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
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爭執要領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7日向訴外人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
5組電信門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同意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一年,且累計已繳款帳單
需達新臺幣(下同)6千元,若有違反,需補償台灣大哥
大5千元之行銷優惠費用,查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
用1,320元,迄今未為清償,且被告未繼續使用門號一年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另補償25,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
共積欠26,320元,茲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業將前揭債款以
26,210之元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上開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懷疑是否遭人冒用其身分證而申請系爭行動
電話使用等語。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電話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雖被告辯稱:
伊懷疑是否遭人冒用其身分證而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使用云
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26號刑
事判決一件為證,惟查,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身分
證之遭偽造係於85年間(見該判決附表三),且並無遭冒
名申請電話門牌使用(見該判決附表六)之情形,而本件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90年1月間,此與上開判決所載被告
身分證之遭偽造之時間顯然不合,又本件申請書既有被告
之簽名及捺指紋,且一併提出其身分證(86年5月19日換
發)、駕照及在職證明等文件,又該申請書上簽名核與被
告聲明異議狀上之筆跡甚為相似,是原告主張此申請書係
出於被告申請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既自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受讓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並
已通知被告,是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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