即駕駛9875-D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美美、林彥夆、何坤山,自產業道路離開前往約定地點,並於鄰近○○○區○○路○段107之6號前守候,等待吳聿堤前來付款,鄭國慶、周志勇則駕車隨行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處後,即自行離去。另方面,因吳聿堤接獲吳美美電話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乃會同吳聿堤前往付款。嗣於同日清晨某時,吳聿堤及警方所乘車輛抵達文心路、西屯路口之「永和來來豆漿」時,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即讓吳美美獨自下車前往取款,渠等並在旁監視。迨由警方陪同吳聿堤現身時,警方當場發現9875-D5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並帶同吳美美上前盤查車內之林彥夆、何坤山;惟因吳美美一時無法指認,經警查詢查捕逃犯作業系統後,即將林彥夆、何坤山放行;在旁之劉士誠亦隨即逃離現場,吳進成、江宗祥因而未能取得後續款項。適張瑀凊致電確認吳美美之安危時,經吳美美告知其已由警陪同中,林東榮等人見事跡敗露,乃逃離吳俊儀住處,張瑀凊始得獲釋。
(二)吳進成前經友人介紹而受 胡文煌 委託,處理胡文煌與「 全友 當鋪」間之300萬元債務;吳進成向胡文煌表明其有殺人前科,並將帶槍前往處理債務,雙方約定由吳進成以25
0萬元為限,出面與「全友當鋪」處理胡文煌之全部債務額,如有所餘,即屬吳進成之酬勞。胡文煌即於100年1月28日中午,交付250萬元予吳進成,由吳進成出面以15
0萬元與全友當鋪負責人 游坤德 了結上揭胡文煌所欠債務。詎吳進成恃其前向胡文煌展示其黑道背景及擁有槍枝,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0年1月29日某時,致電向胡文煌恫嚇稱:昨天晚上跟一些兄弟一起去喝酒,花了七萬元等語,要求胡文煌支付該筆酒款;致胡文煌心生畏懼而予允諾,惟因其已無資力,乃予拖延而暫未支付。嗣因吳進成又多次以簡訊、委由不知情之 朱俊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催討7萬元酒款,胡文煌乃先於100年3月7日,匯款3萬元至吳進成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復於100年8月2日、100年8月11日,各匯款1萬元至吳進成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三)吳進成之友人 何淑如 前受僱於 劉裕 傳,任職於嘉義市○○路之「新生卡拉OK」,嗣何淑如因故離職,且對 劉裕傳 未支付資遣費有所不滿,而向吳進成抱怨此事。吳進成明知何淑如並無向劉裕傳請求支付1萬元資遣費之請求權基礎,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0年8月12日下午4、5時許,至「新生卡拉OK」,向劉裕傳恫嚇稱:其之前曾經犯下殺人案件、坐過牢,須如數支付2萬元(含1萬元未付薪資)予何淑如,不要再討價還價等語,恐嚇劉裕傳使其心生畏懼。劉裕傳乃於數日後,交付2萬元予何淑如。
(四)吳進成前於100年11月2日,曾與 郭健財 磋商「泉力螺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力公司」)機台買賣事宜,惟因郭健財查詢得知「泉力公司」所有之機台仍存有貸款,乃決意不予購買。詎吳進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44分4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健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向郭健財恫嚇稱:「幹你娘,那我還要拿給人家,不要這樣啦,我跟你講了,不要給我們當作小朋友,我就跟你講這樣就是這樣,不要說我讓你裝瘋子」、「你說5萬啦太少,還是不清楚我從你的工廠過去」等語,恐嚇郭健財使其心生畏懼,而委託員工至大甲區幼獅工業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予吳進成。
嗣於100年11月9日,由警將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張財偉、廖哲生拘提到案,及傳喚吳俊儀到案;並於100年12月6日,由警將鄭晴予、林彥夆、何坤山拘提到案,及傳喚劉士誠到案;再於100年12月28日傳訊鄭國慶、於100年12月29日提訊另案在押之周志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劉裕傳、郭健財、陳建誠等人於警詢證述,與證人即被告吳進成於100年11月9日、同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江宗祥於100年11月9日、23日、同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士誠於100年12月6日、19日警詢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決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
(二)被告吳進成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劉裕傳、郭健財等人,被告江宗祥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陳建誠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鄭晴予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被告吳進成於100年11月9日、同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江宗祥於100年11月9日、23日、同年12月6日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士誠於100年12月6日、19日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及背面)。但查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劉裕傳、郭健財、陳建誠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吳進成、江宗祥、劉士誠等3人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除劉士誠外,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8、119、120、122、243、244、249頁、卷《三》第129頁),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證人胡文煌於警詢證述之證述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亦明揭: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等語。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可參。
(二)本案證人胡文煌迭經本院傳喚,但因其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一情,有請假狀、證明書各1件(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本院送達證書2件(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三》第53頁)在卷可考,應認符合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要件,而觀諸證人胡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除堪認證人胡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無違背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之情形外,因證人胡文煌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證明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胡文煌之警詢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性」,其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吳進成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胡文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自無可採。
三、證人吳美美、張瑀凊、陳建誠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
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二)本案證人吳美美、張瑀凊、陳建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吳美美、張瑀凊、陳建誠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江宗祥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陳建誠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亦不足採。
四、被告吳進成於100年11月9日、同年12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江宗祥於100年11月9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士誠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之供述,對共同被告鄭晴予有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
(二)被告吳進成於100年11月9日、同年12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江宗祥於100年11月9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士誠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傳喚,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且渠等另於偵查中均曾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一情,亦有渠等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03、154、204、211、
334、336頁),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給予被告鄭晴予為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鄭晴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該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共同被告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進成、江宗祥、劉士誠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業據被告吳進成等人提出爭執之證據外,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榮(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卷《三》第112頁背面)、劉士誠(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第155頁背面、卷《三》第113頁)、何坤山(見本院卷《一》第47頁、155頁背面、卷《三》第113頁)、鄭國慶(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卷《三》第11
3頁)、林彥夆(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周志勇(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卷《三》第113頁)等人坦承在卷,其餘被告吳進成、江宗祥、鄭晴予、廖哲生、吳俊儀、張財偉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①被告吳進成辯稱:當時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均坦承有詐賭,並主動要求和解,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在沒有任何人到打牌房間前,我們三人在牌桌上談妥和解金,沒有施以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情形;胡文煌部分,當時他要求我幫他處理380萬元的債務,沒有恐嚇,事後他有答應要出酒錢慢慢付給我7萬元;劉裕傳部分,是我太雞婆,他請 蕭家班 兄弟電話中協商,我在電話中沒有講不好聽的話;至郭健財部分,因他說要買機器,後來又說不要買,但我租大吊車、拖板車、推高機等都要付錢,才要求他要補貼10萬元,並未對證人胡文煌、劉裕傳、郭健財等人恐嚇云云。②被告江宗祥辯稱:這件事情我只是不忍心朋友吳進成、陳建誠、鄭晴予被詐賭,我沒有要獲取金錢,我聽吳進成、陳建誠、鄭晴予他們聊起賭博的時候,因為他們的敘述就知道他們只有輸沒有贏,他們有講到一位叫 阿美 的人,這個人根據他們的敘述就是曾經對我詐賭過的阿美,我跟他們說我有被阿美詐賭過,吳進成說有機會要抓他們詐賭,我只是有去接張瑀凊、陳建誠回來,張瑀凊、吳美美在賭場的時候,我沒有進去,我在賭場的斜對面的7-11便利商店,鄭晴予找綽號「大頭」即劉士誠還有林彥夆跟我在那裡碰面,剛碰面我就帶他們去賭場,因為他們就是要去賭場的,鄭晴予說要叫他弟弟林彥夆過去賭場問張瑀凊、吳美美有沒有去鄭晴予那邊詐賭,我有去賭場,但是沒有進去,吳美美、張瑀凊離開賭場之後,我才進去跟吳進成聊天云云。③被告鄭晴予辯稱:當天是江宗祥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之前有一個阿美姐的人曾經跟他詐過賭,阿美姐曾經跟我們打過牌,當天七、八點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說陳建誠跟那2個女生在環中路那邊打牌,那時候是不是真的詐賭我不曉得,我們吃飽,江宗祥就送我去海產店之後,江宗祥離開,後來他打電話跟我說那2個女的詐賭,我打電話給林彥夆過去看看是不是有詐賭,中間就沒有什麼聯絡,因為我有喝酒,通聯中我講什麼已經沒有印象云云。④被告廖哲生辯稱:當天去找江宗祥是要向他買健康食品,對於當天的事情不清楚云云。⑤被告吳俊儀辯稱:根本沒有恐嚇2位被害人,只是在泡茶間泡茶,不能因為有在場及拿被害人之提款卡去領錢,就認為有犯意聯絡云云。⑥被告張財偉辯稱:我跟吳俊儀去泡茶,以為提款卡是吳俊儀的才會幫他領錢云云。
二、經查:
甲、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被告吳進成、江宗祥2人以抓詐賭為由,於上記時間,委由證人陳建誠出面邀約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前往上開地點賭博,且於100年7月10日晚間十時許,被告吳進成指稱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詐賭之後,並要求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各支付吳進成50萬元為和解金,吳進成並當場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之上開提款卡交給因被告林東榮通知該處有人詐賭而前往之被告張財偉、吳俊儀2人提領,並分別自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處取得現金18萬元、8萬8千元,證人吳美美並通知證人吳聿堤準備付款32萬元,證人張瑀凊則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吳進成(見警卷《一》第17至18頁、第32至33頁、100年度偵字第24
533號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202頁、100年度聲羈字第1169號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5頁、卷《三》第62頁背面至66頁面)、江宗祥(見警卷《一》第69頁背面至72頁、第77頁、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99頁、第10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6頁)、吳俊儀(見警卷《一》第186至189頁、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41至42頁、第44頁)、張財偉(見警卷《一》第132頁背面至133頁、第139至140頁、10
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3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建誠(見警卷《二》第25至26頁第43至48頁、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1
7頁背面至218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吳美美(見警卷《二》第110至112頁、118至120頁133至13
4頁、第137頁、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76頁背面至77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至209頁、第
211至213頁)、張瑀凊(見警卷《二》第142至至143頁、第153至155頁、第163至165頁、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66至68頁、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至19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財偉與吳俊儀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一》第169頁)、證人吳美美之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及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二》第121至122頁)、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0年8月19日華福和字第10000060號函送之證人吳美美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及100年7月10至11日期間於ATM提領紀錄資料各1份(見警卷《二》卷第125至
127頁)、上開賭場屋內狀況照片4張(見警卷《二》第
149至150頁)、證人 張瑀清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警卷《二》第157至158頁)、和解書影本1張(見警卷《二》第
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2日刑偵六五字第1000154590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二》第160至1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0年12月8日金合竹山字第1000015490號函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10至11日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6778號卷第41至42頁)、行動電話(證人吳聿堤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吳美美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張瑀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申租人基本資料4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121至125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於事先已計劃抓詐賭,透過證人陳建誠誘約證人吳美美、張瑀凊於前述時地賭博,且以渠二人詐賭為由,實際已分別自其二人處取得現金18萬元、8萬6千元。
(二)依下列證據,被告吳進成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不能抗拒之程度:
1、證人吳美美、張瑀凊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吳進成、江宗祥以詐賭為由,強取證人吳美美、張瑀凊2人財物之經過,分據其二人指證歷歷,並據證人吳聿堤證述報案經過一情明確,分述如下:
證人吳美美之證述㈠100年7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妳於何時?在
何處?遭何人擄走?)我於100年7月9日17時許,從臺北搭乘高鐵到臺中找張瑀凊,直到10日18時許,便搭乘張瑀凊的自小客車到達臺中市○○區○○路一段一處沒有門牌號碼的鐵皮屋內(經查門牌號碼為環中路一段1612號),和2名我也不認識的男子(按指被告吳進成、證人陳建誠)打麻將,直到打到第二圈還是第三圈的時候,我打出九餅剛好給坐在我對面張瑀凊碰,結果被坐我右邊綽號「成哥」的男子(按指被告吳進成)認為我是故意的,所以就很兇狠的強迫我要賠錢,並打電話叫來10多名男子助陣,之後再逼問我提款卡密碼強迫我交出兩張提款卡,把我和張瑀凊控制在該鐵皮屋內,成哥再交由另一名男子外出提領現金,因為歹徒從我身上和提款卡只拿到18萬元,所以還要求我想辦法湊足32萬元才願意放我走,不然要把 我載 到山上去,因此我才打電話給我表姊吳聿堤幫我匯錢,隨即該兩名男子就開車載著我到臺中市區亂逛,沿途我不斷跟我表姐聯絡交錢地點,到了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的時候,該2名歹徒要我站在對面的「來來永和豆漿店」前等候,等拿到錢之後再交給他,然而我一走到豆漿店前的時候,警方也隨即趕到,可惜被歹徒趁警方未及時發現之際逃逸。(問:妳於何時使用哪一個門號撥打給你表姊吳聿堤求救?)第一通電話是於100年7月10日23時37分許,使用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吳聿堤使用之0955—556438號行動電話請她匯錢給我,之後在歹徒車上又打了很多通…。(問:張瑀凊有無遭成哥搶奪財物?)張瑀凊隨身攜帶的現金6萬多元和提款卡被提領2萬多元,所以合計有8萬多元也被成哥搶走…。(問:成哥及其手下是否對妳施暴?)沒有人動手打我,但是成哥揚言如果我不湊足50萬元給他,就要把我帶到山上,並恐嚇我不得報案等等,讓我感到驚恐,深怕遭歹徒殺害…等語(見警卷《二》第109至113頁)。。
㈡100年7月11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妳昨(10)日
幾時?和何人在何處賭博?帶多少現金前往賭博?)約18時許,張瑀凊帶我到臺中市○○區○○路1段1612號一處鐵皮屋內玩麻將賭博,我準備了14萬去玩…。(問:妳和張瑀凊如何知道臺中市○○區○○路1段1612號可以玩麻將賭博?)是張瑀凊帶我去我才知道的。(問:妳迄今到過上址玩麻將賭博之次數為何?)我是第一次去的…。(問:妳遭吳進成強行拿去提款機盜領之提款卡發卡之銀行及帳號、金額為何?)我遭吳進成強行拿去提款之金融卡分別是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和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上海商銀那張卡因為只剩1百元,所以吳進成沒辦法領;華南銀行那張卡裡面的1萬元則被吳進成領走…等語(見警卷《二》第117至120頁)。
㈢100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述:(問:當日打麻將過程中發
生何事?)打了約1圈半(22時許),「成哥」就站起來,把我的牌推倒大聲指責我跟張瑀凊詐賭,強迫我們不能離開,也不准我們打電話,將我們的電話沒收,隨後「成哥」就打電話聯絡別人,一下子就陸續來了7-8名男子,對我們拍桌叫罵,逼我們承認詐賭,說我們不處理就別想離開,對我與張瑀凊大聲叫罵、威脅後,「成哥」就出來跟我及張瑀凊談,要我們2個賠償50萬元來擺平這件事,說不賠償就要帶我及張瑀凊去山上,當下我害怕他們會對我及張瑀凊不利,深覺不拿錢處理可能無法離開,所以就將身上僅有的錢(約17萬元)及1張提款卡交出擺在麻將桌上,「成哥」問了我密碼後,就將提款卡交給1名男子要他去領錢,隨後該名男子領了1萬元回來,隨後我跟張瑀凊就被各自押上2部車,我坐1部黑色轎車,旁邊坐1名男子,前面有2名男子,1個開車,1個監視我,車子開到1處旁邊有稻田的小路旁停下來,與押張瑀凊的車子碰頭,他們讓我下車與張瑀凊談一下,確認彼此都安全後,因為我身上的現金不夠給「成哥」,所以他們讓我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遠房表姐吳聿堤電話0000-000000,請他匯32萬元到我的帳戶,她說好,我們就約在臺中市的「來來豆漿」與吳聿堤碰面,後來就是原本押我上車的人及車輛載我到臺中市的「來來豆漿」,他們就讓我下車,我下車後載我的人及車輛就離去了,當時我與吳聿堤約同時間抵達,因我下車要走至來來豆漿前就碰到吳聿堤了。(問:你自被他們說詐賭後,有無限制妳打電話?)有,我手機被他們拿走,在環中路賭場時我就跟他們說如果不給我打電話我要如何籌錢,他們才給我電話,我就打給我表姐吳聿堤請他匯32萬元給我,他們就大聲叫囂說「夠了不要再說了,叫我掛電話」,當時張瑀凊在現場相當害怕一直哭泣,可能我表姐有聽到張瑀凊的哭聲才報警的,打完電話後手機放在我這,但是他們都不讓我再打電話。(問:你與張瑀凊及「成哥」談論賠償事宜時,行動有無受到限制?)在環中路談賠償時有一段時間是只有我及張瑀凊與「成哥」三人在打麻將的房間內,房門被關起來,有無上鎖我不知道,但是「成哥」不讓我們離開房間,而且雙方有發生爭執,隨後就約7-8人衝進來,當下我內心相當害怕。(問:有無對妳施以暴力?)沒有,只有不斷用言詞恐嚇、威脅我…。(問:以上所說是否屬實,對本案有無意見補充?)均屬實,當日「成哥」說我們詐賭,我們想跟他解釋並無詐賭情形,但是現場人員眾多且一直對我們大聲叫囂,讓我們無法解釋,所以只能在求自身安全之下,聽命於他們的指示,乖乖交出身上所有的財物及金錢等語(見警卷《二》第133至137頁)。
㈣100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問:成哥指證你們涉嫌詐
賭,陳建誠離開該處房間後,你們三個在原來的房間內發生何事?)成哥就一直說我們這樣不行,打這個牌有問題,後來就衝進來一批人,大概七、八個人。都是男的…。(問:這七、八個男人進來之後,他們有對你做什麼?)都拿麻將牌很用力的敲桌子,張瑀凊就在哭了。也有拍打桌子。(問:他們口氣怎麼樣?)口氣不好,就說我們兩個怎麼樣,叫我們錢拿出來,什麼拿出來這樣。(問:七、八個人是分批進來還是同一批?)應該是同一批進來,我就看到七、八個人進來,把桌子圍起來。(問:他們當時有無對你們罵三字經?)我已經忘了,反正很兇就對了,我當天嚇到破膽了…。(問:成哥怎麼拿到你的提款卡?)是他們那群人很兇,說我們有錢跟什麼提款卡要拿出來,我們拿出來放桌上,他們就拿走了。(問:這群人到場之前你們的錢跟提款卡都還沒有拿出來?)是…。(問:後來你為什麼坐他們的車子出去?)其中有一個人就說“帶走”,我就被他們帶上車子離開。開到一個田埂邊不知道在等什麼,停留了好幾個小時,這中間我都在那邊一直等,我只有打電話給我表姊吳聿堤,我跟他說匯32萬元到我戶頭,結果帳號錯了。(問:當時你的車上有誰?)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前面兩個,我旁邊坐一個…。(問:你當時有辦法抵抗他們不上他們的車?)沒辦法。我害怕。不跟他們走我們會有危險。(問:為什麼後來張瑀凊會跟你分開?)我不知道。就帶我坐一部黑色的車子離開。(問:你之後有無在田埂邊跟張瑀凊碰到?)那是離開後經過快一個小時,我才在田埂邊看到他。我們有相互問候沒事,然後又各自回各自的車上,後來張瑀凊去哪我就不知道。(問:你從田埂那邊離開之後去了哪裡?)沒有。我們就在那邊一直等沒有離開,後來吳聿堤就說他從台北下來,他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田埂邊但我不知道在哪裡,我跟他們說 吳聿提 到了叫他們帶我去,就約在來來豆漿,他們載我到附近之後就叫我下車,他們叫我下車是叫我去拿錢回來。(問:為什麼他們後來就跑掉了?)因為很多警察圍過來。(問:當時對方是要求你們一個人拿出50萬元,還是兩個人共出50萬元?)就叫我們準備50萬元,張瑀凊說他沒錢,對方就要求我一定要拿出50萬元…。(問:他們有動手打你?)沒有。(問:成哥在賭場那邊有沒收你們的電話?)他叫我們不能打電話…後來被載出去,在田埂時車上有一個人把我的手機放在車子上面,不讓我打電話…。(問:你在跟吳聿堤通話時在旁邊哭的人是誰?)張瑀凊。當時還在賭博的地方,車子還沒開出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76至78頁)。
㈤101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件案發100年
7月10號當天晚間,妳是否有到環中路鐵皮屋打麻將?)有…。(問:在場打麻將的是否有吳進成、陳建誠?)對。(問:當時打麻將四人是否為妳、吳進成、陳建誠、張瑀凊?)對…。(問:妳幾點到鐵皮屋?)大約6、7點。(問:後來吳進成是否說你們詐賭?)對…。(問:吳進成說你們詐賭之後發生何事?)本來是很安和的講,後來有好幾個進來,很大聲這樣子。(問:「很大聲」是何情形?)就是後來很大聲說「你們詐賭要把錢拿出來」,意思說我們有詐賭,要把錢還給他們,可是當時就很緊張,我們就把錢拿起來放桌上,誰拿去我就不曉得了,因為當時那些人我都沒有看過。(問:那些人有無罵你們三字經,「幹」、「幹你娘」等語?)應該是有,他們是很大聲,但並不是一直用三字經罵…。(問:在場有無人重擊麻將桌及重摔牌尺?)有重擊麻將桌。(問:有無重摔牌尺?)因為他是拿東南西北那個,很用力擊桌子,當然是牌尺也都會弄到。(問:是否為這樣所以你們嚇到才將錢拿出來?)對。(問:金融卡是否也拿出去了?)對。(問:有人重擊麻將桌這個時點,當時現場是否已經來了七、八個人?)有好幾個,應該是有七、八個人。(問:有罵你們髒話當時,是否也是有七、八個人在場?)我沒有什麼印象,反正就是有人很大聲罵,那個時候有人衝進來,我們也緊張。(問:後來你們如何被帶離鐵皮屋賭場的?)後來有一個人說叫我跟他走,我就出去了,然後我就在一個田埂邊等,等我表姐把錢帶給我…。(問:妳後來是否答應賠吳進成50萬元?)我不知道賠誰,就是這樣子我害怕了,因為人在那邊總是會緊張,然後就說我叫我表姐把錢拿下來,然後也沒有說什麼就把我帶離開那個地方,後來就我表姐一直跟我聯絡,後來就約我在來來豆漿店,然後我表姐來接我就到警察局了。(問:妳在鐵皮屋賭場的時候有無交出現金17萬元?)有。(問:另外是否還將華南銀行與上海商銀的金融卡交給對方?)對。(問:金融卡交給何人、何人拿走,妳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們不是跟他接手,我們是害怕,我拿出來就放在桌上了。(問:是何人要求你們賠50萬元,金額是何人決定的?)當時很亂,到底是誰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我剛好下來第一趟就這樣子,我很害怕。(問:後來妳是否打給吳聿堤?)對。(問:妳打給吳聿堤目的是否是要湊足50萬元?)對。(問:所以現場是否確實有人提議你們要各賠50萬元?)其實我不知道是總共50萬元,還是一個人50萬元,我就已經拿17萬元加上1萬元總共18萬元了,我想說再拿32萬元我就可以回家了。(問:妳聯絡吳聿堤是否是請她準備32萬元給妳?)對,我不知道她帶多少,但是我跟她說我需要32萬元。(問:妳到底為何要跟著他們走,上他們的車從鐵皮屋賭場到產業道路,是否是因為很害怕?)對,就是因為害怕,他們說走,然後我就走了。(問:你們根本沒有詐賭,結果對方要你們賠50萬元,甚至妳已經先拿了18萬元他們還覺得不夠,妳覺得這樣是否合理?)不合理,但沒辦法因為在那邊就是害怕。(問:到了產業道路時,現場大約有幾人?)大概有幾個,我沒有算,因為他們都讓我在車子裡面,然後張瑀凊有來,我有出去一下下,我又進到車子裡面,張瑀凊就被他們帶走,我不知道帶去哪裡…。(問:在這過程中吳進成有無要求妳們兩人要賠償他?)他就說我們不能這樣。(問:在麻將間中,吳進成有無說要賠償多少錢?)他就說我們這樣子打,要賠50萬元…。(問:妳、張瑀凊、陳建誠、吳進成在麻將間中討論的時候,音量為何?)吳進成當時沒有大小聲,真正大小聲是後面的人進來的時候,才大小聲。(問:陳建誠在場的時候,妳與張瑀凊有無向他承認妳們有詐賭?)我說沒有,可是吳進成這樣講,我就害怕,後來就有很多兄弟進來,我們害怕…。(問:妳交出17萬元現金與提款卡的時候,現場是否已經有人來了?)有人來了,我就把錢放在麻將桌上。(問:這些人尚未到場之前,妳有無拿出現金與提款卡給吳進成?)沒有,是來了之後,才將提款卡放桌上…。(問:現場有無人說「妳們到底有去哪裡詐賭、要帶妳們去處理」?)沒有,就說帶走就走了。(問:現場何人喊「帶走」?)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很多個,我對他們都是陌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至213頁)。
證人張瑀凊之證述:
㈠100年7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報案人吳聿堤
報案稱表妹遭歹徒擄走,故打電話求救,且在電話中聽到有一女子哭泣聲,因此趕赴臺中的路上向警方報案,請你說明報案人吳聿堤與你有何種關係?)報案人吳聿提是我朋友吳美美的表妹,因此我也認識她。(問:妳於何時?在何處?遭何人擄走?)我於100年7月10日下午,開車載我從臺北到臺中玩的朋友吳美美到臺中市○○○街○街後,我找她一起到臺中市○○區○○路1段1612號我朋友的地方打麻將,我們於18時許到達後,和提供場地的陳建誠及另一位身分不詳綽號「成哥」之中年男子,一起打一圈3千元的麻將,直到打到第二圈時候,吳美美打出九餅剛好給我碰,結果「成哥」認為我是故意的,所以就很兇狠的強迫我和吳美美2人要賠錢給他,並打電話叫來10多名男子助陣,之後再逼問我提款卡密碼,強迫我交出1張提款卡,並叫3、4名手下把我和吳美美控制在該鐵皮屋內,然後不知道是派誰出去把我合作金庫銀行的存款提領出來,因為綽號「成哥」之歹徒只從我身上和提款卡拿到
8萬8千元現金,所以還要求我想辦法湊足42萬2千元後才願意放我走,隨即陳建誠等3名男子就開車載著我到臺中市○○區○○路靠近中清交流道附近的一家麥當勞速食店前,接綽號「成哥」的男子上車,然後成哥在車上說他已經查出來說他已經把我所駕駛的0710—LD號、 賓士 自小客車查清楚了,要求我簽一張讓渡書,將該車讓渡給他,接著車子開到環中路某路段的產業道路旁的一間平房前停下,我被成哥帶下車並且在成哥已經寫好的和解書上簽名,直100年7月11日6時48分許,「成哥」才同意我打電話給吳美美詢問他的狀況,不久「成哥」和2名手下便逕自駕車離開,留下我和陳建誠2人,隨即我才和陳建誠一起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問:你打麻將前身上攜帶多少現金?)我帶10萬元,輸了3萬4千元。(問:
吳美美當時身上攜帶多少現金?)我不知道,但是我看到綽號成哥之男子在吳美美身上和提款來的1萬餘元,加起來約18萬元現金,但是全部都被成哥強行拿走了。(問:
吳美美打麻將是輸還是贏?)吳美美大約贏了3萬元…。
(問:成哥要你簽之和解書內容為何?)和解書內容提及我和吳美美2人因為詐賭害他輸錢,所以要我賠他50萬元,且我還必須將我所有之0710—LD號賓士自小客車讓渡給他,以賠償他之前賭博的損失。(問:「成哥」和其他歹徒是否對妳施暴?)沒有人動手打我,但是「成哥」揚言如果我不湊足50萬元給他,就要把我帶到山上,並恐嚇我不得報案等等,讓我感到驚恐,深怕遭歹徒殺害…等語(見警卷《二》第141至145頁)。
㈡100年7月11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妳遭吳進成強
行拿去提款機盜領之提款卡為何銀行及其帳號金額為何?)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盜領金額為2萬2千元整…。(問:吳進成有無對你施予暴力或恐嚇的行為?何時?何地?)大約100年07月11日05時許,在環中路
1段1612號附近(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吳進成恐嚇我說:「若是走到法院更好,我外面的人比你更多,你也跑不了(台語〕。」,當下我感到心生畏懼,深怕他會對我不利,當我去廁所時,吳進成還一直敲廁所的門,警告我不能鎖門,之後他還進來伸手摸我大腿內側…等語(見警卷《二》第152至156頁)。
㈢100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述:(問:100年7月10日23時
許,你是否在臺中市○○路「君來娟檳榔攤」旁打麻將,現場與何人打麻將,何人邀約你前往?)當日是陳建誠打電話約我與吳美美到該處打麻將,現場是我跟吳美美及陳進誠及另1名綽號「成哥」的男子同桌打麻將。(問:當日妳與吳美美約幾時到場?)約19時許到場…。(問:當日打麻將過程中發生何事?)打了約1圈半(22時許),「成哥」就站起來,把吳美美的牌推倒大聲指責我跟吳美美詐賭,強迫我們不能離開,也不准我們打電話,將我們的電話沒收,隨後「成哥」就打電話聯絡別人,一下子就陸續來了7-8名男子,對我們拍桌叫罵,逼我們承認詐賭,說我們不處理就別想離開,對我與吳美美大聲叫罵、威脅後,「成哥」就出來跟我及吳美美談,要我們2個賠償50萬元來擺平這件事,說不賠償就要帶我及吳美美去山上,當下我害怕他們會對我及吳美美不利,深覺不拿錢處理可能無法離開,所以就將身上僅有的錢(約6萬6仟元)及1張提款卡交出擺在麻將桌上,「成哥」問了我密碼後,就將提款卡交給1名男子要他去領錢,隨後該名男子領了2萬2仟元回來,隨後我跟吳美美就被各自被押上2部車,我坐1部黑色轎車,旁邊坐陳建誠,前面有2名男子,1個開車,1個監視我,車子開到環中路1處旁邊有稻田的小路旁停下來,與押吳美美的車子碰頭,他們讓我下車與吳美美談一下,確認吳美美安全後,隨後就有另1部車到場將我跟陳建誠載到大雅路1家「麥當勞」讓「成哥」上車,當下我要進去「麥當勞」上廁所,結果他們不讓我進「麥當勞」上廁所,車子就直接開到環中路打麻將的地方,讓我上完廁所後,再載我到另1處中清路廟旁1處平房拘禁,在場「成哥」就逼我簽下和解書,逼我將車子(0710-LD─賓士240)讓渡給他,我告訴陳建誠先讓我確認吳美美平安,我會設法籌錢來處理,陳建誠拿1支手機給我打電話給吳美美,吳美美就告訴我說他已經被警察帶到第六分局平安了,隨後就有1個警察叫我把電話交給陳建誠,跟陳建誠談了一下,陳建誠就叫另1名男子載我跟陳建誠去大雅路與環中路加油站旁,讓我開自己的車跟陳建誠到六分局,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問:你自被他們說詐賭後,有無限制妳打電話?)有,我手機被他們拿走,直到在六分局做完筆錄,陳建誠才將手機還我。(問:你上廁所時,有無被監控?)他們要求我上廁所不能上鎖,要開1縫讓他們確認,在中清路廟旁平房上廁所時,「成哥」還闖進來確認我沒跑掉。(問:有無對妳施以暴力?)沒有,只有不斷用言詞恐嚇、威脅我。(問:警方現出示編號1-15號照片,供妳指認,編號1-15號照片中是否有妳上述,恐嚇、威會、妨害妳自由之人,請確實指認並詳述所指認之人對妳所作之情事?)編號2男子(按指被告廖哲生)有到環中路打麻將的地方對我們拍桌大聲叫罵,編號4男子(按指被告張財偉)也有到環中路打麻將的地方對我們拍桌大聲叫罵,隨後在中清路廟旁平房內他也有在場,編號7就是「成哥」,編號11(按指被告林東榮)也有到環中路打麻將的地方對我們拍桌大聲叫罵,編號
12男子(按指被告江宗祥)就是在環中路1處旁邊有稻田的小路載我及陳建誠到大雅路1家「麥當勞」讓「成哥」上車,再到環中路打麻將的地方讓我上廁所後,再載我們到中清路廟旁1處平房拘禁,之後他就離開了,編號14(按指被告吳俊儀)好像有在環中路打麻將的地方看到他,後來在中清路廟旁1處平房就是他開門讓我們進去…。
(問:何人將妳自環中路打麻將的地方載到環中路1處旁邊有稻田的小路換車?)我認不出來,只知道是坐1部黑色轎車,車上除陳建誠外另有2名男子。(問:何人至環中路一處旁邊有稻田的小路載妳與陳建誠至大雅路「麥當勞」與「成哥」見面?)編號12男子開車載我去大雅路「麥當勞」與「成哥」見面,再載我到環中路打麻將的地方,讓我上廁所,再載我到中清路廟旁1處平房拘禁,車上有「成哥」、「陳建誠」及另1名男子我指認不出來…。
(問:以上所說是否屬實,對本案有無意見補充?)均屬實,當日「成哥」說我們詐賭,我們想跟他解釋並無詐賭情形,但是現場人員眾多且一直對我們大聲叫囂,讓我們無法解釋,所以只能在求自身安全之下,聽命於他們的指示,乖乖交出身上所有的財物及金錢等語(見警卷《二》第163至168頁)。
㈣100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問:你的綽號?) 小雨 …
。(問:100年7月10日晚間誰找你去環中打麻將?)陳建誠找我去的,我再找吳美美過去…。(問:成哥指證你涉嫌詐賭,陳建誠離開該處房間後,你們三個在房間內發生何事?)就談說要我們拿多少錢這樣。我就跟他說我身上沒錢,當時吳美美在那邊好像有打電話叫他一個表姊。(問:成哥指證你們詐賭時大概幾點?)晚上10點多左右…。(問:後來來了多少人?)大概有七、八個以上,都是男的。(問:這七、八個男人進來之後他們有對你做什麼?)就是要我們籌錢,如果沒有錢要打電話叫人拿錢來。(問:他們有對你們很兇?)有。有一群人進來很兇。(問:七、八個人是分批進來還是同一批?)應該是分兩批,隔多久我沒有注意,剛開始進來兩、三個,後來又進來一群。後來進來的就問這邊是否是成哥,我才知道剛剛那個人是成哥。(問:他們有無說如果你不把錢籌到的話會怎麼樣?)要把我帶到山上,我不知道誰這樣講。因為當下人很多,對方口氣很兇。(問:你當時會害怕?)會,我哭很久。(問:上開話是成哥講的?)我不知道誰講的。進來七、八個男子有的摔桌上的牌尺跟麻將,有的拍打麻將桌…。(問:成哥怎麼拿到你的提款卡?)因為他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我就把包包裡的東西包括提款卡拿出來。當天我帶10萬元現金去,後來成哥叫我拿錢出來時我身上因為有賭輪所以只剩下6萬6千元,後來用我爸爸張正雄合作金庫竹山分行的提款卡領了2萬2千元出來,當天我共被拿了8萬8千元。(問:那群人在對你拍桌摔東西的時候,拿你提款卡去提款的人就已經在場了?)那個人本來就在裡面了…。(問:後來你為什麼坐他們的車子出去?)因為那時候他叫我們籌錢,我說我身上沒那麼多錢,之後他就說帶走,我們就乖乖的跟著他們走了。(問:你的車上有誰?)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陳建誠,我們兩個坐後座,前面兩個人我不認識…。(問:你當時有辦法抵抗他們不上他們的車?)那麼多人應該沒辦法。(問:他們帶你上車外出的目的?)我知道那個時候吳美美在打電話籌錢,我看到吳美美的時候知道他已經連絡到人籌錢,然後我就被帶回到麥當勞,再回去原來發生的地方,然後再去一個矮房子。(問:為什麼他們要把你帶開?)我不知道,他是說我的車子有查到是我媽媽的,叫我寫什麼書我不知道,我說我媽媽在睡了不可能傳身分證,我說等天亮銀行開了,我叫朋友匯錢過來。(問:你的車子當天有被開走?)有。當時要離開環中路的時候他們就要求我把鑰匙交出來,後來在矮房子的時候跟警察通到電話了,我就要求拿我的車,才有一個年輕人載我跟陳建誠去環中路跟中清路口取車…。(問:約在麥當勞見面要做什麼?)沒有。是成哥在那邊等我。車子來環中路稻田邊載我時,是我跟陳建誠下車上該台車,車上原先是一或二個人我不確定,接著就去麥當勞載成哥…。(問:當時對方是要求你們一個人拿出50萬元,還是兩個人共出50萬元?)對方要求我們一人出50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接著就是由吳美美打電話籌錢…。(問:你簽和解書是自願還是被迫的?)我覺得我不簽不行,因為我不簽他不放我走…。(問:成哥怎麼沒收你們的電話?)就當下他說電話拿出來,我們就都放在桌上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66至68頁)。
㈤101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0年7月10日
晚間,妳是否有去環中路「君來娟」檳榔攤旁邊的鐵皮屋打麻將?)有。(問:當天妳與哪些人打麻將?)我、吳進成、陳建誠、吳美美…。(問:當天吳美美會去打麻將,是否妳找的?)對。(問:後來吳進成是否說妳詐賭?)對。(問:當時經過情形為何?)當時的情形就是吳進成起來看牌,然後就將吳美美的牌翻倒,說吳美美不應該打那個牌,就說我跟吳美美兩個人有問題,然後就開始很亂,後來就打電話叫人來…。(問:吳進成說妳跟吳美美詐賭之後,當場是否有說些什麼?)吳進成打電話叫朋友來。(問:那些朋友來是否有跟妳們說些什麼?)就說我們是詐賭。(問:是否有罵妳們?)沒有罵,是講話比較大聲。(問:是否有人罵三字經?)有比較大聲,有沒有罵三字經我忘記了,那時候我一緊張我就一直哭了,因為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問:在場是否有人說要將妳們帶到山上?)那個時候有人說,但是誰說的我忘記了。(問:在場是否有人罵妳們「幹、哭爸、妳娘」等語?)好像有…。(問:在場除了吳進成之外,後來來了多少人?)來了很多人,有的我都忘記了。(問:是否有7、8個人?)剛開始的時候好像只來1、2個人而已,到後面才來比較多人…。(問:妳為何會哭?)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我會緊張會怕,因為突然有這麼多人我當然會怕,當然是哭…。(問:後來妳們是否有離開那個地方?)有。(問:為何會離開?)他們就有一輛車就把吳美美帶離開,跟我一起帶離開,過了一陣子之後又有人將我帶離開到另一個矮房子。(問:妳為何要跟著離開?)因為他就叫我離開,我一個女人家根本無法抗拒,我就跟著他離開。(問:妳是否因為很害怕所以才跟著走?)對…。(問:在環中路當場妳是否有交出任何的金錢?)有。(問:妳拿出多少錢?)當時我身上大約有6萬多元。(問:妳是否有交出妳的金融卡?)有。(問:何人要妳交出金融卡?)那時候有人就說看我們身上有沒有帶卡,然後我就很乖的將卡拿出來放在桌上…。(問:50萬元這個價錢,雙方是否有討價還價過?)沒有,因為50萬元這個價格根本不可能,我根本沒有50萬元可以拿,我想說我身上有卡,看多少錢給對方就好了,然後我就將卡拿出來…。(問:妳是否知道妳的金融卡後來是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放在桌子上,當時我在哭,我根本就不知道是誰拿去的。(問:後來妳的金融卡是否確實有被提領金錢?)對。(問:被領走多少錢?)2萬元。(問:是否是合作金庫的?)對。(問:他們如何知道妳的密碼?)我講的…。(問:後來妳被載到何處?)就被載到矮房子。(問:是否水頭橋那附近的產業道路?)就一間矮房子…。(問:為何不放妳走?)我不知道。(問:是否要妳籌錢?)這個時候是有說要籌錢,我是說等天亮,我在想說跟吳美美碰面了再談,那個時候我一直沒辦法跟吳美美碰面,後來是拜託陳建誠打電話給她的時候,她才說在警察局。(問:妳是否知道要籌滿50萬元?)我知道…。(問:後來妳是如何被放走的?)就是借陳建誠的電話打給吳美美,才知道她在警察局,然後警察局跟陳建誠講說叫他帶我去分局。(問:當天是否有要妳將妳的車子讓渡變價?)是有人這樣講,但是那個人我不認識,因為在矮房子那裡的人我不認識…。(問:為何要妳填寫那一張讓渡書?)是要那個50萬元,因為我沒有錢,這台車子不是我的是我媽媽的…。(問:整個全程一直到妳可以自由這段期間,是否妳都覺得很害怕?)當然害怕,沒有遇過這種事當然害怕…。(問:吳進成要求妳們賠償,妳們是否有反對?)當然反對。(問:妳們反對的理由為何?)反對理由是我們又沒有怎樣…。(問:妳是在什麼情形下,把妳的提款卡交付出來的?是否有人進來以後?幾個人進來以後?)因為有一個人進來很兇,但是是誰我就真的不知道。(問:是否第一批?)到底第一批還是第二批我不知道,因為他來就很兇。(問:就是有人進來之後妳才交提款卡?)對…。(問:到產業道路那邊是否有下車?)產業道路那邊我只有下車去上廁所而已,其他時間我都坐在車上。(問:在產業道路待多久?)待有一陣子喔。(問:一陣子是多久?)多久我沒錶真的不記得,因為他們要錢,吳美美聯絡台北的朋友要拿錢來,所以我一直在車上,我不知道所有的情形,我只有待在車上…。(問:在鐵皮屋賭場就是環中路那邊的時候,現場是否有人重擊麻將桌還有重摔麻將桌上的牌尺?)對。(問:就是這樣妳們才嚇到把現金跟金融卡拿出來?)對。(問:在那個時間點,現場是否已經有7、8個人?)對…。(問:妳在矮房子那個地方總共停留多久?)至少1、2個小時。(問:在這段期間是否寫和解書?)就寫那一張,就是陳建誠寫的那一張讓渡書。(問:妳寫這一張讓渡書時,現場有何人在場?)就陳建誠,還有另外2、3個人。(問:就是有妳不認識的四名男子在場?)對。(問:是何人叫妳寫讓渡書?)是誰我不知道,就陳建誠拿給我寫,我問他為何要寫這個,陳建誠就說叫我先寫。(問:妳是否知道陳建誠的這張讓渡書是如何來的?)我交給他的。(問:在妳還沒填寫之前,是由何人交給陳建誠再交給妳的?)陳建誠拿一張草稿叫我寫,從頭到尾的字都是我自己抄自己寫…。(問:妳的意思是說到這個中清路的麥當勞,吳進成有跟妳碰過面?)我們是去那邊載吳進成的。(問:載吳進成之後載到哪裡?)就是去矮房子…。(問:吳進成從麥當勞跟妳們一起到矮房子的過程中,他是否有跟妳交談?)有,吳進成就說吳美美他們那邊比較複雜,他把我載到這邊就是為了50萬元跟車子…。(問:妳簽那一份讓渡書是否就是要賠償所謂這一次不管是真的或假的詐賭吳進成的損害?)對…。(問:從環中路賭場出來,到底是有幾個人載妳?除了妳要求跟陳建誠在一起,還有一個開車的,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有,我的車上前面還有另一個男的,旁邊還有人坐…。(問:他們要求妳交錢及把提款卡拿出來的時候妳是否有拒絕?)因為當時很害怕,所以根本沒有拒絕的餘地,我就是乖乖的照他講出來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至203頁)。
證人吳聿堤之證述:
㈠100年7月11日警詢時證述:(問: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
方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我因為我表妹吳美美遭擄,而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問:吳美美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擄走?)他於100年07月10日23時37分左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叫我轉帳32萬元至她的帳戶裡,我問她是甚麼事情,她回答對方要她50萬元,她還差32萬元,我當時在電話裡就聽到旁邊有不明男子在罵三字經,還有女子在哭的聲音,我很擔心我表姝會發生事情,我就找我朋友開車載我送錢到臺中,路上我朋友說叫我報警處理比較安全。(問:吳美美是否有於電話中表示遭人擄走?對方為何人?有無要求贖金?)因為她在講電話的時候,對方都在旁邊聽,導致她不能講太多,對方不知道為何人,只聽到有男子的聲音,對方有要求32萬元贖金。(問:歹徒與你相約於何時?何處交付贖金?)我們相約於04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3段110號前交付贖金…等語(見警卷《二》第172至174頁)。
㈡100年11月2日偵訊時證述:(問:100年7月10日夜間
吳美美打電話給你做什麼?)他問我睡了沒有,我說我剛吃安眠藥睡了,他問我能否帶錢下台中,我問他什麼事情,他問我可以下來嗎?然後就聽到他旁邊有男生的聲音,又聽到一個女孩子類似哭聲,但不是吳美美在哭。再來我就跟他說好,因為我那時候頭有點暈暈的,加上台中我不熟,我就請一個吳姓男性朋友開車送我過來,這中間我很害怕,加上我又吃安眠藥,所以很緊張,就覺得要報警,公路警察問我是否在高速公路上…。(問:當時吳美美的口氣跟情緒如何?)他的口氣,我問他你有事嗎?他說:嗯。我覺得她當時講話不方便,口氣聽起來是很急有顧忌的樣子…。(問:他當時要求你拿多少錢下來?)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當時我身上有10萬元現金,因為我有帶空白支票。他只跟我說要帶錢下來,我就把家裡所有的現金10萬元及空白支票帶下來。(問:電話中你有聽到他旁邊的人有聲音?)是聽到有一個女生的聲音說「拜託啦…」,應該是類似那個哭的女生的聲音,但不是吳美美。吳美美跟我講話從頭到尾沒有哭…。(問:當時吳美美要求你到台中哪裡跟他會合?)他本來說環中路,後來又說到文心路有個來來豆漿店…。(問:他打哪支電話給你?)0000-000000。(問:為何你警詢時說是打0000-000000?)因為我有兩支手機,做筆錄的時候剛好拿的是這支手機我就講這支手機,可是實際上他打給我的是0920的手機…。(問:他當時只叫你帶錢下去,沒有講帶多少錢也沒有講理由?)他沒有講任何理由,他說我要帶錢來,他可能有講一個30萬元左右的數字…。(問:當時在吳美美旁有不明的人在罵三字經?)大概有在罵,可能罵一個字「幹」那樣。(問:你有聽到罵人的人還有說些什麼?)沒有。只知道口氣不好。(問:你覺得那個口氣不好的人是在逼迫吳美美籌錢嗎?)我不曉得,我自己的想像是這樣,我覺得他的處境好像很危險…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92至94頁)。
2、又被告吳進成於指摘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詐賭後,即以電話通知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江宗祥,繼由被告江宗祥找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林東榮到場協助監控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並指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廖哲生、吳俊儀、張財偉到場助勢外,另請託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鄭晴予指示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到場協助控制證人吳美美、張瑀凊,由被告劉士誠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證人吳美美,被告林彥夆、周志勇、鄭國慶等人亦陪同等候證人吳聿堤攜錢自北部南下付款等情,分據證人陳建誠證述及被告江宗祥、林東榮、吳俊儀、張財偉、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等人供述如下:
證人陳建誠之證述:
㈠100年7月11日警詢時證述:(問:你稱與朋友打牌,其
中因二名牌友詐賭被其中一名牌友當場抓到帶走,而你當時全程陪同在場,事後有人報案,請詳述始末?)100年
7月10日約19時許,「張瑀凊」(綽號:小瑀)、「吳美美」(綽號:美美)至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我與吳美美、張瑀凊、吳進成一同打3200元底麻將,一將(四圈麻將)我抽成3000元,當我們打到第二將時,吳進成發現吳美美與張瑀凊打牌方式有異狀有詐賭嫌疑,因此當場抓包,後來有6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男子進來與吳進成交談後,要帶走吳美美與張瑀凊,當時吳美美與張瑀凊就拉住我的手,希望我陪同他們,我當時為了顧及他們的安全,就與吳美美與張瑀凊乘坐該6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男子所駕駛之二台車內後,該6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男子就駕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彰高架橋附近繞,並將車停在中彰高架橋附近路邊後我當時下車,該
6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男子就與吳美美與張瑀凊在車內洽談賠償事宜,約半小時後,我有聽到吳美美打電話請他的朋友送錢過來,但張瑀凊仍然無法籌出錢來,後來我當時很累就打電話向吳進成表示要先回到臺中市○○區○○里○○路○段○○○○號,當時張瑀凊聽到後也表示要與我一同到環中路1段1612號,之後吳進成帶我與張瑀凊換到中清路附近他的朋友地方坐,吳進成就向張瑀凊表示:看要多少錢和解叫張瑀凊書寫和解書,當張瑀凊寫完和解書後,吳進成稱有事就先行離開…等語(見警卷《二》第27至34頁)。
㈡100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述:(問:當日案發時,現場有
何人在場打麻將?)我及吳進成還有2名女子(綽號小瑀及美美)。(問:當日該2名女子為何會遭人強押外出領錢?)因為在打牌過程中,吳進成就當場要2名女子不要動麻將牌,指稱他們2人詐賭…。(問:除了你以外,其他的人係何人指示到場強押2名女子上車?)其他的人好像是吳進成連絡江宗祥叫人過來。(問:過程中何人指示何人去拿取綽號「小瑀」提款卡去領錢?)吳進成當場指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男子(按指被告張財偉),拿「小瑀」提款卡去領錢。(問:最後你隨他們帶同綽號「小瑀」女子至何處所等候「美美」拿錢過來?)是○○○區○○路旁巷子進去1家土地公廟旁邊…。(問:本案發生時(現場)及等候領錢、匯款期間,該2名女子是否係自願陪同該上述男子前往?)非自願,他們怕對方會對自己不利,所以只想賠錢了事,盡快離開。(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我覺得發生這件事都是吳進成及江宗祥在搞鬼…。(見警卷《二》第38至39頁)。
㈢100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述:(問:100年7月11日你在
環中路與人打麻將時當場有發生何糾紛?)當場我不知道,吳進成我們也認識不久,他說那兩個女孩子有詐賭的嫌疑…。(問:你們打了多久吳進成才表示說懷疑對方作弊?)打了一、兩個小時,一圈剛結束或第二圈剛開始時。(問:大概是那天的幾點?)晚上8點的時候才打,事情發生的時候大約是晚上10點多。(問:多久之後來了六個男子?)大概半個小時。(問:為什麼警詢時說約隔了兩個小時?)發生到來應該有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吧。我不知道誰叫來的,我感覺上應該是江宗祥叫來的,因為江宗祥最後有來跟吳進成碰面。是吳進成叫江宗祥找人來的。吳進成是江宗祥介紹給我認識。我跟吳進成認識不到一個月。(問:這六個人中你認識幾個?)來的我都不認識。江宗祥最後有來。當天來有兩部車,好像不到六個吧。我坐的那部車有一個駕駛、小瑀、我、還有另一個男子,另一部車我不知道幾個人,美美坐另外一部車。是我自願陪她們兩個去。(問:美美跟小瑀當時是自願拿錢出來的?)是。吳進成要他們賠償,他們兩個說一個人賠償50萬元,然後湊錢…。(問:吳進成當天輸了多少為什麼要求一個人賠50萬元?)當天吳進成沒有輸,是我輸了3萬多。
他們兩個女生輸贏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會有50萬元的賠償數額。(問:你覺得當天小瑀跟美美如果不拿出50萬元的話,他們走得掉?)成分應該一半。當天都是吳進成在跟他們講。我看那兩個女生真的蠻驚嚇的,看到那麼多人進來感覺很惶恐,一直要我陪著他們。(問:吳進成還有其他男子當天有向那兩個女子表示,如果他們不拿出錢來要怎麼辦?)我沒有聽到。但是感覺上是一定要處理…。(問:吳進成找這麼多人來處理這筆錢,是什麼意思?)是江宗祥來了,之後有一群年輕人進來這樣。(問:是江宗祥先進來,其他人才跟著進來?)不是。是其他人進來之後江宗祥才進來。可以說幾乎同時到達…。(問:為什麼要開兩部車出去繞?)沒有繞,直接開到中清路的產業道路旁,美美說要等人拿錢來。等了好久,約兩、三個小時,是說從台北下來,可是之後沒有人來。對話當中這些人就是要等那些錢而已…。(問:為什麼美美跟小瑀願意拖這麼久還不離開?)美美就是要等錢到,那些小弟就是要等錢到才會讓她走。(問:如果你是美美跟小瑀你當時會害怕?)會。(問:害怕什麼?)因為太多人進來了。(問:那些男子有對美美跟小瑀很兇?)還好,就是有時候會大聲一點,會向他們兩個說:你們詐賭就是要賠償,不要講那麼多…。(問:在等待取款的過程,小瑀跟美美有哭?)小瑀有哭,美美沒有哭。小瑀一直表示叫他們不要帶走她…。(問:後來吳進成等人有拿到錢?)就是當場他們身上拿出…有拿出18萬元現金給吳進成,這可能是美美的部分,加上小瑀及美美的提款卡所領的錢,總數我聽到的是26萬8千元。(問:是誰帶小瑀跟美美去提款?)他們兩個女生沒有去提款,是還沒離開環中路之前,吳進成提款卡給一個小弟出去領,就湊成26萬8千元了。(問:吳進成如何要求他們交出提款卡?)他就說不夠的部分如何處理,問他們有無提款卡,他們說有,吳進成並再叫他們講出密碼,就叫小弟去領…。(問:小瑀是否有簽車子的讓渡書給吳進成?)有簽,但是在六分局時我當場把讓渡書還給小瑀。(問:讓渡書為什麼在你身上?)因為吳進成把讓渡書交給我,說叫給我處理,沒有處理好就唯我是問…等語(見警卷《二》第43至49頁)。
㈣100年12月6日警詢時證述:(問:據江宗祥所述,是你
認為張瑀凊與綽號「阿美」等女子聯手在詐賭,所以他提議要你約張瑀凊、「阿美」等人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打麻將,讓吳進成來抓她們詐賭,所以當日才要你打電話邀約她們到場打麻將,你做何說明?)那是江宗祥認為她們有在詐賭,當天我本來是邀約她們到別處打麻將,是吳進成要我帶她們到環中路打麻將,後來江宗祥打電話告訴我,要我帶她們到環中路打麻將,事前他們怎樣說的我都不知道…。(問:你當日與張瑀凊離開環中路賭場時,是搭乘何人駕駛車輛?)我不知道。(問:既然你不知道搭乘何人駕駛之車輛,為何要陪同張瑀凊上車?)我認為她有安全的虞慮,所以我才陪同她上車。(問:你為何會認為張瑀凊有安全的虞慮?)因為我不認識載她的人,他們要載她去等錢,所以我擔心她安全才自動陪同。(問:當日張瑀凊是否自願上車,與載他的人去等錢?)應該不是自願,所以才要我陪同。(問:吳進成要求張瑀凊及吳美美賠償多少錢?)每個人各50萬元。(問:你邀約張瑀凊及吳美美來打麻將,被人說詐賭,被吳進成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恐嚇、勒贖每人賠償50萬元,你為何不阻止不報警處理?)因為現場吳進成很強勢,我怕他會對我不利,他現場就強制把張瑀凊及吳美美電話沒收,不讓她們對外聯絡,所以我不敢打電話報警。(問:警方現請你現場指認劉士誠是否就是當日駕駛黑色賓士車,在環中路(賭場)載你及張瑀凊離開的人?)沒錯就是他載的…等語(見警卷《二》第24至26頁)。
㈤100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問:那群不詳男子進來的
時候,林東榮、廖哲生、吳俊儀跟張財偉就已經先到了嗎?)林東榮等這四個人先到。大概先到半個小時左右…。(問:林東榮等四人到場時有對小雨跟吳美美做什麼?)…廖哲生有稍微大聲一點。(問:怎麼大聲法?)說:詐賭就是還錢啦,然後拍桌,之後一會兒就走了…。(問:現場有誰對她們拍桌?)我只看到廖哲生,我聽到碰一聲敲桌聲,就看到他從麻將間走出來…。(問:當時劉士誠、林彥夆還有何坤山有對小雨還有吳美美做什麼?)沒有。不知道是江宗祥還是劉士誠只有說:要帶走,然後兩小姐就一直叫我陪同。(問:當時江宗祥也有進入賭場?)有。比劉士誠早或同時我不確定,江宗祥有進來一下子,然後我們就走了…。(問:那群人中是劉士誠帶頭?)應該是。(問:『問吳進成是否為成哥』的就是劉士誠?)是…。(問:劉士誠等人在裡面待了多久?)差不多1、20分鐘…。(問:當時林東榮等四人還有劉士誠等人就一起包圍著小雨跟吳美美?)沒有包圍,大家都同時在那邊。(問:林東榮這邊跟劉士誠那邊是否是同一邊?)我判斷不是,林東榮應該是江宗祥這邊,劉士誠就要問安琪了。(問:劉士誠這邊大概有幾個人?)三至四個。(問:不含劉士誠大概三到四個?)是…。(問:你確定你是坐劉士誠的車離開賭場?)確定,劉士誠開黑色賓士,我跟小雨坐後座,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坐副駕駛座。(問:到達你被江宗祥接走的地點時有幾部車在那邊?)兩部黑色賓士車。(問:你有看到另外一台車子也有賓士的標誌?)是。我有記下我坐的那部車的車牌,但要想一下記在哪裡。(問:你跟小雨被江宗祥載走之後,那兩部車接下來做什麼?)那兩部車還在那裏…。(問:你那天本來不是要去那個地方打牌?)是。本來是要去大業路的一家生技公司,結果吳進成打電話跟我說要改去環中路他比較熟。(問:是吳進成要你改環中路還是江宗祥?)可能我打電話邀約好,我就跟吳進成說約好了,這中間好像江宗祥有打電話來說要去環中路的樣子,我才臨時跟吳美美換地方,本來都講好要去大業路的…。(問:你當場為什麼沒有阻止吳進成?)因為吳進成很強勢,還沒收他們的手機。因為他怕她們兩個打電話出去求救,沒收後就放桌上,我看狀況這樣我也不敢打任何電話報警。(問:你當時怎麼沒有阻止劉士誠等人把他們帶走,還陪他們出去?)我有說,但是當場都是吳進成跟江宗祥他們在講,都是他們主事,小雨說他都不認識他們,我才說我來陪同。(問:劉士誠是安琪那邊的人,為什麼現場都是吳進成跟江宗祥在講?)當場就是吳進成跟江宗祥在協調…。(問:你說你曾經跟何坤山還有林彥夆去喝過泡沫紅茶,那當時跟你同車副駕駛座的人是否就是他們兩人其中一人?)應該是…到產業道路旁等的時候有看到是臉比較難看的那一個。(問:《提示何坤山與林彥夆照片》,是哪一個?)何坤山…。(問:林彥夆當時也有在產業道路那裡?)有…。(問:當時在產業道路總共有幾個人?)包括我好像是五個到六個男子,再包含那兩個女的。那五到六個男子就包含何坤山、林彥夆還有劉士誠這三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16至218頁)。
㈥證人陳建誠雖於本院101年3月20日審理時證述:張瑀凊
、吳美美有跟伊坦承她們有詐賭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惟此為證人張瑀凊、吳美美二人所堅詞否認,已如前述,且與證人陳建誠之前所述:「(問:你邀約張瑀凊及吳美美來打麻將,被人說詐賭,被吳進成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恐嚇、勒贖每人賠償50萬元,你為何不阻止不報警處理?)因為現場吳進成很強勢,我怕他會對我不利,他現場就強制把張瑀凊及吳美美電話沒收,不讓她們對外聯絡,所以我不敢打電話報警」、「我覺得發生這件事,都是吳進成及江宗祥在搞鬼」(見警《二》第26頁、第39頁),及「(問:你當場為什麼沒有阻止吳進成?)因為吳進成很強勢,還沒收他們的手機。因為他怕她們兩個打電話出去求救,沒收後就放桌上,我看狀況這樣我也不敢打任何電話報警」(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18頁)等情嚴重齟齬,諒係因其自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為迴護被告吳進成等人之詞,自不足採信。
被告江宗祥之供述:
㈠100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100年7月10日
晚上,是否有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有。(問:為何到上址?)我打電話給吳進成,他電話中告訴我有抓到詐賭的事情,當時我正在吃飯,我就打電話給綽號「阿生」(按指被告廖哲生)的人…,之後他們先過去,我後來繞過去,我就看到他們在那裡…到晚上1點多才過去,到了後,我就與陳建誠通電話,他說他很累,叫我過去接他,我接到他時,我就打電話給吳進成,吳進成說他快到家了,吳進成叫我去大雅路的麥當勞接他,我先接陳建誠,之後再去接吳進成,後來就去買東西。(問:偵查時稱有搭載一名女子離開?)我是載陳建誠和那名女子回來…。(問:綽號「阿生」的人帶多少人到現場?)我知道有「阿生」、吳俊儀、張財偉、「阿龍」(按指被告林東榮),另外有一些不認識…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169號卷第13至14頁)。
㈡100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當日係何人提出要找
張瑀凊、吳美美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打麻將,何人指稱他們詐賭,何人提議要他們賠償50萬元,何人強押他們外出籌錢,請詳述?)事情發生經過是這樣,我之前有跟1個綽號「阿美」的女子打過麻將,覺得他們那群女人都聯手在詐賭,之後我聽陳建誠說他的朋友張瑀凊好像跟我講的綽號「阿美」那群女子是同夥,又聽吳進成跟陳建誠都說:跟他們打麻將從來沒贏過,可能是之前我說的「阿美」那群人,所以我就提議要陳建誠約張瑀凊、「阿美」等人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打麻將,讓吳進成來抓他們詐賭,當日陳建誠就打電話約張瑀凊及他朋友吳美美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來打麻將,讓吳進成跟她們同桌打牌,看能不能捉到他們詐賭的手法,我與綽號「安琪」的女子在臺中市○○區○○路上吃飯等消息,當天晚上約20-21時許,我打電話詢問吳進成有沒有捉到他們詐賭,吳進成就說他已經抓到張瑀凊及吳美美詐賭,所以我就立即打電話給林東榮要他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賭場去看一下,「安琪」聽到後問我發生何事,我就跟他說陳建誠的朋友2名女子在環中路一段1612號詐賭被吳進成抓到,現在現場在處理,我已經叫林東榮過去了,「安琪」就說這二個女子也曾在他那裡賭過,而且都贏,她也要叫人過去了解,我就載她○○○區○○路附近1家「魚翅頭」餐廳讓她下車,我就開車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附近等候看吳進成怎麼處理,約23時許我到現場了解,吳進成就跟我說她們…現場已經有賠償20幾萬元,還要她們自臺北調錢下來賠償,我了解後就載林東榮離開,讓吳進成自己處理,凌晨2-3點我再打電話給陳建誠問處理的怎樣,陳建誠就要我去西屯路與環中路附近產業道路去載他,我載林東榮到現場就看到路邊2部黑色賓士車,各載1名女子,陳建誠就帶張瑀凊上我車,要我載他們回環中路賭場,路上我打電話給吳進成說陳建誠及張瑀凊在我車上,吳進成就要我載他們到大雅路他住處旁「麥當勞」載他,吳進成上車後我們就回環中路賭場讓張瑀凊上廁所,之後再到中清路吳俊儀他家等吳美美向臺北籌錢…。(問:你當日23時許到現場後,有無見到張瑀凊及吳美美,現場還有何人在場?)我當時在門口有見到張瑀凊在環中路賭場裡面,沒有看到吳美美,現場除吳進成、陳建誠、林東榮、吳俊儀、廖哲生、張財偉等人在場外,另有7-8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場,後來我問才知道那7-8名男子是「安琪」叫來的,門口還停了2部黑色賓士車。(問:你見到張瑀凊後是否與你上述所稱跟綽號「阿美」的女子是同夥?)不是,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她。(問:你離開環中路一段1612號賭場時,張瑀凊及吳美美被何人押上車?)我知道她們被「安琪」叫來的人押上車,但我不知道押他們上那2部黑色賓士車的人是誰…。(問:林東榮是你叫去的,另吳俊儀、廖哲生、張財偉等人係何人叫他們到現場?)吳俊儀、張財偉是跟林東榮一起去,廖哲生是自己過去的…。(問:你叫林東榮及吳俊儀、張財偉等人到現場作何事?)去幫吳進成助勢。(問:陳建誠事前知道你要吳進成抓他們詐賭的事嗎?)事前我有跟他說,當日也是請他打電話叫他們來打麻將要讓吳進成抓他們詐賭。(問:「安琪」為何要叫人到現場押走張瑀凊及吳美美?)因為「安琪」說張瑀凊及吳美美及另2名女子也常在她那裡打麻將,而且都贏,所以她懷疑他們詐賭,才叫人去押她們要她們承認詐賭。(問:當日強押吳美美至臺中市○○區○○路三段與西屯路口「來來永和豆漿」前要向她親友拿錢的是何人?)吳美美從頭到尾都是被「安琪」叫的人押著,張瑀凊被他們押到西屯路與環中路產業道路後,才由我接手載她…。(問:你們為何要對張瑀凊及吳美美等人恐嚇取財?事前如何分配任務?及得手後如何分配所得?)因為我們認為她們之前跟我們打牌是詐賭,為了討回之前的損失的金錢,所以才協議設局以捉她們詐賭來對她們求償金錢,沒有刻意分配只有請陳建誠打電話邀約她們到環中路打麻將,再由吳進成下去陪她們打牌,伺機捉她們詐賭,沒有說到要如何分配金錢等語(見警卷《二》第69至72頁)。
㈢100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述:(問:針對你於11月15日為
警拘提到案後所做的供述,你今天又要更正或補充的?)以今天的為準。(問:你在11月15日未據實供述的部分說明?)是我叫陳建誠打電話叫張瑀凊跟吳美美來打牌,我還叫吳進成去抓他們詐賭。(問:你個人以前有跟張瑀凊還有吳美美打過牌?)沒有…。(問:你跟吳進成是怎麼商量這個過程?)大概事發的前兩、三天,地點我不確定,是跟吳進成聊天時,我有提到那一定是詐賭,他說好就來抓他們詐賭…。(問:如果真的他自己就會處理的為什麼要馬上通知你叫人過來?)是我自己主動叫林東榮過去的,林東榮是找張財偉跟吳俊儀去,廖哲生是自己跑去…。(問:你怎麼告知林東榮過去現場?)我想說找他去壯聲勢,我說成哥在環中路那邊抓到詐賭,叫他過去看看。(問:問:張瑀凊跟吳美美當天是被誰載走的?)是安琪那邊的人,七、八個人吧。(問:這件事情為什麼會扯到鄭晴予?)那天我跟她在一起,我跟成哥通電話的時候有提到這個事情,她說她們四個人都有去她弟弟的賭場打牌,該四人也輪流有贏,她也要問他們是否有去她那邊詐賭。所以這些人是她叫去的…。(問:你當天晚上為什麼會跟鄭晴予在一起?)她之前約我在北屯路跟文心路口附近一家賣羊肉的店吃東西。一起吃東西的只有我們兩個。(問:她當時知道你在等吳進成消息?)吃飯時我跟她聊,那個時候她才知道。接著我就打電話問吳進成他們現在怎麼樣,他說已經抓到她們詐賭…安琪就說她的部分她自己處理,他會找人過去問那兩個女生,到底有沒有詐賭…。(問:你當時有跟誰講到話?)林東榮、張財偉、吳俊儀還有廖哲生…。(問:你到環中路門口的時候知道要把張瑀凊帶走的人就鄭晴予叫去的?)知道…。(問:後來怎麼你會去載張瑀凊跟陳建誠?)我打電話給陳建誠,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產業道路那邊,他很累,我就開車載林東榮去載陳建誠跟張瑀凊。接著我又打給吳進成並去他家附近的麥當勞載他,接著就回環中路,接著又去吳俊儀的家。(問:你跟吳進成又約在麥當勞載他是要做什麼?)應該是他要叫張瑀凊寫什麼車子的事情…。(問:你從北屯路的羊肉店離開後先後經過哪些地方?)我先載安琪去魚翅頭,接著我去辦私事,接著在去環中路附近的7-11,再去環中路的賭場,賭場離開之後我去魚翅頭找鄭晴予,再來就去接陳建誠他們…。(問:誰叫這些男子進去之後找成哥的?)應該是安琪。(問:載走他們的兩部車子都是賓士?)是。(問:你把張瑀凊跟陳建誠載走時是否還在等待吳美美籌錢?)是…。(問:你當時怎麼知道吳美美在向家人籌錢?)我載林東榮在車上,林東榮講的。(問:當時吳美美的確被那批人挾持沒有錯?)她在他們車上。(問:是自願的還是被押的?)應該是被押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99至102頁)。
㈣100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問:警方現請你現場指認
鄭晴予,劉士誠、林彥夆, 何坤生 等4人,是否認識…?)我只認識鄭晴予,綽號(安琪),當日就是我與她在北屯路上吃飯,當日我告訴她環中路賭場有2名女子詐賭,被吳進成抓到的事,她就表示要叫人過去了解,當晚深夜(時間不確定)「安琪」就是叫劉士誠帶人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賭場)對面「7-11」與我會合,我再告訴他們賭場確實位置,讓他們過去了解。另2人我沒見過,與他們都沒有糾紛、仇恨。(問:當天劉士誠駕駛何車輛帶多少人到(賭場)對面「7-11」與你會合?)他駕駛1部黑色賓士車,車上載2個男子,到「7-11」與我會合…。(問:問:你與吳進成策畫要抓賭之事,陳建誠事前是否知情?)知道,我當天下午有跟他說,並要他邀約她們打麻將,只不過是來的對象不是我所說的綽號「阿美」的女子…。(問:當日鄭晴予為何要叫劉士誠等人強押吳美美取錢?)當日鄭晴予僅告知我,他們的人自己會處理,他會叫他們把人押過來問清楚…。(問:你確認陳建誠事前知道你與吳進成要抓人詐賭的事,也同意讓吳進成抓詐賭?)我確認他事前知情,他也同意讓吳進成下場打麻將抓詐賭…等語(見警卷《一》第76至78頁)。
㈤100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問:你有看過今天在警察
局的劉士誠、林彥夆跟何坤山?)有。事發那天我在7-11有看過綽號的大頭仔劉士誠。(問:他去那裏找你做什麼?)安琪叫他來問我環中路的賭場在哪裡,我看他黑色的賓士車上有兩、三個人,他跟其中一、兩個人有下車…。(問:接著你是否有去環中路賭場的外面?)有。我有向他們指出賭場的位置,接著我自己開車在他們的車前面並一起抵達賭場門口。我開去賭場的時候車上只有我。(問:他們是幾台車跟著你開?)在7-11時好像是一台車,可是到了賭場門口的時候就有兩台車了。所以加我的車共三台,另外兩部都是黑色賓士車,我是黑色的BMW。(問:
兩台黑色賓士車下來幾個人?)應該是六、七個。(問:他們進去以後發生何事?)後來就是那兩個女的還有陳建誠跟他們走了…。(問:你帶這兩台黑色賓士車到場時,林東榮、張財偉已經在裡面?)是。林東榮、張財偉還有廖哲生、吳俊儀他們四個人都已經在裡面了。(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四個人已經都在裡面?)就他們有走出來,應該是他們四個人當時都進進出出,我都有看到這四個人。(問:他們四人那個時候剛到,還是事情都處理完了?)應該到不久…。(問:為什麼不直接讓張瑀凊回家,而要帶她去賭場還有吳俊儀家?)我載他們兩個時有連絡到吳進成,他說他快到家了,他說叫我去麥當勞那邊載他,載他去環中路。(問:你叫劉士誠去賭場之後找誰?)找吳進成。我當時應該是叫他們去找成哥…。(問:你們到賭場門口時有發現小雨的賓士車也停在那裏?)我不知道他的車,那時候沒有什麼賓士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09至210頁)。
㈥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述:(問:當時安琪知道那兩個
女的跟你們出去到產業道路的事情?)應該知道,因為那些人是他叫的…。(問:你、陳建誠事前知道你們當天要找人來強押張瑀凊、吳美美的事情?)陳建誠不知道…。(問:是你指示劉士誠等人把這兩個女的帶到產業道路?)不是,是鄭晴予說他要找他弟弟帶那兩個女的去問他們詐賭的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那兩個女的會被劉士誠等人帶到產業道路是鄭晴予指示的?)鄭晴予說要帶他們去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32至
333頁)被告林東榮於101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當天晚
上江宗祥跟我講叫我過去環中路那邊,去之前江宗祥跟我說有人詐賭,我們去幫忙助勢抓詐賭,我才打電話給吳俊儀、張財偉、廖哲生他們,叫他們過去,我說環中路這邊有人詐賭,叫他們過來,叫他們過來的意思是要他們過來助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被告吳俊儀之供述:
㈠100年11月9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問:100年7月10
日晚間,你是否有到上記地址?)我在該日大約晚間23時有到該處所。(問:你到上述處所做何事?誰叫你去的?)我沒有做什麼事情,是一個綽號阿龍的男子打電話給我的,他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他是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阿龍的本名林東榮。(問:林東榮通知你到該處是何原因?)他跟我講該處有人詐賭,他問我要不要過去看看,所以我就過去了…。(問:你到現場時,現場還有何人?)我到現場有五個人,分別是綽號大頭成的男子,還有兩名女子,還有一個 建成 的男子,還有一名綽號阿偉(張財偉)的男子…。(問:你當天是如何到該處的?)我是駕駛我自己所有的自小客車(0020-G2)到場,我還有載張財偉過去,當天張財偉住在我家…。(問:當天陸續還有幾人到場?)很多人,差不多十幾個年輕人陸續開車到場。(問:隨後何人找10餘名男子到場,作何事?)我不知道誰找他們來的,有五、六個人到場後直接進入麻將間,另外五、六個人在泡茶間站著,其他的人在檳榔攤外面支援助勢。那十幾個年輕人到場後,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就到場了…。(問:何人指示上述10餘名男子到場聲援,並限制被害人吳美美及張瑀凊(小雨)2人行動自由?)我不知道。我在現場的時候…她們跟大頭成都在麻將間內講事情,後來那五、六個年輕人進入麻將間後,開始有大小聲的叫罵,詐賭,幹等三字經…,大頭成就拿兩張提款卡出來,將兩張提款卡及一張紙,上面寫有提款密碼給張財偉,叫張財偉去領錢,我就載張財偉去環中路805-1號的7-11提款機領錢,我印象中張財偉總共提取幾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回去交給大頭成…。(問:大頭成所交付之2張金融提款卡,是如何取得,交由何人去ATM提款?)我不知道,是大頭成拿出來給張財偉的。交給張財偉去領錢的。(問:華南銀行金融卡提款1萬元,何人取得?)張財偉去提款機領取的,之後回來交給大頭成…。(問:現場何人強迫被害人張瑀凊(小雨)交出合作金庫提款卡,交由何人去提領2萬2千元,交給何人?)大頭成交給張財偉去提款的,提款後將金錢交給大頭成…。(問:當日你與張財偉回去你住處《臺中市○○路197之25號》之後,有無再見過大頭成及該兩名女性被害人?)有,隔天清晨四點,江宗祥打電話給我,問我睡了沒,我說沒有,他說要到我家泡茶,我說好,大頭成、江宗祥、林東榮、建成還有一個胖胖的女子(其中一位被害人)共五人,到我家泡茶,我就問他們怎麼將人帶來我家,他們說要等到早上銀行開門,要去銀行領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85至193頁)。
㈡100年11月9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據你第一次筆
錄所稱100年7月10日晚間23時許,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張財偉、建成與你有在台中市○○路○段○○○○號的檳榔攤到場關心有人遭詐賭的事情,當天是誰拍桌子,是誰在現場叫罵?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誰拍桌子我不知道,現場進入麻將間叫罵的五六個年輕人,及在檳榔攤內外的十幾個年輕人都是跟江宗祥、林東榮、廖哲生一起來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94至195頁)。
㈢100年11月9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問:於今年7月
10日有無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的一間賭場?)有,當天我是晚上10點過去,是林東榮打電話叫我一起過去,我不會認錯人,那邊是 彭國寶 租的,給人家打麻將的,林東榮說那邊有人詐賭,問我要不要一起過去看,我說好,張財偉那時候住我家,我就跟張財偉一起開我的車過去,沒有載別人…。(問:後來有無其他的人過來?)我們抵達後約隔1、20分鐘,吳進成拿著提款卡…,女的講密碼,吳進成寫在一張紙上,後來吳進成就將那張紙及2張提款卡,交給張財偉,叫他去7-11領錢,吳進成說有多少領多少,張財偉沒車,我就開我的車帶他去7-11領錢,一開始是張財偉下車去領錢,他領第二張時跑過來跟我說明細跑不出來,我就進去叫他查餘額,每張領多少我不知道,只知道二張加起來領了3萬多,領完就直接回去,張財偉在車上就將錢交給我,後來錢是我拿給吳進成…。(問:吳進成有無給你好處?)沒有,後來我回到家後到半夜3點多,江宗祥用林東榮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問我睡了沒,我那時還沒睡,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要到我家泡茶,隔10幾分鐘吳進成、「建成」、胖胖的女的,林東榮、江宗祥就到我家,我不知道他們開幾台車,當時張財偉也還沒睡。(問:他們去你家做什麼?)…他們說要等到明天白天銀行開帶那個胖胖的女的去領錢…。(問:你們領完錢回去後提款卡交給誰?)由我將2張提款卡及交易明細及提領的錢交給吳進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41至43頁)。
㈣100年11月9日第二次偵訊時證述:(問:在今年的7月
10日是否有到環中路一段1612號的賭場?)有,當天我是晚上10點過去,是林東榮打電話叫我一起過去,我就跟張財偉一起開我的車過去,沒有載別人,我到現埸時有二男二女,男的是吳進成及建成。(問:後來吳進成有無拿提款卡請你幫他領錢?)有,是吳進成他拿2張提款卡給張財偉,叫他先查餘額看裡面看有多少錢領多少錢,說那個女的賭輸錢…,張財偉叫我開車載他去7-11領錢…。(問:回到上開賭場是誰將提款卡及錢交給吳進成?)是我本人。(問:江宗祥等人是何時到上開賭場?)當天晚上11點到11點半,其他人江宗祥,廖哲生、林東榮我不認識,總共有10幾個,有5、6個我不認識的進去麻將間罵那二個女的,罵他們詐賭,罵什麼我想不起來,只知道是罵不好聽的話,聲音有比較大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44至45頁)。
被告張財偉於100年12月6日警詢時證供述:(問:當天
被害人張瑀凊所駕駛到環中路(賭場)黑色賓士車,係何人開走,停放何處?)當天在現場是江宗祥將該車鑰匙交給我,要把車開到吳俊儀家中附近停放,…所以我將該部賓士車開到中清路與環中路口賣雞肉飯店家旁停車格停放,將鑰匙帶回吳俊儀家中…。(問:你開車時有無見到該
2名女子,遭何人強押上何車自環中路(賭場)離開?)…,有看到江宗祥坐在「7-11」前,注意對面賭場動靜,有10餘名年輕男子駕駛約3部車,在「7-11」前與江宗祥在談話,隨後我領完錢回賭場後,不久該群年輕男子就與江宗祥一同到賭場裡面,對該2名女子大小聲辱罵,隨後就看見他們將該2名女子帶出去…(問:那群年輕男子駕駛何廠牌、顏色車輛?)好像都是深色的賓士車,因為吳俊儀有說了1句,這些年輕人行情都很好,都開賓士車。
(問:江宗祥為何要將被害人車輛交與你?)請我幫忙停放而已…等語(見警卷《一》第139至140頁)。
被告劉士誠之供述:
㈠100年12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問:100年7月10日
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612號「君來娟檳榔」旁麻將賭場,有2名女子遭人佯稱詐賭,遭人強押、恐嚇取財案件,你是否知情,詳情如何?)當天是綽號「安琪」之女子叫我去那附近找綽號「宗祥」之男子,到場後「宗祥」就跟我說有2名女子詐賭後,「宗祥」就帶我至賭場所在地(亦在環中路上),他叫我進去找一位綽號「成哥」之男子,我進去賭場後就問何人是綽號「成哥」,成哥就跟我說在場2名女子詐賭,問完後我就跟綽號「阿夆」及「坤山」二人出去了,在賭場外面等,「宗祥」有跟我說「安琪」也有遭那2名女子詐賭,就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就說那就看你們怎麼處理,「宗祥」說不要在他們的地方,叫我把人帶走,我就帶一位比較矮的那個上我的9875-D5賓士黑色自小客車,就載該名女子至環中路與西屯路口,在現場等約1個多小時,然後「宗祥」就帶走另一名較胖的女子離去,說要帶她去找綽號「大頭成」,後來我們就把那個矮的載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之「永和來來豆漿」前…。(問:你至臺中市○○區○○路一段1612號「君來娟檳榔」旁麻將賭場時,現場有何人在場?)現場有我、「阿夆」、「坤山」、「宗祥」、「大頭成」、「建誠」及他們的朋友,共約10人。(問:當日「阿夆」、「坤山」坐何人的車?)…他們應該都在現場…。(問:你為何為前往賭場聲援「宗祥」?)是綽號「安琪」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的,她說去找「宗祥」就知道什麼事…等語(見警卷《一》第219至224頁)。
㈡100年12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問:你於100年7
月10日至臺中市○○路7-11超商與江宗祥見面時,現場有何人?)現場有我、江宗祥及江宗祥不知名之男性友人。(問:你當日你如何前往該處?)我駕駛我所有登記林彥夆名下之9875-D5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問:你於環中路賭場載被害女子離去時,係與何人同車載 何女 子?)我當時是載一名較胖的女子與陳建誠同車。(問:為何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係載一名較矮的女子?)因為當時外面很暗我看不清楚。(問:你當日於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時,有無交換載其他人?)當時我換載另一名較矮的女子…。(問:被害人吳美美及張瑀凊二人為何要上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賭場要離去時是江宗祥叫我載張瑀凊,後來到環中路與西屯路也是江宗祥叫我載吳美美離去,沒有說叫我載他去何處…等語(見警卷《一》第234至237頁)。
㈢100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問:100年7月10日晚上
是否有去環中路的一家7-11找江宗祥?)是。是鄭晴予用他的0000-000000的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他說他朋友有事情叫我過去看一下,他把江宗祥的電話給我,我到了那家7-11的時候才打給江宗祥。(問:是什麼事情要你過去看?)他說他朋友有事情叫我過去看,我是到了之後江宗祥才跟我說有人詐賭…。(問:你到賭場時林彥夆跟何坤山已經到那裏?)他們兩人剛到,我看到他們時還在賭場外面…。(問:你跟林彥夆、何坤山是一起走進去賭場?)是。(問:當時跟你們三個同行的還有誰?)江宗祥還有另外一個人。(問:你們進去賭場裡面做什麼?)就看到兩個女孩子,其他男子約五、六個…。(問:江宗祥有向你說進去要找誰?)有。說找一個成哥的…。(問:你看到這兩個女生時她們在做什麼?)坐在麻將桌旁的椅子上,沒做什麼。(問:其中有無一個或兩個在哭?)一個…。(問:你有聽到那些男子罵那兩個女子三字經?)有。我有聽到,但不知道誰罵的,就是罵說她們詐賭,罵:靠北、你娘。是先到場的那群男子罵的,不是我們這邊罵的…。(問:那兩個女子為什麼把身上的現金跟提款卡拿出來?)我不知道,我是有聽到那女孩子說他有拿20幾萬給成哥,但我不記得有看到現金或提款卡。(問:後來這兩個女子跟誰離開現場?)跟我,我載叫小雨的女子。車上還有陳建誠,他們坐後座…。(問:吳美美坐誰的車離開?)我不清楚,那時候很暗,有人多,我就先把車開走,是江宗祥先叫我把 小雨載 離開,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就先找一個地方,就先找西屯路靠近環中路那裡有一座橋。(問:是江宗祥叫你把小雨載走的?)是。我本來說不要,要處理就在這邊處理。(問:為什麼是安琪叫你過去,但是是江宗祥叫你把人載走?)是江宗祥打電話給安琪請他幫忙,我們到現場之後才知道是詐賭…。(問:江宗祥有在現場?)有。他是開他的BMW車子過去,我沒有看到他車上有幾個人。他當時叫小雨跟陳建誠坐他的車子,然後一起離開…。(問:你現在可以確定林彥夆跟何坤山也有跟你一起去產業道路那裡?)確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㈣100年12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鄭晴予叫你與何
坤山、林彥夆、江宗祥到賭場?)有,鄭晴予打電話給我們,說江宗祥有事情,要我們幫他,要我去找江宗祥,我們到環中路找江宗祥,我不認識江宗祥,當時是鄭晴予把江宗祥的電話給我,我一個人到環中路的便利超商後就打電話給江宗祥,江宗祥跟我說,他有捉到詐賭的人,叫我一起到賭場,我就開車到賭場。(問:當時到賭場的人還有誰?)有其他人,但都是江宗祥的人,我是跟林彥夆、何坤山一起到賭場,在賭場看到很多人,但都不認識,都是江宗祥的人。(問:到現場做何事?)…我只是將張瑀凊帶走,是江宗祥要我帶走張瑀凊的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254號卷第11至12頁)。
㈤100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述:(問:100年7月10日於臺
中市○○區○○路一段1614號賭場,你涉嫌押載被害人吳美美及張瑀凊二人所行駛路線為何?)我自臺中市○○區○○路一段1614號賭場先載張瑀凊,我開我所有9875-D5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載陳建誠及張瑀凊後,就往環中路直走到西屯路口時右轉過永安橋後就右轉走防迅道路,過了水淈頭橋約200公尺後就停在路邊,過沒多久又有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不知道》也到場停在我後方,我有看到那部車上有一名女子(後來得知是吳美美)及一名男子,該部黑色賓士車到場後吳美美就下車改坐上我的車子,過沒多久江宗祥就開一部BMW7系列的黑色自小客車到場,江宗祥就載張瑀凊及陳建誠離去…,後來載吳美美由西屯路直走到河南路左轉,到甘肅路再右轉,到文心路三段再右轉,快到永和來來豆漿前約文心路三段107號前就讓吳美美下…。(問:你於西屯路右轉過水淈頭橋約200公尺後就停在路邊,現場共有幾人到場?姓名為何?)現場有我、陳建誠、張瑀凊、吳美美及另一名男子…林彥夆、何坤山、江宗祥等人在場…。(問:你稱由環中路7-11前往賭場時,只有江宗祥及他的友人陪同,為何林彥夆於100年12月6日檢察官複訊時稱他是由你載他前往賭場的?你如何解釋?)我記錯了,當時我確實有載林彥夆前往賭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38至241頁)。
㈥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述:(問:在賭場時你沒有看到
她們在哭?)我進去之後,有聽到他們在叫她吐錢出來…。(問:你們是鄭晴予聯絡過去支援江宗祥的,為什麼沒有跟鄭晴予回報狀況?)我是有打給他。時間是在離開賭場,還沒到產業道路的半途中,我用 王八卡 的電話打給他的哪支電話我忘記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83至284頁)。
㈦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述:(問:你剛剛有看到同囚車
的周志勇?)有。我有打給他請他來湊熱鬧。(問:《提示鄭國慶身分證》有看過此人?)有。(問:當天他也有去?)有…。(問:你為什麼一開始不願意供出周志勇跟跟鄭國慶?)因為我是打電話叫他們來…我只是叫鄭國慶幫我載另外一個女的…。(問:周志勇跟鄭國慶自己都承認在產業道路上待了幾個小時才離開,為什麼你說他們把人載到之後就離開了?)因為到現在已經過了很久時間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35頁)。
㈧101年1月9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因為當天鄭晴予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現場找一個叫江宗祥的人,我們約在環中路賭場斜對面的7-11碰面,到的時候遇到江宗祥,江宗祥跟我說有人詐賭,後來就到賭場,進去之後有很多人,有二個女的,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江宗祥跟我說這個地方不是他的地盤,叫我把那二個女的帶離開那個地方,我帶比較胖的女生及陳建誠二個人,另外一個女的是由我朋友鄭國慶請他幫忙載一起到西屯路的產業道路,我找周志勇、鄭國慶二個人去,由他們二人帶另外一個女的到產業道路,陳建誠打電話給江宗祥說我們的位置,江宗祥一到,他過來把比較胖的女生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被告林彥夆之供述:
㈠100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問:100年7月10曰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612號「君來娟檳榔」旁麻將賭場,有2名女子遭人佯稱詐賭,遭人強押、恐嚇取財案件,你是否知情,詳情如何?)…當天「安琪」姐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附近的7-11超商找「宗祥」,我就坐計程車到該處,見到「宗祥」後,「宗祥」就自己開車,我坐「坤山」的車,一共三台車,前往環中路一間鐵皮屋,一進去就聽見「大頭成」和
2名女生在講詐賭的事情,現場約有8-9個人,後來…「大頭成」等人和那2名女生走出來,將那2名女子分開2台車乘坐,一名女子坐「大頭」(按指被告劉士誠)的車,另一名我不知道坐誰的車,我坐「大頭成」的車,三台車一同到臺中市○○路○○路邊,「大頭成」他們和那2名女生在講詐賭的事,後來「大頭」就把其中1名女子帶走,另1名女子由「宗祥」帶走…。(問:「安琪」打電話要你過去找「宗祥」了解何事?事後有無打電話向「安琪」回報?)為了暸解詐賭的事情。事後有打2-3通以上的電話向「安琪」回報…等語(見警卷《二》第5至6頁)。
㈡100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問:100年7月10日晚間
是誰通知你去環中路那裡?)安琪姐。(問:他叫你過去做什麼?)有人打給他說那邊抓到兩個詐賭,叫我過去了解一下。(問:還有誰跟你一起過去?)我自己坐計程車過去。(問:你坐計程車到哪裡?)環中路的7-11,我到的時候江宗祥跟劉士誠在那邊,何坤山還沒到。(問:你在過去之前就知道劉士誠跟何坤山也會過去?)安琪通知我,我自己主動打給何坤山,劉士誠應該也是安琪姐打給他的。(問:劉士誠跟誰一起過去7-11那裡?)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就他跟宗祥他另外一個朋友在那邊講話。(問:何坤山怎麼到場?)開車,開他的裕隆303的車…。(問:你怎麼到達這個賭場?)我到7-11前面給大頭劉士誠載過去,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何坤山跟我通電話,我給他報路並到賭場的巷子口等他並帶他到賭場…。(問:進去賭場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走進去看到 大頭誠 在跟他另外一個朋友在跟那兩個女生講詐賭的事情,我們進去時裡面已經大概有六、七個男子。(問:那六、七個男子有對那兩個女子做什麼?)我在場的時候,有看到大頭成跟另外一個男子對該兩名女子大小聲,就說她們詐賭怎麼樣的…。(問:為什麼這兩個女的會跟你們一起離開?)那是大頭誠主使的。(問:是安琪叫你過去,你為什麼會說是大頭誠主使的?)因為是宗祥打給安琪(。問:西屯路那邊是一座橋邊?)是。(問:你跟何坤山去那邊做什麼?)沒有。就了解狀況而已…。(問:有看到江宗祥?)有。他之後有來。比我晚到…。(問:後來你去西屯路的橋邊時還有看到誰?有無看到江宗祥?)有看到劉士誠、何坤山,江宗祥之後有過來,剩下的我不認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92至194頁)。
㈢100年12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100年7月10日
是誰通知你到環中路的賭場?)綽號安琪的鄭晴予叫我們去的,當時我與何坤山、劉士誠一起到賭場。(問:當時去賭場做何事?)關切,鄭晴予叫我過去賭場關切詐賭的情形。(問:如何到賭場?)我們先去7-11便利商店找江宗祥,我是搭乘計程車去找江宗祥的,劉士誠是另外開車去,至於江宗祥是在便利商店等候,江宗祥再帶我與劉士誠去賭場,何坤山是之後才過來的…。(問:現場有無人對兩個女生做何事?)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有人大小聲的樣子。(問:後來那兩個女生如何離開?)其中一個坐劉士誠的車離開。另一個女生我沒有看到。(問:你們後來到何處?)後來我到西屯路的路邊…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254號卷第16至17頁)。
㈣100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述:(問:100年7月10日於臺
中市○○區○○路一段1614號賭場,被害人吳美美及張瑀凊二人遭押走,你有無在場?)有…。(問:被害人吳美美及張瑀凊二人遭押走至臺中市○○區○○路永安橋旁防迅道路時,你是否在場?)我有過去…。(問:你當日有無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之「永和來來豆漿」店前?)有,約凌晨3時許至該處…。(問:你如何前往該處?有無他人陪同?)我開劉士誠的9875-D5自小客車與何坤山前往…。(問:當日你有無向鄭晴予回報處理情形?)我在賭場時及西屯路防迅道路時都有打給鄭晴予,跟她說現場的情形…(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57至259頁)。
㈤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述:(問:你跟鄭晴予的各次通
話有跟他回報現場情形?)稍微…。(問:你到賭場之後一路到被警方盤查,中間都是誰在發號施令?)我在環中路那邊是江宗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78至280頁)。
被告何坤山之供述㈠100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問:你與鄭晴予、林彥夆
是何關係?)都是朋友,都是經由朋友介紹,沒有特別關係。(問:100年7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612號「君來娟檳榔」旁麻將賭場,有2名女子遭人佯稱詐賭,強押、恐嚇取財案件,你是否知情,詳情如何?)…當日是鄭晴予(安琪)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支援…,也沒有告訴我什麼事,我開車到現場,就看到林彥夆( 阿豐 )及「大頭」(現場指認:劉士誠)在現場,現場有聽到1名年紀比較大的人說:他被現場2名女子詐賭,他們在現場圍著2名女子再喬賠償的事情,不久就看1名女子坐上「大頭」(現場指認:劉士誠)的黑色賓士車…。(問:事後知道該現場女子為何被「大頭」載走?)我聽他們再討論說是還有錢還沒拿到,所以「大頭」才載著該女子,等著去拿錢…。(問:既然你說不關你們的事,那為何「大頭」要載1名女子上車去拿錢?)我也不知道,要問「大頭」。(問:現場鄭晴予(安琪)除了叫你去還有請何人到場支援?)我只見到「大頭」及「阿豐」
2人,其他我都不認識…。(問:現場除「大頭」開黑色賓士轎車外,是否另有1部黑色賓士車?)我有看到另1台黑色賓士車,但我不知道是誰的…。(問:為何鄭晴予叫你去支援你就去,還不知道何事就去支援?)朋友相挺,雖然不知道何事,但猜也知道有事才叫支援,是到場才告訴發生何事,要我幫忙在場助勢,幫助人氣…等語(見警卷《二》第15至17頁)。
㈡100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問:(問:100年7月10日是
誰通知你要去環中路賭場?) 鄭安琪 ,他說過去看一下這樣。(問:看一下什麼?)可能有什麼事情的樣子。(問:你跟誰一起過去?)我是一個人開車到環中路那邊,我打電話給林彥夆,然後一起去賭場門口。(問:你當天認識的人有誰?)林彥夆跟大頭劉士誠…。(問:跟你一起走進去賭場的有誰?)我自己走進去的,林彥夆走在我之前…。(問:你去橋邊看到誰?)劉士誠、林彥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大概有七、八個人在那裏。(問:你有看到幾部車?幾台賓士車?)沒看到BMW,兩台黑色賓士車…。(問:安琪叫你去賭場做什麼?)他說去那邊看一下…。(問:你在過程中是否有打電話給安琪回報事情?)打一兩通的樣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74至175頁)。
㈢100年12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對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只是湊熱鬧,幫忙支援而已…。(問:鄭晴予有無叫你與江宗祥、劉士誠、林彥夆到賭場?)鄭安琪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賭場看一看,至於看什麼她說過去就知道,我走過去時,看到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在大小聲。(問:鄭晴予是否在100年11月7日叫你過去的?)差不多。(問:當時你是一個人去的?)到附近時,我打電話給林彥夆,由他搭載我去的。(問:你知道林彥夆、劉士誠、江宗祥會去現場?)鄭晴予有打電話給林彥夆,至於劉士誠我認識,另外我到現場就看到江宗祥,林彥夆是搭計程車到現場的…。(問:鄭晴予有無請你做何事?)沒有。她只有叫我去現場看一下,我看到有人在現場大小聲而已。(問:鄭晴予有無請你回報現場情形給她知道?)我是有打電話給鄭晴予。(問:你與劉士誠、林彥夆到西屯路、還有無去文心路來來豆漿?)我先去西屯路,再去文心路的來來豆漿…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1254號卷第5至7頁)。
㈣101年1月9日本院訊問時供述:我認罪。鄭晴予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環中路賭場那邊找陳建誠、劉士誠,我會去是因為之前有欠鄭晴予錢,所以我算是在那邊在場助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
被告周志勇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述:(問:你跟鄭
國慶、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什麼關係?)我只認識鄭國慶跟大頭誠就是劉士誠…。(問:你在100年7月10日晚間是否有與鄭國慶前○○○區○○路的一個賭場跟劉士誠會合?)日期我忘記了,但我有過去找劉士誠。(問:誰找你過去?)劉士誠。他打電話給我,我們本來就常聯絡,他電話中叫我過去時並沒有說要做什麼,當時是開鄭國慶的黑色賓士車過去。(問:你到環中路這個賭場時還有看到誰?)劉士誠還有剛剛囚車眼熟的那兩個。此外不認識的有好幾個,大約七、八個男子。有兩個女的也在裡面。(問: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一開始不知道,就聽到劉士誠跟裡面的人在講說那兩個女的向他姊姊詐賭,劉士誠就跟那幾個男的在談。(問:現場這些男子有對那兩個女子做什麼?)…我們去的時候兩個女的就在裡面,其中一個在哭…。(問:現場的人有無對那兩個女的大小聲罵髒話?)應該都有…。(問:在場對那兩個女的大小聲罵髒話的人有多少人?)三、四個男子,包括劉士誠…。(問:你離開賭場時去哪裡?)跟劉士誠一起走,我車上有鄭國慶,其中一個女的坐我們的車。(問:劉士誠車上有幾人?)兩、三個。我不知道另一個女的有無坐他的車。(問:為什麼那個女的要坐你們的車?)因為劉士誠叫那個女的坐我們的車。(問:你們開去哪裡?)某橋邊的產業道路。(問:你們把兩個女的載去那邊做什麼?)照劉士誠所說的是那兩個女的詐賭,所以要講賠多少錢的意思。(問:在產業道路那邊你看到哪些人?)剛剛囚車眼熟的那兩個、鄭國慶、劉士誠、我。之後來兩三個我不認識。那些人要問劉士誠才知道。(問:產業道路那邊出現幾部車?)兩台,鄭國慶跟劉士誠各開一部黑色賓士。(問:有無另外一部BMW的大七?)好像有,來了之後載了其中一個女的即劉士誠車上那個女的走了。我車上原本那個比較老比較瘦的女的一直坐在我跟鄭國慶的車上。開大七的人還有下車把劉士誠拉到旁邊講話。(問:你確定現場只有這三部車出現?)我看到只有這三部車。(問:現場誰做主?)劉士誠。就是他跟大七的那個人(即被告江宗祥)在講…。(問:在產業道路那邊待了多久?)3、4個小時。(問:這三個小時做什麼?)我們聊我們的。就是我們這部跟劉士誠的車在那邊等。抽菸跟嚼檳榔。(問:離開產業道路時你還記得共幾部車幾個人?)我們這部車坐我跟鄭國慶兩個人,劉士誠那部車載我原先載的那個比較老的女的。劉士誠車上還有剛剛囚車上眼熟的那兩個男的。(問:離開現場你們去哪裡?)我們就走了。劉士誠那部車去哪裡我不知道。(問:你們在產業道路等了三、四個小時做什麼?)等那個女的拿錢來還劉士誠他所謂的姐姐…。(問:你到現場的時候已經看到那兩個女的已經有人在哭了,還跟你們到產業道路兩、三個小時,你覺得那兩個女的是真正自願跟你們同行?)應該是不會願意…。(問:從賭場現場要把那兩個女的載離開是誰在發號施令?)劉士誠…。(問:你剛剛所述100年7月10日晚間你是接獲劉士誠電話,並由鄭國慶駕車搭載前往環中路的賭場,現場你有看到同囚車兩名不詳男子,及另有七八名你不認識的男子,現場是兩名女子,其中一名有在哭泣,那在旁的多名男子有對他們出言大小聲罵髒話的情形,接著你跟鄭國慶搭載其中一名女子跟隨劉士誠的車輛到某產業道路停留3、4個小時才離開,所述是否屬實?)有。(問:依照你剛剛所述現場的男子加起來有超過10名,你覺得當時那兩個女子有辦法抗拒你們而拒絕陪同你們外出籌錢?)沒辦法抗拒…。(問:你覺得那個女的在產業道路待了三四個小時真的是發自內心的自願?)我覺得她好像有心要處理,而且她有打電話,比較老的那個她兒子打電話來,劉士誠還讓她接,她說不用報警,她跟人家解決完就好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
324至327頁)。
3、又被告江宗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東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俊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分據被告江宗祥、林東榮、吳俊儀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一》第256頁面、警卷《一》第92頁、第186頁)。又渠
3人間,於100年7月10日案發期間,有如下之通訊及對話一情,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林東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一》第111至114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59至60頁)附卷可資佐證:
┌─────┬──────┬──────────────────┐│監聽時間│通話對象│監聽內容│├─────┼──────┼──────────────────┤│100/7/10│0000-000000│江宗祥:你現在有在忙嗎?││21:52:28│江宗祥持用│林東榮:在看電視││││江宗祥:那你現在趕到 阿寶 那,快一點│├─────┼──────┼──────────────────┤│100/7/10│0000-000000│江宗祥:你還沒出門喔││22:05:01│江宗祥持用│林東榮:在水湳了啊││││江宗祥:我人車停在外面這裡而已,你直││││接從大門敲門進去就好了,成哥││││在那處理人家詐賭的,你直接敲││││門建成會替你開門,你說你是阿││││龍就好了。│├─────┼──────┼──────────────────┤│100/7/10│0000-000000│林東榮:我先去 阿寶那 , 剛宗祥 打給我││22:12:27│吳俊儀持用│吳俊儀:怎樣││││林東榮:說阿寶那打麻將有人動手腳││││吳俊儀:做弊││││林東榮:嘿啊││││吳俊儀:吃飽太閒││││林東榮:宗祥打給我叫我過去看││││吳俊儀:叫你過去看││││林東榮:嘿啊,他有打給你嗎││││吳俊儀:沒啊,賭輸了││││林東榮:好啦我先去看一下怎樣│├─────┼──────┼──────────────────┤│100/7/10│0000-000000│江宗祥:你現在自己開車嗎?││23:00:11│江宗祥持用│林東榮:我跟…, 阿義 跟在我們後面江宗││││祥:你如果看不下去就直接下手了,││││成哥現在軟軟了不夠強勢,你自││││己看不管是黑的還是什麼就直接││││下手了不用客氣│├─────┼──────┼──────────────────┤│100/7/10│0000-000000│江宗祥:現在進去了嗎?││23:17:12│江宗祥持用│林東榮:還沒看到要來帶的人啊,祥哥你││││在老主顧喔││││江宗祥:嘿啊我有看到你的車,怎麼可能││││會.來你等我一下│└─────┴──────┴──────────────────┘另依上開供述證據內容,再佐以卷附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江宗祥於100年7月10日21時52分許、22時4分許、22時5分許,陸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東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林東榮趕赴前揭賭場處理詐賭事宜之後,被告林東榮旋於同日22時12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俊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吳俊儀上情,繼於同日23時許,被告林東榮駕車搭載他人同行,被告吳俊儀駕駛另一輛車搭載被告張財偉隨行在其後,被告江宗祥並指示被告林東榮等人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採取強勢作為,且被告林東榮、江宗祥等人事先已知悉被告吳進成、江宗祥、鄭晴予等人有要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帶走之計畫,而與渠等間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4、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所謂「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至於是否「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吳進成、江宗祥與依被告江宗祥指示到場助勢之被告林東榮、被告廖哲生、吳俊儀、張財偉外,受被告江宗祥請託之被告鄭晴予亦指示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到場助勢、控制證人吳美美、張瑀凊,繼由被告劉士誠、鄭國慶分別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至前述產業道路,而被告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等人亦陪同在等候證人吳聿堤為證人吳美美攜錢自北部南下付款,此期間,除被告吳進成、江宗祥外,前來支援之人有9人,且渠等11人均係成年男子,復在賭場內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施以恐嚇、叫罵,並拍桌子、摔牌尺等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吳進成、江宗祥利用上揭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交付財物,再佐以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均一再證述當時心裡非常害怕,而證人張瑀凊甚至因強烈恐懼而哭泣等情,縱渠等未直接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之生命或身體有何危害之行為,客觀上亦可推知其2人主觀上感到深恐若不服從將遭遇不測,且無法順利脫身即與常情無違,故證人吳美美、張瑀凊於身體上及精神上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其二人為避免遭被告吳進成等人加害,因而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配合被告吳進成之要求,先在上開賭場交付前述現金共26萬8千元予被告吳進成,復因仍在被告吳進成等人監控下,證人吳美美以電話請求證人吳聿堤自臺北攜錢南下,而證人張瑀凊則簽立和解書同意賠付50萬元,是縱被告等人於離開賭場後,無再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有何脅迫或強暴之行為,亦難因此即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已回復意思自主之狀態,而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林東榮、鄭晴予、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鄭國慶、周志勇等人之認定。
5、起訴意旨認①被告林東榮、吳俊儀、張財偉、廖哲生陸續抵達鐵皮屋賭場,被告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則先至7-11便利商店聚集後,由被告江宗祥帶往賭場;②在賭場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為恐嚇行為時,另有二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而該2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與被告劉士誠等人一起搭乘2部賓士車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帶往產業道路時,被告何坤山係駕車搭載被告林彥夆,與另前往前述產業道路,且被告何坤山.林彥夆到該處不久即離去,並未與被告劉士誠搭載證人吳美美前往永和豆漿店等情,經查與事實不符,分敘如下:
一、案發當日被告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有前往上開7-11超商與被告江宗祥碰面,再由被告江宗祥帶往賭場,至被告鄭國慶、周志勇則係自行駕車到賭場與被告劉士誠等人會合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江宗祥於100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當天安琪就是
叫劉士誠帶人到環中路1段1612號對面的7-11便利商店與我會合等,劉士誠駕一部黑色賓士車,車上載2名男子到7-11與我會合等語(見警卷《一》第76頁背面至77頁);100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安琪叫劉士誠到7-11問我環中路的賭場在哪裡,我看黑色的賓士車上有二、三人,我向他們指出賭場的位置,接著我自己開車在他們的車前面一起抵達賭場門口,到了賭場門口的時候就有2部車,加我的車共3台,另外2部都是黑色賓士車,那2車下來
6、7個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
209頁),可知被告劉士誠到上開7-11便利商店時,其車上並非只其一人。
㈡雖被告劉士誠供述當時伊自己開車到該7-11云云(見警
卷《一》第235頁),但依前述,被告劉士誠與林彥夆、何坤山、鄭國慶、周志勇等人互相認識,再者,被告林彥夆供述是安琪要他過去7-11超商找被告江宗祥一節明確(見警卷《二》第5頁背面),且被告劉士誠於被告林彥夆自承搭被告劉士誠的車前往賭場後,被告劉士誠則改口稱記錯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39頁背面),足認被告劉士誠自始即有極力迴護同案被告之情形,是其所供僅一人開車至7-11一情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江宗祥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信。而被告劉士誠亦自承當天是跟被告林彥夆、何坤山一起到賭場(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254號卷第11頁背面),參以被告何坤山亦供述:我到附近,打電話給林彥夆,由他搭載我去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254號卷第5頁背面);而案發當天搭載證人張瑀凊至產業道路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小客車,係登記被告林彥夆名下,而車主聯絡電話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則為被告鄭晴予(見警卷《一》第209頁)一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8頁),足證係被告林彥夆、劉士誠、何坤山3人至7-11超商找被告江宗祥後,在被告江宗祥帶領下,一起駕駛該小客車前往賭場至明。
㈢雖被告何坤山供述當天是獨自駕駛其所有裕隆廠牌小客車
前往賭場云云(見警卷《二》第15頁背面);但被告何坤山亦供述係由被告林彥夆搭載去現場,已如前述,苟其自己有駕車前往,何需再由被告林彥夆搭載?況且被告鄭國慶亦供述:被告何坤山開裕隆303之車輛,但當天在賭場門口沒有看到一情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10頁背面),故被告何坤山此部分所述無足採信。又被告鄭國慶供述:當天我跟周志勇在西屯路靠近中科那邊,周志勇接到電話不到3秒鐘,我們就出發了,我沒有先到7-11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10頁背面);且遍閱當天在7-11超商聚集之被告江宗祥、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等人歷次筆錄,均未見渠等有提及在該7-11超商看到被告鄭國慶、周志勇,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國慶、周志勇2人有前往該7-11超商與被告江宗祥、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等人聚集後,才由被告江宗祥帶往上開賭場,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於案發日係分別搭乘被告劉士誠
、鄭國慶2人所駕駛上開賓士小客車,與被告周志勇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載往前述產業道路等情,詳敘如下:
㈠被告劉士誠駕駛上開小客車將證人張瑀凊及陳建誠載往
上開產業道路時,該車上共有4人,被告劉士誠駕車,證人張瑀凊及陳建誠坐後座,副駕駛座還有一男子一情,分據證人張瑀凊(見警卷《二》第165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陳建誠(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17頁背面)證述明確,而證人吳美美車上除被告鄭國慶駕車外,並由被告周志勇及另一男子分坐在副駕駛座及證人吳美美旁一情,亦據證人吳美美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35頁),足證案發當日除被告劉士誠、鄭國慶、周志勇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自賭場帶往該產業道路時,另有二名男子分坐上開二部小客車0同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自賭場帶往該產業道路。又被告林彥夆、何坤山自承亦有到該產業道路,核與被告劉士誠、鄭國慶、周志勇等人均供述被告林彥夆、何坤山2人也有一起前往該產業道路之情節相符。惟被告林彥夆、何坤山二人雖辯稱是由被告何坤山駕駛被告何坤山所有之裕隆廠牌303型小客車,跟在被告劉士誠之後前往該產業道路云云;但查,被告劉士誠供述:可以確定林彥夆、何坤山也有一起去產業道路一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53頁),及被告鄭國慶供述一開始被告林彥夆有在產業道路現場一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卷第301頁)明確:參以被告鄭國慶亦供述:當天沒有看到被告何坤山開車前往,因為沒有看到他的裕隆303型小客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01頁背面)、當天在產業道路只看到被告劉士誠及伊所駕駛之賓士車二部,後來又來一部BMW大七小客車,在產業道路沒有看到被告何坤山的車(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11頁背面)一情,及被告周志勇供述:在產業道路那出現2部車,被告鄭國慶及劉士誠各開一部黑色賓士車,後來來了一部BMW大七的車子,現場只有這三部車出現(見
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25頁)一情,可知被告林彥夆、何坤山二人顯非自行駕駛被告何坤山之車輛一同前往產業道路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再被告何坤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林彥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士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周志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有其等之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5、15頁、警卷《一》第5頁、
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24頁))。又依前述,被告劉士誠等人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自賭場帶往該產業道路之時間約晚上12點左右,而依卷附被告何坤山、林彥夆二人於100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42至
143頁、第137至141頁)所示,被告何坤山持用上開門號於7月10日晚上約12點至翌日1點16分許之期間內,與被告林彥夆有多次之通話,但於7月11日1時16分許,被告林彥夆抵達產業道路後,直至同日夜間8時過後才再有通話,可知被告林彥夆並非與被告何坤山搭同一部車抵產業道路已明。又經以被告林彥夆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時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劉士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
246至247頁)之基地台位置比對,此期間被告劉士誠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段○○○○號、中清路180-39號、中康街81號等處移動,與被告林彥夆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近, 復佐 以被告鄭國慶供述一開始抵達現場時被告林彥夆即已在場,足證被告林彥夆係與被告劉士誠同車一起抵該產業道路,故被告林彥夆即係該名坐在被告劉士誠賓士車內之副駕駛座之男子。另觀此期間被告何坤山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7月11日凌晨0時許,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54之2號,而搭被告鄭國慶駕駛之賓士車內之被告周志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7月11日凌晨0時9分許,亦在相同之基地台一節,亦有被告周志勇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29至331頁);再依上開渠等此期間內之通聯情況亦可知:被告何坤山與林彥夆間、被告林彥夆與何坤山、鄭國慶間、被告劉士誠與鄭國慶、周志勇間各互有通聯,被告林彥夆、劉士誠間及被告何坤山與鄭國慶、周志勇間並無通聯,則依此推知,此係因被告林彥夆、劉士誠同車,被告何坤山與鄭國慶、周志勇同車,並無通聯必要,而 無渠 等之通聯紀錄。參以被告林彥夆於7月11日凌晨1時7分時,與被告何坤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何坤山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則在臺中市○○區○○路○○號,可見渠二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除均已從臺中市○○區○○路移○○○區○○路外,其二人間之距離甚為接近,核與被告鄭國慶供述係跟隨被告劉士誠等人分別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自賭場帶往該產業道路一情相符;從而可得推知被告劉士誠等人分別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自賭場帶往該產業道路時,係由被告林彥夆搭乘被告劉士誠駕駛之賓士車,而被告何坤山則搭乘被告鄭國慶駕駛之賓士車至明,是其二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何坤山、林彥夆,於案發日係搭乘被告劉士誠所
駕駛上開賓士小客車,將證人吳美美載往永和豆漿店之事實,詳敘如下:
㈠被告鄭國慶就被告林彥夆、何坤山離開該處產業道路之
情形,於100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述:另二名不認識之男子(按指被告江宗祥、林東榮)開一部黑色的BMW7系列的自小客車到場,原本「大頭」載的女子及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改坐BMW的車先走,「大頭」要走時我就跟他們走,我原本載的女子(按指證人吳美美)改坐「大頭」的車,我的車上只有我與周志勇,「大頭」的車有該名女子,「坤山」及「阿夆」也是坐「大頭」的車,我跟「大頭」的車到文心路靠近中港路附近我們就分開了等語(見1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01頁);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時證述:在產業道路的時候坐我車的那個女的換坐到劉士誠的黑色賓士,劉士誠的車上有一男一女下來並被大七載走,後來是大七先離開,再來就我跟劉士誠的車同時離開。離開的時候我車上有周志勇,劉士誠的車上有一個女的,還有林彥夆跟坤山等語(見1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311頁背面)綦詳。
㈡而依前述。被告何坤山不僅未與被告林彥夆搭同一部車前
往該處產業道路,被告何坤山更未自己駕車到該處,從而,被告鄭國慶前開供述被告林彥夆、何坤山搭被告劉士誠所駕駛之賓士車離開該產業道即符合事實。況且,本案因證人吳聿堤認證人吳美美於深夜緊急請其攜錢南下而查覺有異,因此與同車友人報警,並在臺中市○○區○○路永和來來豆漿店前與證人吳美美碰面時,被告林彥夆、何坤山均出現在該處,且遭警盤查外,並在該處有看到被告劉士誠、證人吳美美等情,業據被告林彥夆(見1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93頁背面至194頁、第257頁背面至258頁、第262頁)、何坤山(見1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175頁、第282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254號卷第6頁背面)坦承在卷,故被告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與證人吳美美同時出現在該豆漿店前,亦符合被告鄭國慶供述被告林彥夆、何坤山搭被告劉士誠之賓士車,將證人吳美美帶離該產業道路一情相符,益徵被告林彥夆、何坤山二人確非另行駕駛被告何坤山之車輛前往該豆漿店一情較符合事實,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容有誤會。
(三)又依下列證據,被告吳進成、江宗祥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均否認有詐賭之情事,分述如下:證人吳美美之證述:
㈠100年7月11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妳所參予之麻
將賭博是否以偶然勝負決定金錢輸贏?)是的…。(問:妳有無使用詐術贏得賭金?)沒有。(問:該麻將賭場之負責人陳建誠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你與張瑀凊2人以技巧互相配合出牌、彼此掩護,致生不公平之金錢輸贏,妳做何解釋?)我沒有就是沒有,是陳建誠誣賴我和張瑀凊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19頁)。
㈡100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問:在場的成哥為什麼指
證你詐賭?)我不知道,他就掀我的牌說我打九餅不行,我說我這樣為什麼不行,他就說你打這樣怎麼可以交代,我說海底都是三六九餅,為什麼我打這樣不行。(問:成哥指證你涉嫌詐賭的那支九餅,成哥是在眼牌當中?)不是。他是突然間很快的起來說。(問:你跟張瑀凊當時有對陳建誠坦誠說你們詐賭?)沒有。(問:你們當天到底有無詐賭?)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76頁)。
㈢101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吳進成說你們詐
賭之前,他有無站起來看牌?)我記得有一把他有起來走一次…。(問:喊你們詐賭當時,是否有站起來?)他站起來看我的牌,就說我們詐賭。(問:在當下是否是妳打九餅出來,然後張瑀凊喊碰?)對。(問:妳當時為何要打出九餅?)因為當時我覺得九餅安全。(問:當時妳那一搭,現在有兩種說法,張瑀凊說妳是六六八九筒,所以妳打九筒,陳建誠說妳是六八九九筒,然後妳打九筒,是上述兩種哪一種情形?)忘記了,我記得我就是拆九餅對,我覺得九餅可以打我就打九餅…。(問:在當場妳到底有無詐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至
207頁)。證人張瑀凊之證述:
㈠100年7月11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妳所參予之麻
將賭博是否以偶然勝負決定金錢輸贏?)是的。(問:妳輸贏如何?)我輸3萬4千元。(問:妳有無使用詐術贏得賭金?)沒有。(問:該麻將賭場之負責人陳建誠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你與吳美美2人以技巧互相配合出牌、彼此掩護,致生不公平之金錢輸贏,妳做何解釋?)沒有等語(見警卷《二》第154頁)。
㈡100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有無詐賭?)沒
有,我第一次去該處打麻將,才打1圈多,他們就逼我承認與吳美美詐賭,何況當日我還輸錢,怎麼會詐賭,他們是存心設局恐嚇要錢等語(見警卷《二》第167頁)。
㈢100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問:在場的成哥為什麼指
證你詐賭?)我不知道,當下吳美美打了一支牌,成哥就突然站起來把她的牌推倒,問她為什麼打這張牌,吳美美說為什麼不能打這張牌,她說她只是跟打,接著就一場混亂了。(問:成哥指證吳美美涉嫌詐賭的那支牌當時,成哥是在眼牌當中?)不是。是吳美美打那張牌之後,他頭才突然探過去看。(問:你跟吳美美當時有對陳建誠坦誠說你們詐賭?)沒有。我們根本沒有講話的餘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66頁)。
㈣101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吳進成是否在吳
美美打完九筒之後才看吳美美的牌?)打完馬上看。(問:妳認為如果當時吳美美的牌是六、六、八、九筒,是否會覺得這樣奇怪?)因為那個時候已經快到中段了,好像是三、六筒海底有,所以吳美美認為她要吐臭(台語),所以她打九筒,那個時候差不多全部的人都要聽牌了,所以三、六、九筒海底有,所以吳美美就打這樣子。(問:如果當時吳美美的牌是六、八、九、九筒,妳認為打九筒是否合理?)如果吳美美要吐臭也是合理呀,因為海底有六筒,三、六筒都有也是合理。(問:既然海底有六筒為何吳美美不打六筒?)吳美美也有可能是這樣子打,然後要再跟打也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2、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自始均未曾坦認其等有何對被告吳進成詐賭之行為,且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證人有詐賭行為。而實際參與打牌之證人陳建誠亦證述:(問:吳進成如何知道有人打不應該打的牌?)他依據他打的牌合理判斷,可是我覺得不盡然等語(見警卷《二》第44頁);況且,案發當時,被告吳進成、吳美美各贏約3萬元,證人陳建誠輸約3萬元、張瑀凊則輸3萬4千元一情,分據證人吳美美(見警卷《二》第111、119頁)、張瑀凊(見警卷《二》第143頁)、陳建誠(見警卷《二》第26、45頁)等人證述在卷,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果有詐賭行為,證人陳建誠亦為被害人,何以對該等證人未為任何主張,任令被告吳進成拿取全部之「賠償」?此亦與常理有違。再觀被告吳進成供述:(問:你有當場抓到她們詐賭嗎,如何詐賭?)有,我看他們打牌就怪怪的,吳美美打牌不正常給張瑀凊碰,我就覺得怪怪的就當場把吳美美的牌翻開,就問他為何有3張單1支牌不打,卻打拆9筒給張瑀凊碰,你們是在出 老千 嗎?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問:你為何會懷疑吳美美出老千?)因為她下的牌都不太正常,我有聽牌時起來看牌,一些孤枝都沒有打,都拆一些八、九筒給對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2頁面);被告吳進成僅屬個人心中懷疑而無法舉出證據證明證人吳美美、張瑀凊
2人向其詐賭等情為真,諒係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尋求卸責之詞。而被告江宗祥雖供述證人張瑀凊好像是以前詐賭之女子「阿美」之同夥,而建議被告吳進成抓詐賭;但被告江宗祥嗣亦坦承並不認識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亦未曾跟渠二人打過牌(見警卷《一》第70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99頁),則被告吳進成、江宗祥之供述均無足作為認定被告吳進成或鄭晴予確有遭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詐賭之有利證據。
3、縱認以被告吳進成曾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看牌評理等動作,而認定被告吳進成於為本件犯行時,懷疑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詐賭,然依下列理由,仍難認被告吳進成、江宗祥無不法所有意圖:
依前所述,證人吳美美、張瑀凊等自始即不承認有詐賭行
為,且乏具體、客觀事證證明證人吳美美、張瑀凊等確有詐賭行為,此節自為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所明知。
被告吳進成強取證人吳美美、張瑀凊等之金額合計100萬
元,並已實際取得現金26萬8千元一情,業據被告吳進成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陳建誠前開所證相符。被告吳進成雖主張當天有輸了6、7萬元,之前共輸了6、70萬元給證人張瑀凊云云,但查:被告吳進成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確曾跟證人張瑀凊賭博輸錢給證人張瑀凊之事實;又其縱因與證人張瑀凊賭博輸6、70萬元,其要求之賠償總額100萬元,亦遠超出其受害金額而無正當之請求權基礎;另參以依卷附被告林東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1日7時13分許,與被告吳進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時有如下之對話:
┌─────┬──────┬──────────────────┐│100/7/11│00-00000000│吳進成:我是大頭成,宗祥打給我說是六││07:13:32│吳進成持用│公司的打給建成,你現在人還在││││那嘛,你到外面聽││││林東榮:我知道,我在外面││││吳進成:現在六公司叫他過去處理是公事││││、私事都還不知道嘛││││林東榮:嘿不知道││││吳進成:你叫建成出來外面我跟他說,不││││然這個傻瓜,這不跟他說剛才說││││的二二六六,你叫他聽就好了不││││要說是我││││林東榮:我知道(轉給陳建誠)││││陳建誠:喂││││吳進成:建成喔││││陳建誠:現在在催票,跟我很要好,現在││││六分局要我過去││││吳進成:不是,你過去要照我的版本說,││││要說是你找人的,不要說你是賭││││場老闆,你約好幾次了,你要對││││人負責││││陳建誠:我知道,我現在的意思是說這二││││個女的是打牌,人不夠我才找你││││的││││吳進成:嘿,好幾次了,我輸了6、70萬││││,你要對我負責的,因為這是你││││約的││││陳建誠:成哥現在我要趕過去,我坐小雨││││的車過去││││吳進成:你和解書要帶著喔,你要說我輸││││6、70萬喔,因為我有票在你那││││,我也不要給你領,因為賭是你││││約的,你要負責│└─────┴──────┴──────────────────┘可知,被告吳進成辯稱係因賭輸6、70萬元才要求賠償一情,要係為卸責而為串證之詞,無從採信。況且,案發當日,被告吳進成不僅沒輸錢反而贏錢,而證人張瑀凊輸錢則已如前述,又被告吳進成亦自承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證人吳美美打牌(見警卷《一》第17頁),則被告吳進成要求證人吳美美亦需賠償50萬元,即有未合;參以被告吳進成於取走證人吳美美、張瑀凊2人身上現金各18萬元、8萬8千元後,又要求證人吳美美補32萬元,並要證人張瑀凊讓渡所駕駛之賓士廠牌小客車,且完全無視證人陳建誠亦有輸錢之事實,顯見被告吳進成係借題發揮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明知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並無正當之請求權源,竟事先商議以抓詐賭為由,推由不知情之證人陳建誠找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與被告吳進成打牌,再由被告吳進成指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詐賭,再由被告江宗祥指示被告林東榮到場支援,被告林東榮復夥同被告吳俊儀、張財偉、廖哲生前往助勢,並通知被告鄭晴予,由被告鄭晴予指示被告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前往支援被告江宗祥,再由被告劉士誠邀集被告周志勇、鄭國慶到場支援、助勢,且除被告鄭晴予未前往現場惟仍知悉係處理詐賭外,被告劉士誠等人亦均知悉係處理詐賭事宜,且被告劉士誠等人復有在上開賭場內,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二人當場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怖,而被告劉士誠、林東榮、林彥夆、何坤山、鄭國慶、周志勇等人復就後續之剝奪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之行動自由有上開之分工,而各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依渠等之供述可知,渠等僅係各聽命被告江宗祥、鄭晴予之指示,而被告鄭晴予既未親自前去現場,亦僅係受託找人支援被告江宗祥,主觀上僅知係為被告吳進成、江宗祥處理詐賭事宜,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吳進成、江宗祥事前即有謀議,且當日限制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被告吳進成要向證人吳美美、張瑀凊索討詐賭賠償金,足見被告江宗祥對被告吳進成於指稱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詐賭後,先強制其二人交出行動電話不得隨意撥接電話,復強行取走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之現金,並提領其二人存款,再要求證人吳美美再籌32萬元,證人張瑀凊出具和解書賠償50萬元等情已有認識,亦不違反其本意,縱其二人未全程實際在場,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進成、江宗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犯行之結果,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進成、江宗祥上開強盜取財犯行、被告鄭晴予、林東榮、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鄭國慶、周志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廖哲生、張財偉、吳俊儀上開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
乙、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一)被告吳進成受證人即被害人胡文煌委託,處理證人胡文煌與「全友當鋪」間之300萬元債務;被告吳進成向證人胡文煌表明其有殺人前科,並將帶槍前往處理債務,雙方約定由被告吳進成以250萬元為限,出面與「全友當鋪」處理胡文煌之全部債務額,如有所餘,即屬被告吳進成之酬勞後,證人胡文煌即於100年1月28日中午,交付250萬元予被告吳進成,由被告吳進成出面以150萬元與全友當鋪負責人游坤德了結上揭證人胡文煌所欠債務。被告吳進成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後,明知並未與證人胡文煌約定需再另行支付費用,竟於100年1月29日某時,以電話向證人胡文煌稱:昨天晚上跟一些兄弟一起去喝酒,花了七萬元等語,要求胡文煌支付該筆酒款;致胡文煌心生畏懼而予允諾,惟因其已無資力,乃予拖延而暫未支付。嗣因吳進成又多次以簡訊、委由不知情之朱俊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催討7萬元酒款,證人胡文煌乃先於100年
3月7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吳進成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復於100年
8月2日、100年8月11日,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吳進成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胡文煌證述如下:
1、100年10月4日警詢時證述:(問: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大頭成」之男子?)我大約於100年1月20日左右認識他的。(問:如何認識「大頭成」之男子?)因為我兒子 胡家哲 經營生意急需現金使用,所以以支票向全友當鋪借貸380萬元(陸陸續續借款),每借100萬元每月利息9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後才可實拿借款,後來因無力再償還借款之利息,我兒子的同學就說可以找綽號「大頭成」之男子幫忙,所以於100年1月20日介紹大頭成跟我們認識。(問:全友當舖位於何處?)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問:綽號「大頭成」男子如何幫你們處理債務?)我們於1月20日跟大頭成約在高鼎科技公司見面,當日我們就把整個借貸情形告訴他,大頭成就說拿25
0萬元給他,他就可以處理,他可以帶一支槍去當鋪處理,看他們願不願意處理,他還說他以前處理債務的經驗都是帶槍去處理就可以處理好。於100年1月28日中午我們跟大頭成約在全友當鋪前見面,當面拿250萬元給他,他就進到當舖內跟店內人員處理,當日下午3點多大頭成打電話給我說已處理好了,叫我自己到當鋪拿支票跟本票,我就到當舖拿回支票,本票在當鋪內由當舖人員當場銷燬。(問:大頭成有無說幫你處理380萬元債務需要多少酬庸?)他說只要拿250萬元給他,他自己就會處理,)那是他跟當鋪的事,我們不用再支付任何費用。(問:你是否知道大頭成以多少金額跟全友當鋪處理你們的債款?)我不知道。(問:事後,大頭成有無以其他名目再向你索討金錢?)100年1月29日中午大頭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幫我們處理債務,昨天晚上跟一些兄弟一起去喝酒花了七萬多元,叫我要支付這些錢,我心不甘情不願的跟他說我處理這筆債務已經沒錢了,等我有錢再說。3月4日大頭成又打電話給我說,他父親住院在加護病房,費用很高,他沒有錢,又欠生活費,向我催討七萬元並傳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 吳老 得)給我,叫我將錢匯入該戶內,我於3月7日匯款3萬元到該帳戶內。4月11日大頭成傳簡訊給我說他要去上海沒有旅費,叫我匯
4萬元給他,我沒錢匯給他,8月2日一名綽號「 小朱 」男子到公司來找我,說大頭成你認識嗎?我說認識,他說大頭成人在大陸,沒有生活費,叫我再匯4萬元給他,並留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 施麗菁 ,我8月3日再匯1萬元到施麗菁帳戶內給他。8月5日小朱再打給我說,你為何只匯1萬元,是不是把大頭成當乞丐,叫我再匯3萬元,因為我沒錢,所以於8月11日再匯
1萬元到施麗菁帳戶內。(問:你為何要匯款給大頭成?)…我心裡恐懼、害怕,怕他們到公司或家裡找麻煩,所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匯款給他…等語(見警卷《二》第
183至185頁)。
2、100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述:(問:是誰向全友當舖借錢?)應該有兩年前了,詳細時間忘記了,是我出面去借的,利息一萬元一個月900元。一開始是借10萬元、20萬元。(問:當鋪跟你接洽是誰?)負責人,是男的,我不知道他全名,我都叫他游老闆。(問:為什麼會請大頭成去幫你處理當鋪的債務?)借了以後之後金額增加,每個月要付的利息太高,大家聊天中,他就出面說要幫我解決債務…。(問:他說要怎麼幫你處理?)他說要付那麼多利息,我也付那麼多了,他說總額將近400萬元的債務,我拿250萬元給他就可以全部處理掉了。(問:他要怎麼去跟對方處理?)他說他經常做這種事情,他說400萬元是小問題,他都處理大金額的。(問:他當時有說他會帶槍去跟對方當舖處理?)聊天過程他有提到,他會帶槍帶傢伙過去,並有提到他以前有殺人前科。(問:他還有跟你怎麼介紹他的身分背景?)…他有說他以前有處理過南部大賣場的事情、殺過人坐過牢…。(問:他跟當舖人員在店內處理時你在哪裡?)我在當鋪門口把錢給他之後,就回公司等他。(問:他幫你處理這件事情,你要付他多少酬勞?)他就說給他250萬元全部,他的酬勞包含在內,他說他給當舖多少錢我不用去管。(問:他後來還有再跟你要錢?)有。處理完之後他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跟去處理的兄弟去喝花酒,花了7萬多元,希望我支付這筆錢…。(問:不是說250萬元包含酬勞,為什麼你還願意幫他支付後續喝花酒的費用?)因為他講那些話,說是他找兄弟幫我處理,我應該付這個錢,我想這種人你不給他錢,他會找我麻煩…。(問:他跟你要錢的時候是說,跟他一起去喝酒的那些兄弟就是去幫你處理債務的那些兄弟,因此要你付這筆錢?)是。還有當鋪那邊也有些兄弟,那些兄弟他也要安撫一下。(問:這筆錢事前他有跟你提過?)沒有。(問:你目前為止已經支付他多少錢?總額?)應該是5萬元。(問:他這樣跟你要錢的時候你會害怕?)會。(問:你會擔心什麼?)怕對我不利,或每天到公司來或對我家人怎麼樣,我當然會怕。(問:上開你擔心的事情,對方有跟你明講?)沒有。(問:那你為什麼會擔心?)因為他都找兄弟,後來小朱找上門。小朱上門的時候口氣沒有很兇,但是,一個不認識的人跑上門來,我會害怕…。(問:他在跟你要錢的時候,有刻意強調說這些是跟兄弟去喝酒的錢?)是。他一開始就是這麼說的…。(問:你敢不給嗎?)我害怕所以我會給…。(問:你有匯到幾個帳號付錢給他?)兩個帳號,一個叫 吳老得 ,他說吳老得是他父親,一個叫施麗菁,施麗菁是他太太…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72至74頁)。
(二)又被告吳進成為證人胡文煌處理積欠全友當舖款項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全友當舖負責人游坤德證述:(問:現從事何業?)大里區全友當舖負貴人…。(問:你是否曾借款給胡文煌?借款日期、金額為何?)曾於99年初胡文煌以工廠機械及轎車向我借貸300萬元。(問:胡文煌何時清償所有借款?親自清償或委託他人清償?)他是於100年
1月28日清償完畢,當時他是和一名自稱嘉義地區大頭成前來我當鋪清償款項。(問:借貸是否有第三人出面替胡文煌協調還款金額?)自稱嘉義地區大頭成出面協調。(問:綽號「大頭成」是以何名義出面協調?共有幾人?地點為何?是否有其他人共同參與?)「大頭成」自稱係胡文煌的親家,當時大頭成告知我稱:他親家胡文煌工廠已經倒閉,無力償還積欠我的款項,要以150萬償還我的金額,我因怕到時拿不到錢遂應他的要求,並當面點交完畢,我亦將當票及契約拿給胡文煌,是在我當舖內協調,當時由自稱「大頭成」及其他二名男子,共三人…等語(見警卷《二》第195至197頁)綦詳。核與證人胡文煌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吳進成自證人胡文煌處取得
250萬元後,僅將其中150萬元支付給全友當舖,而結清證人胡文煌與全友當舖間之債務,另100萬元即全歸被告吳進成所有,則被告吳進成既已取得高達100萬元之酬勞,自無需另再向證人胡文煌收取委託處理之費用,而與證人胡文煌證述並未另外再行約定酬勞一節相符。
(三)另被告吳進成亦自承確曾以上開請兄弟喝酒之事由,要求證人胡文煌補貼7萬元酒錢,此筆錢事前並未約定好一情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第3頁背面),足證被告吳進成主觀已明知對證人胡文煌並無請求給付7萬元酒錢之正當權源。惟被告吳進成竟以上開事由,向證人胡文煌索討酒錢7萬元,並以代墊餐款之名,委由不知情之朱俊吉向證人胡文煌催討該7萬元,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另參酌被告吳進成通常對外以「嘉義大頭成」自稱一情,業據證人朱俊吉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68頁);且會向他人宣稱其有犯案及殺人前科,除據被告吳進成供述在卷外(見警卷《一》第24頁),亦據證人劉裕傳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202頁、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87頁),核與證人胡文煌證述被告吳進成藉其黑道背景索討酒錢7萬元一情相符。復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吳進成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胡文煌所持用一情,分據被告吳進成(見警卷《一》第16頁)、證人胡文煌(見警卷《二》第183頁) 陳明 在卷;又證人胡文煌於100年
8月11日13時44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吳先生,剛才籌到一萬元已匯至你郵局帳戶,我已經無能為力了,在逼我也是沒辦法,你大人大量當初幫忙,也照你說的處理,日後請見諒」之簡訊,至被告吳進成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節,亦有該監聽譯文
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一》第
277頁);佐以證人胡文煌係因無力負擔積欠全友當舖之債務,才以250萬元委託被告吳進成代為處理該債務問題,足認其經濟狀況已非佳,再觀其簡訊內容益徵證人胡文煌確已經濟困難,可見證人胡文煌確因心理遭受極大之壓力,才會一再竭力籌錢支付,足證證人胡文煌證述係遭被告吳進成恃其黑道背景,藉詞索討金錢,使證人胡文煌因此心生畏懼而陸續付款共5萬元一情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進成明知其對證人胡文煌無請求7萬元酒錢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恃其黑道背景向證人胡文煌要求支付7萬元,使證人胡文煌因而心生畏懼而陸續支付共5萬元,故被告吳進成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丙、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一)被告吳進成之友人即案外人何淑如前受僱於證人劉裕傳,任職於嘉義市○○路之「新生卡拉OK」,嗣何淑如因故離職,且對證人劉裕傳未支付資遣費有所不滿,而向被告吳進成抱怨此事,被告吳進成因而於100年8月12日下午4、5時許,至「新生卡拉OK」,向劉裕傳恫嚇稱:其之前曾經犯下殺人案件、坐過牢,須如數支付2萬元(含1萬元未付薪資)予何淑如,不要再討價還價等語,恐嚇證人劉裕傳使其心生畏懼,乃於數日後,交付2萬元予何淑如等情,業據證人劉裕傳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1、100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述:(問:…現職何業?)…之前在嘉義市○○路開設「新生卡拉0K」。(問:於何時開業,何時歇業,歇業原因?)100年8月份開業,8月中旬結束營業,員工問題多不想惹麻煩結束營業…。(問:何淑如有無與店裡發生糾紛?)她因與店裡小姐不合,所以她自動離職,離職後有要求店裡給她2萬元遣散費,我們不肯,她就叫1個綽號「大頭成」的黑道兄弟來索討,最後還是給她2萬元遣散。(問:何淑如任職多久,有無支領薪資?)約半個月,有給她1萬元薪資。(問:既然她自動離職,又有給她1萬元薪資,為何還需要給2萬元遣散費?)她就請黑道兄弟來索討,店裡怕麻煩會發生事端,被迫給她2萬元遣散費。(問:你見過上述替何淑如來索討遣散費之綽號「大頭成」男子?)見過,他100年8月12日來店裡索討2萬元遣散費,我不堪讓他騷擾,所以隔幾天就交給何淑如2萬元現金。(問:該綽號「大頭成」男子有無自稱自己是何幫派黑道角頭份子?)他說他就是嘉義「大頭成」還嗆聲說自己之前犯下多少案子,說何淑如是他朋友,要我給她2萬元,不要再討價還價。(問:他自稱嘉義「大頭成」你認識嗎?)我聽過,他是嘉義地區黑道大哥,之前他的事蹟還拍過電影,我知道他的事,所以不想惹麻煩…等語(見警卷《二》第201至203頁)。
2、100年11月2日偵訊時證述:(問:哪一段時間經營新生卡拉0K?)今年八月開始,只做半個月。(問:店內幾個員工?)不一定,三、四個。我是合夥人之一。(問:何淑如為什麼要離職?)她跟店裡其他小姐不合,加上店也要頂讓給別人,就把這些小姐資遣,包括何淑如。(問:你把店頂給別人依法需要給付遣散費?)店才經營才半個月應該是不用,可是「大頭成」叫我要拿2萬元給何淑如。因為何淑如薪水一個月2萬元,固定薪水沒有獎金,她做半個月,原先我只給他薪水1萬元,但「大頭成」叫我多給何淑如一萬元。所以我總共付了2萬元。(問:何淑如在職期間,你有付給她薪水過?)因為才做半個月所以還沒有給薪水。薪水說好是月底領。(問:「大頭成」是一個人去找你處理這件事情?)我本來不認識「大頭成」,是何淑如帶了一個女子跟兩個男子來找我,其中一個就是「大頭成」。時間是今年8月間,到嘉義市新生卡拉0K找我…。(問:「大頭成」是怎麼跟你討資遣費?)我本來不認識「大頭成」,那天來我才認識他,當天「大頭成」來時我有跟他接獨,但是沒有講什麼話,是之後「大頭成」才打電話給我叫我給何淑如兩萬元。(問:「大頭成」有自稱他有何背景?)當場他是說他犯了很多案件,我不知道他犯了什麼案,我沒有去記。(問:他跟你說他犯很多案件是什麼意思?)他是說他殺過很多人。(問:他對你講這個要做什麼?)我不知道,這是他當面跟我講的。(問:他對你說他殺過人,還有幫何淑如跟你討資遣費,你當時會害怕?)當然是覺得會怕。(問:你最後付了多少錢出去?)2萬元。第一次一萬元親自交給何淑如,第二次1萬元是透過股東拿給何淑如。(問:你本來不願意付這兩萬元,為什麼事後願意付?)1萬元是我本來就願意付的,另外一萬元是因為「大頭成」說的我才願意付…。(問:你會怕不付的話,「大頭成」會對你怎麼樣?)會。(問:你會怕他會對你做什麼?)找我的麻煩…。(問:是否有聽朋友或其他人講過「大頭成」這個人?)有。之前有聽過。聽說他是嘉義那邊的人,是黑道的…。(問:這個中間你有跟他討價還價?)沒有。(問:為什麼不跟他討價還價?)他就這樣說了。想說他這麼有名。(問:他說他殺過人是他自己講的還是旁邊的人幫他講的?)是他自己講的…。(問:你本來是否只願意拿7千元給何淑如?)是。因為她上班的實際天數不到半個月,大約10出頭天…。(問:你認為後來多付的一萬元是你本來就應該付的?)我覺得不是…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86至87頁)。
3、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之前是否在嘉義市○○路開新生卡拉OK?)是…。(開了多久?)開了15天。(問:你開店的時候是否有雇用一位何淑如?)有。(問:後來在庭的被告吳進成是否有找你?)不是,吳進成去卡拉OK的時候我不知道,那天我要走的時候何淑如叫我過去,何淑如跟我說那個人就是吳進成,我才知道那個人是吳進成,不然我也不認識他。(問:當場吳進成是否有跟你講到他的背景?)有講…。(問:吳進成是否有告訴你,他犯過很多案子?)有…。(問:後來你是否有付
2萬元給何淑如?)是。(問:你為何會付這2萬元?)因為這是遣散費。(問:你一開始是否就願意付這2萬元?)本來說是1萬元,然後才說要2萬元這樣子…。(問:
《提示100他2845卷P86至P87》檢察官偵訊時問:大頭成《即吳進成》是否自稱有何背景?你答:當場吳進成是說他犯過很多案件。檢察官問:犯很多案件是什麼意思?你答:吳進成說他殺過很多人。你在偵訊中是否有照實跟檢察官說?)有…。(問:你是否知道吳進成的綽號是「大頭成」?)這是聽說的…。(問:你認為該不該給這2萬元的資遣費?)應該不用給那麼多。(問:你認為應該給多少?)原本說1萬元,但是何淑如說要2萬元。(問:
你認為應該給多少錢?)我不知道,本來是說要給1萬元的…。(問:你聽了會害怕的原因是什麼?)因為他們是混黑道的。(問:是因為這個樣子?)對…。(問:事後你有無向何淑如查證是否有收到這2萬元?)有,她有收到這2萬元…。(問:你給何淑如的這2萬元,全部都是資遣費,還是有含薪資?)還有含薪資。(問:薪資是多少錢?)薪資一個月是2萬元,但是何淑如只有做15天,所以她的薪資是1萬元。(問:所以這2萬元中有1萬元是薪資?)對。(問:這是一定要給何淑如的?)對。(問:資遣費是1萬元?)對。(問:你本來認為不需要給這麼多?)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
(二)又被告吳進成受案外人何淑如之託代向新生卡拉OK負責人劉裕傳索討資遣費一情,除據被告吳進成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3頁、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第4頁、本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1169號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45頁)外,並有被告吳進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2日與何淑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卷《一》第303至304頁):
┌─────┬──────┬──────────────────┐│監聽時間│通話對象│監聽內容│├─────┼──────┼──────────────────┤│100/8/12│0000-000000│何女:我昨天跟裡面的小姐冤家啦,你打││16:02:53│(何淑如)│一通電話說這個陳小姐竟然要開除││││我││││吳進成:美美的那個喔││││何女:嘿阿,現在他沒有出來執行叫 劉董 ││││出來執行這件事情││││吳進成:哪一個││││何女:他教那個 賴仔 ,你打電話給他,給││││他照會一下,說我小妹來這裡上班││││,你們要給他遣散││││吳進成:賴仔還是劉的││││何女:你就照這個電話打,給他關心一下││││,就那個劉在跟姓賴的,他現在要││││掩護這個女的阿││││吳進成:你等一下打給我│├─────┼──────┼──────────────────┤│100/8/12│0000-000000│何女:你忙完五點過來一下││16:18:07│(何淑如)│吳進成:我現在就可以過去了││││何女:好,你現在過來,多好笑,那個陳││││小姐把鑰匙都拿走了,叫一些兄弟││││來拍手咧││││吳進成:沒啦,那是柑仔店而已││││何女:我知道啦,我今天要討遣散費而已││││啦,遣散費討完就可以走了,我沒││││有要給人家怎樣啦││││吳進成:遣散費多少││││何女:他說拿七千多給我而已││││吳進成:不然遣散費要拿多少││││何女:最少也要一個月││││吳進成: 劉仔 有在那邊嗎││││何女:五點就會來了││││吳進成:好啦│├─────┼──────┼──────────────────┤│100/8/12│0000-000000│吳進成:你不要講一個月的啦,那愈多愈││16:22:29│(何淑如)│好啦││││何女:好,讓你講就好了│├─────┼──────┼──────────────────┤│100/8/12│0000-000000│何女:你路有熟嗎││16:23:15│(何淑如)│吳進成:我知道啦,我就快到了││││何女:我跟你講,你現在往前走那裡有一││││間義德堂,因為我沒鑰匙我沒辦法││││下去,我在這裡等││││吳進成:他還有在經營嗎││││何女:沒有,他就說昨天有的沒的,反正││││你就往前走,我在菜市場等你││││吳進成:好啦│├─────┼──────┼──────────────────┤│100/8/12│0000-000000│吳進成:我現在在中山路了││16:32:24│(何淑如)│何女:我跟你講,在新興路跟台林街口吳││││進成:好│├─────┼──────┼──────────────────┤│100/8/12│0000-000000│何女:那個賴仔有打電話過來,他一萬塊││20:49:27│(何淑如)│不可能拿出來啦,他說他已經備案││││了,說法院見面啦││││吳進成:喔,好,我現在打給劉仔│└─────┴──────┴──────────────────┘
(三)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新生卡拉OK原定只願支付案外人何淑如7千元,何淑如為爭取較高之資遣費,而委託被告吳進成向新生卡拉OK負責人劉裕傳要求支付1個月之資遣費即2萬元;被告吳進成明知案外人何淑如並無請求高達2萬元資遣費之正當權源,竟仍要求證人劉裕傳支付2萬元給案外人何淑如,顯有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另參酌被告吳進成通常對外以「嘉義大頭成」自稱一情,業據證人朱俊吉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68頁);且會向他人宣稱其有犯案及殺人前科,除據被告吳進成供述在卷外(見警卷《一》第24頁),亦據證人劉裕傳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核與證人劉裕傳證述被告吳進成藉其黑道背景為何淑如向劉裕傳強索資遣費一情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進成明知案外人何淑如對證人劉裕傳無請求2萬元資遣費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何淑如不法之所有,恃其黑道背景向證人劉裕傳資遣費2萬元,使證人劉裕傳因而心生畏懼而如數支付,故被告吳進成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丁、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一)被告吳進成前於100年11月2日,曾與證人郭健財磋商「泉力公司」之機台買賣事宜,惟因證人郭健財查詢得知「泉力公司」所有之機台仍存有貸款,乃決意不予購買後,被告吳進成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44分49秒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健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向郭健財恫嚇稱:「幹你娘,那我還要拿給人家,不要這樣啦,我跟你講了,不要給我們當作小朋友,我就跟你講這樣就是這樣,不要說我讓你裝瘋子」、「你說5萬啦太少,還是不清楚我從你的工廠過去」等語,恐嚇證人郭健財使其心生畏懼,而委託員工至大甲區幼獅工業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予被告吳進成等情,業據證人郭健財證述如下:
1、100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問:你現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0000-000000。(問:妳知道0000-00000
0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持用?)是1位叫『成哥』男子(按指被告吳進成)所持用。(問:警方現在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1月3日10時44分49秒,由行動電話0000-00000
0撥打至你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供你指認,該通電話係何人與何人之對話?內容為何?)是1位叫『成哥』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我的對話。內容是該『成哥』男子要向我恐嚇勒索20萬元作為補貼給他們的費用,但我只想付
5萬元趕快解決此事,後來『成哥』降為10萬元,所以我當時是付了10萬元。(問:請你詳述,如何遭受綽號『成哥』等不良份子恐嚇、危害生命財產安全,整個事情發生的經過?有無持何犯罪工具恐嚇或威脅你?)緣由是「泉力公司」周老闆的同學李先生知道我工廠也是做螺絲,於
100年11月1日約10時許,打電話告訴我說: 周仔 那邊的機台,現在有人要來處理,說要賣,問我工廠需不需要,來看一下機台,我剛好最近想再買一些機器,於隔天(2日)早上約9時許,我到大甲幼獅工業區「泉力公司」去看機台,當時現場約有2、30人,有堆高機、有貨車正在搬機台,「泉力公司」周老闆的同學李先生就過來招呼我,向我介紹說現在機台由買賣中古機台的江老闆在做處理,還介紹1位叫『成哥』男子,說若是我有意要買「泉力螺絲企業有限公司」機台的話,要跟江老闆及『成哥』等人商談買賣之價錢,當天我看了3部機台,就與江老闆及『成哥』等人談買賣價錢為650萬元,『成哥』當場就將該3部機台的名牌拆下來拿給我,江老闆說機台明天就會送到我工廠,機台到的時候要我先付現金400萬元,另25
0萬元可以讓我開1個月的支票,但我說這件買賣我想開
400萬元的現金支票來支付,並要求江老闆要開發票給我,確保買賣之合法性,江老闆說發票要叫「泉力公司」周老闆開給我,我說我現在是跟你買機台不是跟周老闆買,發票要由你開給我才對,當時因為發票的問題談不隴,我就先離開了。離開後我事後心想事情不太對勁,我就問我
1位會計師的朋友,他提醒我要我先去查「泉力公司」財產的型錄表是否有這些機台、機台號碼是否相符、機台是否有租賃關係(意指有無貸款),因為時間也晚了沒法馬上查,我會計師朋友說隔天(3日)一大早再幫我查看看,當下我也請「泉力公司」周老闆的同學李先生幫我查看看我要買的機台有無租賃,若有的話我就不要買了,3日早上約8、9時許,「泉力公司」周老闆的同學李先生打電話跟我講說,我要買的這3部機台有租賃關係(意指有貸款),我得知後馬上打電話向江老闆言明說:我們昨天所談的買賣條件因為機台還有租賃關係產權不清楚,所以我不買了。沒多久我就接到『成哥』男子的電話,說這件買賣我昨天若是有付訂金的話,他可以沒收,說我不買的話要付20萬元當作補貼他們,不然要到我工廠來找我,我是正當生意人,我害怕他們耍流氓,當時我心想付5萬元給他們以解決事情,『成哥』不肯,後來『成哥』主動降為10萬元,講完電話後,剛好有客戶來找我談事情,『成哥』見我沒有馬上將錢送過去給他,於11時51分許又打電話給我,問我錢什麼時候要拿過去給他,不然他來我工廠拿,我說我請我工廠內的師父拿過去,『成哥』就叫我把錢送到大甲幼獅工業區東邊的中苗縣道6號上有1家「7-11」超商給他,我就拿10萬元現金請我工廠內的師父拿過去給『成哥』…。(問:你遭吳進成等人恐嚇勒索10萬元,有否向警察機關報案?)沒有。(問:為何不向警察機關報案?)認為花錢消災,沒事就好…等語(見警卷《二》第209至211頁)。
2、100年11月9日偵訊時證述:(問:為什麼100年11月1日會去大甲幼獅工業區的「泉力公司」看機器?)一個朋友李先生說泉力公司的機械要資,我本身認識泉力公司負責人,但我當天去沒有看到負責人。(問:當天是誰跟你接洽機器買賣的事情?)李先生叫我跟一個江先生跟成哥的接洽。(問:當天接洽結果?)我要求江先生要開發票給我才要買機器,他不同意直接開發票給我,他說要叫泉力公司的周老闆開給我,可是我當天買機器的對象是江老闆,不是周老闆,因此我堅持要江先生開給我,我才要買。最後那一天晚上講到是他一直要跟我要訂金50萬元給他,但我說我們還沒有簽合約,只有口頭上講一講,因此我不願意付訂金。(問:當天你有從現場帶走什麼?)三台機器的名牌,是他們主動拿給我,不是我主動要帶走的,因為事情還沒談好,我帶走的意思是他們說明天機器要到我公司,叫我先把名牌帶回去,等機器到我們公司再把錢給他。(問:你拿走名牌的意思是同意以650萬元成交?)是。但我堅持他要開發票給我才成交,但一直都沒有達成協議…。(問:當時你知道這些機器有設定貸款租賃?)當時不知道…。(問:你跟江老闆回復不買了,多久成哥打電話給你?)一個小時左右。(問:成哥跟你說什麼?)他跟我說你機器不要買,那我昨天跟他談這麼多,要我補貼他一些錢,我說我又沒有跟他談妥什麼生意,可是他說要20萬元。(問:你一開始有同意要付他20萬元嗎?)沒有。他說我跟他講了這麼多機械的事情最後不跟他買,我說機械又有租賃關係,也不開發票給我。(問:你最後為什麼願意付錢?)因為他耍流氓我心裡會怕。一直說要到我公司拿錢,最後我就付了10萬元,我是到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我自己的個人帳戶領現金出來然後拿給我工廠內的師傅,本來約在泉力公司,後來改到中苗線道6號的一家7-11便利商店,把錢給他。(問:他用什麼方式耍流氓?)覺得他講話的口氣,我是正當的生意人,不知道聽了就是會害怕。(問:他在電話中是否恐嚇你說,先罵「幹你娘」,又說「我還要拿給人家,不要這樣,不要給我們當作小朋友,我跟你講這樣就是這樣,不要裝瘋,還是不清楚我從你的工廠過去」,是否電話中講這些話?)是。當時會害怕。就想說乾脆領錢給他就好了。(問:你覺得在這種情況下你有付錢給他們的義務?)沒有。因為談生意還沒一個結果,也沒有簽合約…(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105至106頁)。
3、101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有跟在庭的被告吳進成碰過面?)有。(問:你跟吳進成碰面是何情況?)是一些機械的問題,是朋友工廠的機械問題。(問:100年11月2日左右,你是否有去泉力公司看機台?)有。(問:你準備要跟泉力公司買機台?)對。(問:那是什麼樣的機台?)是生產機械螺絲的機器。(問:你去看機台的時候吳進成是否有在場?)有…。(問:後來是否有買成?)沒有,因為後來得知那個機器有租賃的問題,所以我不敢買,為了法律上的問題我也不敢買。(問:你原本要買的時候是以為這台機械完全沒有貸款沒有租賃?)對。(問:你原本想要花多少錢買機器?)600萬元左右。(問:原本是否是650萬元?)不知道是600萬元還是650萬元我忘記了,應該是這個價錢。(問:後來決定不買,是如何處理?)後來決定不買就是告訴他說這個機械有租賃的問題,因為產權不清楚,所以我不買了…。(問:你決定不買機器之後是告知何人?)我是告訴一個中古商,一個賣機械的。(問:你是透過中古商仲介的?)對…。(問:你說不買機器之後,吳進成是否有跟你聯絡?)有。(問:《提示警卷二第215頁》11月3日吳進成那時候跟對方一位郭先生連絡,這位郭先生就是用0000-000-000的門號,這支門號是否就是你的?)對。(問:吳進成以門號0000-000-000與你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向你恫嚇稱:「幹你娘,那我還要拿給人家,不要這樣啦,我跟你講了,不要給我們當作小朋友,我就跟你講這樣就是這樣,不要說我讓你裝瘋子」,這整段的譯文內容是否都是當時吳進成與你通話的內容?)沒錯。(問:你當下是否覺得很害怕?)有一點,我們做生意的人買賣正常的是OK啦,如果不正常就不要了,當然這個樣子我會怕。(問:因為接到這通電話,後來你是否就委託員工交了10萬元給吳進成?)對。(問:在那之前,你跟對方是否完全沒有簽約?)書面契約都還沒有簽。(問:只是原本口頭承諾要買而已?)對…。(問:吳進成跟你來討這筆錢的時候,你是否有與吳進成討價還價?)好像有。(問:吳進成與你要錢的過程中口氣如何?)吳進成的口氣就是說跟我談了這麼久,我如果說不買的話,他無法跟下面的人交代,就是講一些讓我會害怕的話…。(問:當時吳進成跟你說的過程中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你不付這個錢的話就要對你怎麼樣?)吳進成一直要到我工廠去…。(問:通過電話之後,一直到你付錢的過程中,你是否有去打聽過吳進成的出身背景?)有。(問:你打聽之後的結果為何?)朋友告訴我,吳進成就是很有名的「成哥」。(問:所以最後你就決定付錢了?)對…。(問:當初一開始的時候,吳進成是否就開口跟你要20萬元?)對。(問:你是否有問吳進成為何要20萬元?)我有問吳進成原因。(問:吳進成有沒有說?)吳進成說搬運機械及聯絡費等,我說我跟他都還沒有成交,什麼都沒有,我是有跟吳進成討價還價,最後就以10萬元這樣子。(問:
剛才給你看的通話譯文是100年11月3日,你們是否原本有打算何時要完成買賣?)本來當天就要完成,我是前一天得知這個事情,所以我不敢買…。(問:假如已經成交,是否需要搬運機械?)他們的機械已經搬離開泉力工司,搬到什麼地方去我不知道,如果說成交的話,當然是搬到我那邊去。(問:要如何搬到你那邊去?)拖板車。(問:由何人負責叫板車搬到你那邊?)我不知道。(問:是賣方要負責還是你們自己要負責去載?)應該是賣方要負責,一般機器運到我們工廠才承認。(問:你之前有無買賣機械的經驗?)有。(問:那些機械的搬運,到底需要多少板車來載,要幾趟,或是幾台板車來載運?)一部板車就夠了。(問:一部板車的搬運費用大概是多少錢?)
1、2萬元左右。(問:除了搬運機械的費用之外,還有什麼是賣方需支出的費用?)應該沒有了…。(問:650萬元到底是三台機械還是一台機械?)剛才我講錯了,是三台機器沒有錯,剛才有二部小的機器沒有算在內,總共是三部機器。(問:這三台機器需要幾部板車?)兩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89頁背面)。
(二)又被告吳進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3日10時44分49秒與證人郭健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一》第111頁):
┌─────┬──────┬──────────────────┐│監聽時間│通話對象│監聽內容│├─────┼──────┼──────────────────┤│100/11/3│0000-000000│吳進成:我跟你報告,你是跟周仔完成買││10:44:49│(郭健財)│賣,跟租賃的事情是他擔嘛,你││││不放心不要緊,我都是在解決事││││情的,我不是在製造問題的,三││││張牌子在你那裡嗎││││郭健財:對││││吳進成:等一下你拿,我現在就是要跟你││││講,因為原本我們也是收人家訂││││金,所以最後我跟你講要跟你收││││一些訂金,如果是這樣就大家變││││的很抱歉,我想說你也要給我這││││邊補貼一些啦,我那邊訂金還人││││家了,所以我才要叫你開一個訂││││金,昨天你訂金在我這裡,我也││││給你沒收││││郭健財:當然是這樣啦││││吳進成:我們要講一個合理的,我現在是││││跟你要求說你補個二十,因為這││││裡運輸什麼你聽有嗎,你補二十││││大家當作一個圓滿這樣好嗎││││郭健財:我是說這樣啦││││吳進成:你不要講什麼,因為我講的都很││││合理,昨天你若訂金在我這裡,││││我絕對整筆給你沒收起來,那就││││不用在說了,因為我當人家處理││││事情要圓滿,不要說讓你裝瘋子││││,因為大家也都知道這是租賃的││││,周仔他是對租賃對銀行的責任││││跟你沒關係,你有這個顧慮沒關││││係,大家都沒有相賺,但是我講││││這個訂金是人家在那邊忙,車輛││││,我想你補貼二十萬,大家圓滿││││掉,不要都是我們這邊在吸收││││郭健財:大哥要這樣嗎││││吳進成:你講這樣,我就頭昏昏的了││││郭健財:我是很有誠意要買你也知道,但││││是我也要寫一個那個,沒問題我││││才敢那個││││吳進成:有問題也是周仔的問題,我現跟││││你提這個建議你想怎樣││││郭健財:當然補貼你,我也認為要做啦,││││但是說大哥我要跟你補貼這麼多││││嗎││││吳進成:不然這樣啦,長話短說啦,不然││││你就補貼十萬,我對人家有個交││││代這樣好不………你包括牌子還││││有十萬拿去公司好嗎,我現在過││││去了││││郭健財:大哥,拿五萬塊你看怎樣││││吳進成:幹你娘,那我還要拿給人家啦,││││不要這樣啦,我跟你講了,不要││││給我們當做小朋友,我就跟你講││││這樣就是這樣,不要說我讓你裝││││瘋子啦││││郭健財:我不敢這樣啦││││吳進成:我就二十給你講十萬這樣就可以││││了,你還跟我講這個哪有意思││││郭健財:我現在問我們那個 陳仔 一下,看││││他怎麼處理││││吳進成:你跟我連絡就好了,那個陳仔我││││也不認識他,大家不要在那裡囉││││囉唆唆,我在處理事情就乾脆明││││瞭,你說五萬太少啦,還是不清││││楚我從你的工廠過去││││郭健財:喔,不用啦,我那牌子拿過去給││││你啦││││吳進成:不是那牌子,你那補貼的部分,││││我在跟你講這些重點,你光說那││││些牌子││││郭健財:好啦,我拿過去啦││││吳進成:好啦,我過去那邊等你│└─────┴──────┴──────────────────┘
(三)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吳進成一開始以補貼運費為由,要求證人郭健財支付20萬元,嗣經減價為10萬元,並由證人郭健財支付完畢,核與證人郭健財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並為被告吳進成所不否認,足證,被告吳進成以係補貼運費為由要求證人郭健財支付10萬元無誤。惟查,被告吳進成供述因關證人郭健財購買上開機台,而支付運費8萬
8千元一情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
4頁),則苟其所述真有因搬運該三部機台所需之運費,亦僅需8萬8千元,其一開始即向證人郭健財要求支付20萬元,遠超出所需之運費,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再者,依被告吳進成之供述,其係親自支付此筆運費給運輸公司之老闆,但竟不知老闆之姓名,亦無收據(見
100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二》第4頁),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吳進成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一「詳細工作清單」(見本院卷《三》第325頁),惟此顯然包含眾多之出車,是否含有本件之出車費用,亦未可知,何況當日上開機械亦無實際運送,故其是否確曾因搬運上開機台而支付該筆8萬8千元之費用,亦非無疑,故被告吳進成此部分所辯實難遽予採信。至證人郭健財雖亦證述當天確有在「泉力公司」看到拖板車、搬機台等情;但查,證人郭健財前往「泉力公司」購買機台當時,該公司之機器很多,但全部都沒有在運轉,在現場的有2、30個人,是有搬東西的,有他們一些的人,有很多人,大家都在那邊好像在圍觀那樣子。當天除了上開三部機台搬上車外,另外也有好多機器,都有搬動,也有別的板車在搬機器,現場的機器都要搬離那間工廠,所以那一天才會請那麼多的板車去等情,亦據證人郭健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可知,縱使證人郭健財當天未購買上開機台,該等機台亦均一併連同「泉力公司」之其他機台搬運至他處,可知被告吳進成縱使有支付運費,亦難認此部分之運費係證人郭健財有支付之義務,從而,被告吳進成向證人郭健財要求支付10萬元顯係無正當權源,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四)另參酌被告吳進成通常對外以「嘉義大頭成」自稱一情,業據證人朱俊吉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68頁);且會向他人宣稱其有犯案及殺人前科,除據被告吳進成供述在卷外(見警卷《一》第24頁),亦據證人胡文煌、劉裕傳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第72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核與證人郭健財證述知悉被告吳進成背景後就決定付錢一情相符。再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吳進成於對話中所使用之語句「不要給我們當做小朋友」、「不要說我讓你裝瘋子」,已充滿警告之意味,更何況還揚言要直接到證人郭健財之公司,此舉亦足讓人擔憂公司營運遭受干擾,故被告吳進成之黑道背景再加上開言語,衡情,自足以使證人郭健財心理產生極大之壓力,因此而心生畏懼,從而證人郭健財在此情況下,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依被告吳進成之指示,託不知情之員工交付10萬元給被告吳進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進成明知對證人郭健財並無請求10萬元運費之正當權源,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恃其黑道背景,以上開言語向證人郭健財強索運費10萬元,使證人郭健財因而心生畏懼而如數支付,故被告吳進成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亦事證明確。
戊、綜上所述,被告吳進成等人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恐嚇取財行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反觀刑法第328條所稱之強盜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其物,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及斟酌之餘地,非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至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二者在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上,顯有差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375、3369號、81年度臺上字第2553號、80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吳進成、江宗祥以抓詐賭為由,使無不法所有犯意之被告林東榮、吳俊儀、張財偉、廖哲生,及受無不法所有犯意之被告鄭晴予指示之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鄭國慶.周志勇等人前往支援,並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為前述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致使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被告吳進成、江宗祥等人之要求交付財物,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吳進成、江宗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廖哲生、吳俊儀、張財偉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晴予、林東榮、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進成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晴予亦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但查,本案被告鄭晴予自始至終均未曾親到賭場等案發現場,且依被告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 鄭國康 、周志勇等人之供述,渠等事先並不知悉前往賭場係為處理詐賭之事,而由依被告江宗祥之供述,亦可知被告鄭晴予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江宗祥與吳進成設局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以抓賭為由,行強盜取財之計畫,而係接獲被告江宗祥通知有抓到詐賭之人後,才指示被告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鄭國慶、周志勇等人前往支援,是難謂其事前或事中,與被告江宗祥、吳進成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又依被告吳進成自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二人處所取得之現金共26萬8千元,事後並未分給被告鄭晴予,或依被告鄭晴予指示前往支援之被告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鄭國慶、周志勇等人,此外,遍閱全案卷證,亦查無被告鄭晴予有參與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強盜取財之事實,惟其既與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鄭國康、周志勇等人基於共同犯意共同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此部分之罪質既包含於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中,故其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奪剝行動自由罪。
(三)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803號、92年度臺上第2184號、92年度臺上第3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吳進成、江宗祥2人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渠2人實行前揭強盜犯行之際,除被告吳進成當場強制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交出手機、不得隨意撥接電話外,並兼括由被告江宗祥指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林東榮、廖哲生、吳俊儀、張財偉,及受被告鄭晴予指示前往之被告林東榮、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等人對該二證人施以恐嚇行為,及被告江宗祥指示被告林東榮;被告鄭晴予指示被告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等人以未間斷、行為繼續之剝奪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行動自由於上開黑色自小客車、產業道路,及無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吳俊儀住處等處等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均屬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其等所為之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吳進成、江宗祥就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強盜取財罪;被告廖哲生、吳俊儀、張財偉與吳進成、江宗祥、鄭晴予、林東榮、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東榮、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吳進成、江宗祥、鄭晴予就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吳進成、江宗祥利用不知實無詐賭情事之被告廖哲生、吳俊儀、張財偉、林東榮、鄭晴予、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等人,遂行強盜取財犯行,及利用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之被告張財偉、吳俊儀違法提領被害人2人之存款,為間接正犯。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進成、江宗祥以一個強盜取財之犯罪決意,除取得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之現金共26萬8千元外,另取得渠二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續控制證人吳美美、張瑀凊中,即緊密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上開二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進成、江宗祥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吳美美、張瑀凊之物之犯行,均係其等強盜取財行為之一部,容有未洽。
(六)另按「某甲於某日將某氏私禁於室後,又遷入場園屋內,派人輪流把守,禁至某日,始行放出,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且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恫嚇被害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東榮、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鄭國慶、周志勇等人及與渠等有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鄭晴予,對證人吳美美、張瑀凊施以恐嚇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為私行拘禁剝奪證人吳美美、張瑀凊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晴予、林東榮、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先以聚眾恐嚇之行為迫使吳美美、張瑀凊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隨即將其2人押離鐵皮屋賭場而剝奪行動自由,整體判斷可合併評價為同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七)被告吳進成所犯上揭1次強盜取財罪、3次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吳進成、江宗祥同時對被害人吳美美、張瑀凊2人為上開強盜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及被告林東榮、鄭晴予、劉士誠、何坤山、林彥夆、鄭國慶、周志勇同時對被害人吳美美、張瑀凊2人為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廖哲生、張財偉、吳俊儀同時對被害人吳美美、張瑀凊2人為恐嚇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九)被告吳進成、廖哲生、何坤山、周志勇等人分別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一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吳進成、江宗祥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以設局對被害人吳美美、張瑀凊誣指其等詐賭為藉口而遂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其利用被告廖哲生、吳俊儀、張財偉,及受被告鄭晴予指示前往之林東榮、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等人對被害人吳美美、張瑀凊施恐嚇及剝奪自由為手段而為本案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犯罪手段自非平和、惡性非輕,除對被害人吳美美、張瑀凊造成財產上損害外,對其二人身心造成之傷害不輕;且渠等恣意糾眾、集結,對被害人吳美美、張瑀凊恐嚇、妨害自由,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再衡酌被告吳進成、江宗祥、鄭晴予、廖哲生、吳俊儀、張財偉等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而被告劉士誠、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等人則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渠等犯後均業與被害人吳美美、張瑀凊達成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786、787、788、789、790、
791、792、79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8頁);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吳進成各次犯罪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進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林東榮、廖哲生、吳俊儀、張財偉、林彥夆、何坤山、周志勇、鄭國慶等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之2、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