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順 和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債務人生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債務人不能依協商方案清償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5萬5,9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而聲請人之配偶於95年至97年間原有白天早餐店之工作,晚上則於三商巧福打工,惟自97年農曆過年前失去白天工作,家庭收入頓少1萬5,000元,僅能至菜市場打零工(每月10天,一天500元),才又與各債權銀行為個別協商,於97年11月間達成個協一致性協商方案,每月共需繳納1萬5,618元,清償各項無擔保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後又因收入不穩定、聲請人之身體無法負荷超量之工作及利息過高等,致聲請人無法依約繳納個別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只能再次毀諾。故聲請人未能依個別一致性方案繳納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確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7月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協議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6%,於每月10日以2萬2,1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變更還款條件為自96年7月起,分109期,利息按年息6%計算,於每月10日以2萬2,1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6月間毀諾,再自97年10月起陸續與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自97年11月起每月共需清償1萬5,168元,經清償數期後,即又自100年9月起部分毀諾,此有聲請人之繳款紀錄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4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76頁至183頁、第191至第198頁)。
㈡聲請人以其於97年10月間與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後,因開計程車收入不穩定,利息又無法降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不得已毀諾為由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惟查:
⒈聲請人前於97月6月間毀諾,即係以其配偶 白麗寬 於97年
初失去早餐店工作,家庭收入每月減少1萬5,000元,每月仍需支付相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由而與債權人於97年10月間起另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協商方案,當時其可處分所得每月約5萬多元,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⒉而查聲請人於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包括其正職收入即裕擎公司倉管薪資2萬1,875元,及兼職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1萬1,000元(見聲請人100年11月18日民事補正陳報聲請狀及裕擎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2頁、第15頁),並有其配偶白麗寬每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又聲請人於99年間起並領有每月之租金補助3,600元,是聲請人於本件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後其每月收入仍有5萬6,475元,略有增加,而非銳減。且查聲請人係於提出100年10月5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始對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履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係自100年11月起停止履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現仍繼續履行中,此據上開債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3日另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3個月仍能繳納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和解筆錄所約定清償款項,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條、第75條第2項之情形,自不足以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關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水電瓦斯費、職業所需費用,未據提出全部憑證,是否均屬必要尚非無疑。雖聲請人辯稱其係舉債還款,惟查聲請人究係向何人借款以清償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和解筆錄之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債務人清冊,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舉債還款之情事。況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100年5月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應係聲請人自行提供每月可處分收入減去生活費必需支出後可運用所訂,而聲請人就其收入及財產有何重大改變,及日常生活支出有因何特別事由增加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認定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⒊末按更生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3個月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已如前述,且其實質上仍有清償之可能,應認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復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訴訟和解,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