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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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
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惟被告自95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以:被告確實預借現金150,000元,但被告已為部分清
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正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被告另清償部分
欠款,原告請求數額不正確云云,惟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原告117,295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即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