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
所請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嗣於本院九十六年五
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五,此為
聲明之減縮,依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簡
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
,約定借款期限共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
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被告尚積欠之二萬
四千元,故新光銀行遂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履向被告
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原本按時繳款,但因為「巔峰電信」出問題,
其曾向誠泰銀行反應,但誠泰銀行未處理,基於使用者付費
原則,其認為不須繳款;又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雖為其所簽
,但契約條款密密麻麻,且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給審閱期間,
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又誠泰銀行在巔峰電信倒閉後,不僅未
站在消費者立場考量,反而向消費者求償,並不公平,且誠
泰銀行在巔峰電信倒閉後,非不得止付款項,但誠泰銀行不
止付,自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買契約書、債權移
轉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既未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顯見兩造
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與巔峰
電信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
及清償價金,原告與被告間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
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而原告直接對巔峰電信支付
貨物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
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
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
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
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何況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注意事項第六條已表明「申請人(即被告)併同亦不
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銀行與原告」,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第四條亦再申明貨品瑕疵與原告無關之旨,故
被告應不得以對抗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應不可採。
(二)又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已明文:「申請人(
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業經合理期間(七日以上)詳
細閱讀本契約及相關聲明事項.....」,有該申請書在
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已審閱知悉該契約條款,即
屬有據,且被告所簽訂之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應
得經由取得之書面,查悉其內容。而目前金融機關貸款
契約之實務上,均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亦為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時所得預見之事實;
且被告自己未注意閱讀契約條款,即簽立上述契約,則
此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被告事後以該契約條
款於被告申請貸款時未給予五日之審閱期間,即遽主張
被告不受前開契約條款之拘束,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五、本院心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心證之
形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
六條之二三、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一九第一項
、第四三六條之二0、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