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與訴外人許
雅芬、 高孟傑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許雅芬 、高
孟傑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日止,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經三方同意出租人變更為原告,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竟未依約繳納電費,尚積欠新臺幣六千一百五十元,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附卷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原告復未提出記載雙
方租賃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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