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 黃正平 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被告 廖名輝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請求被告移除水塔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準此,如其中一訴或數訴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祗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依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餘之數宗訴訟,仍得依訴之合併規定辦理。
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移除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屋頂平台上之冷卻水塔二座,不動產所在地在新北市,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訴,並非不可分,上開損害賠償之訴,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應自行審理,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水塔之訴,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