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
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在嘉義縣○○鄉○○○段一五0之二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五五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對被告丁○○之請求部分,原聲
明係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經測量後,發現被告丁○
○係占用被告所有同段一五0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
),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主張被告丁○○所占用者為系爭
土地一,並請求被告丁○○拆除該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
無權占用土地給原告;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為被告丁○○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事實,被告丁○○所進行
之防禦方法均為其是否具合法之占有權源,應不甚礙被告丁
○○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丁○○不同意變更,然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一與系爭土地二均為原告所
有,被告丁○○、乙○○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一
、二興建建物,不具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二人拆除該些建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以:其現使用座落系爭土地一之門牌號碼為嘉
義縣竹崎鄉瓦厝埔一二號磚木造平房,為其爺爺 陳長隨 所
興建,其父親 陳勝民 曾為整修,父親過世,由其使用至今
,之前曾給付租金,但未保留收據,鄰居亦不肯出面作證
,但先前舊屋拆屋重建,若當初為無權占用,何以原告未
加阻止,顯見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陳述或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查系爭土地一、二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所占有使用之
系爭建物一坐落系爭土地一,被告乙○○所占用之系爭建物
二坐落於系爭土地二,其中被告丁○○占用之面積為九三點
一二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被告乙○○所
占用之面積為五五點五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
,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命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圖在卷可查
;又系爭建物一、系爭建物二均未為建物保存登記,其中系
爭建物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丁○○之祖母即訴外人
陳洪梅 ,訴外人陳洪梅、陳勝民即被告丁○○之父均已死亡
,故被告丁○○為系爭建物一之繼承人之一;另系爭建物二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之父 許舜欽 ,而許舜欽於
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亦有戶
籍資料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影
本,在卷可查。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一與系爭建物二,分別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系爭土地二,且被告二人分別
對該二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情,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六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
土地一、二之所有人,而被告丁○○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
一占用系爭土地一、被告乙○○占用之系爭建物二占用系爭
土地二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可否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其應審酌者為被告二人是否有占
有權源?
㈡被告乙○○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二,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二,占用之面積達五五點五平方公尺(如
附圖二所示B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就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二乙節,經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以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二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丁○○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一,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占用之面積達九三點一二平方公尺(
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以
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抗辯對系爭土地一有租賃權存在,惟其又自承無法提出
繳交租金之證據,亦無法提出證人供本院傳訊,則被告丁○
○對於「租賃權存在」之有利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法認定其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一上如附圖一所
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系爭建物一、系爭建物二是否另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此部分因原告未查明而將之列入本件爭訟之範圍,自非本院
所能審酌,併此說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
二項、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八條、第八五條第一項
、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