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七千二
百三十六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係印尼新娘,嫁與被告
後隻身遠離故鄉來台,以為被告或會多所體讓愛護,詎料被
告屢因瑣事細故對原告發洩情緒,被告念及夫妻情分百般容
忍,被告反而對原告為非人之虐待,長期言語及肢體暴力,
尤其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
○鎮○○路○號住處,因不滿原告未將塑膠畚斗放妥,竟手
持塑膠畚斗怒毆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眼及右眼球挫傷、
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八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二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醫療費用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原告自婚後認識許多
同國籍朋友後,常烹調菜餚分發四周鄰居,而被告卻常常下
班後無飯菜可吃,因此常與原告吵架。嗣因經濟不景氣被告
收入銳減,原告亦去工廠工作,但原告開始工作後,即不如
以往尊重被告,也常因生活瑣事及薪資收入與被告吵架,於
九十四年間,被告因精神狀態不佳,無力繼續開計程車,原
告即介紹被告至工廠上班,被告上班半個月即因精神狀況不
佳而遭工廠辭退,原告非但不體諒被告,反而常用言詞責罵
被告為家中之廢物,被告偶有反擊,以致兩人互毆,亦曾數
次鬧上警察局,或由親屬協調調解,被告也因工作及生活上
之不順遂,壓力無法調適,以致精神異常,原告亦不通知被
告家屬,以致被告病情日益惡化加重病症雙方衝突愈烈,被
告因工作上及生活上壓力無法調適,致精神異常並日益惡化
。本件案發前,兩造已分房睡多日,案發當晚原告將畚斗放
置被告房門口,致被告因夜間視線不良,不甚絆倒,被告詢
問原告卻遭其言詞挑釁,被告乃隨手拿起畚斗丟向原告,致
原告臉部受傷,原告亦不甘示弱繼續對被告咆哮,並追打被
告。嗣曾經協調兩造互毆之警察認為被告疑似有精神方面疾
病,經被告家屬多方觀察及求證後通知衛生局強制送醫檢查
治療,由陽光醫院醫師診斷證實被告已患精神病,而原告於
被告治療期間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得易科罰金,因被告於案發後身無分文,則由被告家屬
籌錢代為繳交,被告經長時間住院治療後病情已有明顯改善
,且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原告與被告本是夫妻,應互相
照料,原告起訴請求實違背善良風俗,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復更正利息起算日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塑膠畚斗毆打頭部,致受
有右眼及右眼球挫傷、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八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而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合
計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二紙為證,其中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固屬健保給付部
分,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
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
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
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且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
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
,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
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
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
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
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參照),故健保申
報費用,仍在原告得請求之範圍之內,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眼及右眼球挫傷、右前額撕裂
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肉體、精神均蒙受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一萬八千
元,已據原告陳明;而被告亦為高中畢業,目前因精神疾
病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有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
卷可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及精神狀態,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八萬元,方屬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得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八萬元,
合計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