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四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賴
龍珠、 彭信麟張吉源 五人共同出資購買臺中縣○里鄉○○
段○○○○號(重測前為屯子腳段三二之二地號○○○鄉○
○段○○○○○號(重測前為屯子腳段三二之一一二地號)
二筆土地,價金總額為六百萬元,土地增值稅為三百五十九
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訴外人 賴龍珠 、彭信麟之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張吉源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
一,土地價款部分被告已繳清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眾人同意以三百六十萬元計算,依上
開應有部分之比例,被告應負擔四十萬元部分,經被告同意
,由原告先行代墊,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四
十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調解(九十五年度沙簡他調字第一二○號),並經原告撤回
在案,原告當面保證不再興訟,如今出爾反爾,徒增訟累。
本件買賣原本被告要投資九分之一,但因土地增值稅過高,
被告資金不足,僅給付九十六萬元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持
分由九分之一變為十分之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書立切結書記載「乙○○、張吉源、丙○○三人登記持分
為各9分之1,張吉源、丙○○各付金額為九十六萬元,兩人
共付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九十二萬元,兩人各差新臺幣十萬六
千六百元」,即足以證明被告已經給付九十六萬元予原告。
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帶著其已事先寫妥之土地處
理分擔計算書至原告住處,其上記載「所有權狀登記同額
1/9,資金分配法10之幾」,顯見原告預定變更被告實際持
分為十分之一,當日原告並要求被告寫下備忘錄,被告實際
持有權利範圍變更為十分之一,超過土地權狀登記部分則歸
原告所有,足見原告當初有爭議者為被告持分比例之改變,
並未爭執土地增值稅有無繳納。本件增值稅占總價金三分之
一,非同小可,如被告未繳清應分擔額,如何取得土地權狀
?如有詐騙,原告也應在交付權狀或證據文書後馬上催討,
而非經過十年後才來捏造事實。原告雖提出稅單,但稅單為
全體共有人的資產,非原告個人專屬文件,原告當初受共有
人委託處理土地過戶事宜,並不等同該增值稅即由原告個人
支出。至於土地登記持分未加以變更則是雙方默認同意,因
為當初投資之目的在於轉賣獲利,以目前后里鄉土地因中科
進駐而土地價值增高,被告大可交付差額而取得九分之一之
持分,以期日後取得較多之土地出售價款,被告遵守誠信,
於調解庭(九十五年度沙簡他調字第一二○號)時即表明按
照備忘錄行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八十四年九月間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賴龍珠、
彭信麟、張吉源五人共同出資購買臺中縣○里鄉○○段○
○○○號(重測前為屯子腳段三二之二地號○○○鄉○○
段○○○○○號(重測前為屯子腳段三二之一一二地號)
二筆土地,價金總額為六百萬元,土地增值稅為三百五十
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眾人同意以以三百六十萬元計)
,嗣後登記訴外人賴龍珠、彭信麟之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
一,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張吉源之應有部分為各九分之一
,土地價款部分被告已繳清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就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四十萬元乙節,被告
固不否認原告有先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惟辯稱:伊
事後已將土地價款連同增值稅共計九十六萬元交付予原告
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自
承無法提出原告收受九十六萬元之收據為證,惟被告提出
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記載:「乙○○、張吉源、
丙○○三人登記持分法為各9分之1持分登記同額。金額為
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乙○○個人付出金額為新台幣壹佰
貳拾捌萬元,張吉源、丙○○等兩人各付金額為新台幣玖
拾陸萬元。張吉源、丙○○等兩人共付出金額為壹佰玖拾
貳萬元。張吉源、丙○○等兩人各差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
零陸仟陸佰陸拾元」等語之切結書一份,及記載:「茲就
坐○○里鄉○○○段三二之二、三二之一一二地號土地,
本人實際持有權利範圍各為拾分之壹,超逾土地權狀登記
部分則歸乙○○先生所有,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依此分配
。另截至85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相關處理費用,本人應負
擔金額為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貳元,一併交清予曾先生收
執無誤。(簽名)丙○○(簽名)乙○○」等語之備忘錄
一份為證,原告對於上開切結書、備忘錄均為其所製作,
再交由被告收執、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伊寫九
十六萬元是要給被告參考的,伊沒有收到錢云云,衡諸兩
造與訴外人賴龍珠等人合資購買之土地價金連同土地增值
稅共約九百六十萬元,被告若投資九分之一,必須支付一
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投資
十分之一,僅需支付九十六萬元,扣除個位數,兩者相差
即為十萬零六千六百六十元,倘若被告僅支付六十六萬六
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何以會在切結書上記載「張吉源、
丙○○等兩人共付出金額為壹佰玖拾貳萬元。張吉源、丙
○○等兩人各差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陸佰陸拾元」
?又果若被告僅支付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按理僅
能取得百分之六十九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69
),原告對於不足之差額應會催討或主張縮小被告持分為
百分之六十九,始符常情,豈會於一年後製作備忘錄及會
算系爭土地相關處理費用時仍記載被告「權利範圍為十分
之一」、「截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丙○○)應
負擔之金額為五千九百八十二元」,而不加計被告尚未償
還之土地增值稅,反於事隔十年後,再起訴主張被告尚積
欠其土地增值稅四十萬元?凡此均有悖於常情。
(三)基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已依兩造協議,給付十分之一之
土地價款及增值稅共計九十六萬元予原告等語,核與原告
製作之切結書及備忘錄內容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土
地增值稅四十萬元,有違常理,尚難憑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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