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七
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四0三地號、面積八九
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六日之前,原告委託台灣土地銀行代為管理,並出租予被
告,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原告收回上開土地後,被告業與原告
換訂租約在案。嗣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為興建中清─豐鋼(興)大甲一六一-六九仟伏輸電線路
第二-七號六座鐵塔需要,前於八十年間向原告申請承購台
中縣○○鎮○○○段菁埔小段三五九、四00、四0一、四
0三、四0六、四0六-四地號內六筆國有土地,財政部於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0一二四二五號
函行文台電公司應按實際使用範圍辦妥分割登記,並協調承
租人拋棄租賃權後,由台灣土地銀行終止耕地租賃關係,並
辦妥註銷受託管理手續,列冊移還原告之後,財政部始同意
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讓售。而台電公司擬申購已
建鐵塔之土地,部分位在被告承租之四0三地號土地內,經
地政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辦理地籍分割登記,編定為
同段四0三-一七地號,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
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惟被告於財政部同意台電公司承購上開土地前,即於八十
二年一月八日擅自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予台電公司,
領取台電公司所給付之「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暨開墾改良補償
費」二十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核屬私相授受之土地承租權
讓渡行為,視為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
定,原定租約無效,出租人即原告自無須依上開同條例第十
七條規定給予補償金。惟因台電公司未檢附被告八十二年一
月八日出具之承租權拋棄書,誤使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
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四00二一六三九號函,通知被告
至中區辦事處領取三分之一地價補償金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
四元,而被告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領取該款項。 嗣依 被告四
鄰來電表示,台電公司於申購本案土地發放補償金時,被告
已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
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四00二五一0七號函詢台電公司,被
告於領取補償金時有無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依台電公司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D中區字第0九四00九0六二六三
一號函復略以:「…菁埔小段四0三-一七地號土地,本公
司於發放補償金時,已洽土地承租人甲○○君同意出具土地
承租權拋棄書(如附影本)…」,原告始知被告無權利領取
補償金。原告旋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
九四00二八一五五號函通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
前退還前領取之地價補償金一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系爭補償費,係
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承租台中縣清水鎮三塊厝菁埔小段四0三地號土地已幾
十餘年,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續定之租約,期間自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賃關
係既合法成立,被告繳納租金從未延滯,最近一期,既已履
行義務亦應享有權利,原告卻於應履行給付地價補償義務時
主張租約無效,明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台電公司興建電塔
已將被告承租之土地現實剝奪,令被告無以耕作,見此,原
告應先盡國土管理機關權責在先,協助回復被告承租權,讓
農作自然生息,原告如此作為之後,被告荒廢農耕,再認被
告不自任耕作係真實,另行依法處置為是,怎可逕認被告不
自任耕作,藉詞租約無效。
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百七十九號更明示耕地租賃權補償原則,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亦明文列舉承租人有三種可受領之補
償權利。原告既已辦理讓售土地,依法有義務履行給付補償
金,卻以被告拋棄承租權等云為由拒絕給付,顯無視法令及
大法官會議解釋。
⒊台電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支付補償,係依據七十九年十一
月二日臺電公司假清水鎮公所與土地承租人協商之協議,台
電公司制式文書雖載「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暨開墾改良補償費
」,惟其本意係補償電塔施作造成之開墾損失及農作物欠收
之補償,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承租人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第二款「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之規定。被告縱未參與協調會,亦非不能依同協議條件領
取補償費,收領是項費用,並非同意終止租約,而係土地受
占用迫於無奈之配合。原告僅以文敘義,將制式文書內容「
土地終止租約損失…」即謂被告私自讓渡承租權私相授受,
並無視財政部同意讓售之公文,實無道理。
⒋再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D中區字第0九三0八00五一二一號函說
明三:「本公司已預付部分地價款,並待原告通知繳交地價
尾款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可證應給付予被告之地價補償
金由原告保管,須至讓售完竣,被告始能受領,原告於九十
四年通知終止租約給付補償金,合法符情。
⒌財政部就台電鐵塔架設一事行文給經濟部之公文表示:「主
旨:台電公司為興建中清-豐鋼(興)...六座鐵塔需要,
擬申購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三九五地號等六筆國
有土地內部分土地...,本部同意依法辦理讓售。說明:二
、案經本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查報結果,首揭六筆
土地...,代管機關為台灣土地銀行,並由該行放租與吳燦
君等十人,...四0三、四0六地號則為甲○○、 謝黃菊 佔
種西瓜及水稻。三、本案土地既經貴部核屬台電公司業務所
需,且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0五
九一八號函核准作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本部同意俟完成左列
手續後,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讓售,地上物請該
公司負責處理」。由此可見原告早知讓售土地之情形,且可
證明被告當初所領的是地上作物損失及地上改良費補償金無
誤,更可證明鐵塔設施是公共事業也是行使公法行為,被告
自始接配合政府相關單位行使公法,等同以政府機關行政強
權地位徵收土地,皆由台灣省政府、原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
區辦事處、台中縣政府、台灣電力公司中部施工處、財政部
、經濟部等單位強勢主導,承租人等無抗衡之餘地。
⒍綜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並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
原告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⒈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四0三地號、面積八九
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八十七年八月六
日之前,原告委託台灣土地銀行代為管理,並出租予被告,
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原告收回上開土地後,被告業與原告換訂
租約在案。
⒉台電公司為興建中清─豐鋼(興)大甲一六一-六九仟伏輸
電線路第二-七號六座鐵塔需要,於八十年間向原告申請承
購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三五九、四00、四0一
、四0三、四0六、四0六-四地號內六筆國有土地,財政
部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0一二四二
五號函同意台電公司依法辦理讓售。
⒊台電公司所申購已建鐵塔之土地,部分位在被告承租之四0
三地號土地內,經地政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辦理地籍
分割登記,編定為同段四0三-一七地號,面積三四三平方
公尺。
⒋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予台電
公司,領取台電公司所給付之「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暨開墾改
良補償費」二十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
⒌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四00二
一六三九號函,通知被告至中區辦事處領取三分之一地價補
償金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領取
該款項。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將耕地一部轉租
於他人之行為?原告是否有給付被告地價補償金之義務?被
告是否重複領取地價補償金?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 承租人死亡而
無繼承人時。二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 地租積欠達
兩年之總額時。四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
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一 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
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
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第
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訂
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九)約定
:「租賃耕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⒈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因開
發利用有收回必要時……」,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而所
謂不自任耕作,固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
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惟對照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九)⒈之規定
,倘若承租人係因所承租之耕地因舉辦公共事業等原因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不得已而提供耕地供公共事業使用,則
應屬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之事由,而非租約無效之事由,如
因出租機關怠於終止契約及發放補償金,坐令承租人先提
供土地供作公共事業使用,即認定承租人構成「不自任耕
作」,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對承租人而言殊屬不公,上開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補償金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
(二)本件依卷附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產二字第八
二0一二四二五號函行文給經濟部之公文所示:「台電公
司為興建中清-豐鋼(興)...六座鐵塔需要,擬申購台
中縣○○鎮○○○段菁埔小段三九五地號等六筆國有土地
內部分土地...,本部同意依法辦理讓售。說明:二、案
經本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查報結果,首揭六筆土
地……,代管機關為台灣土地銀行,並由該行放租與吳燦
君等十人,……四0三、四0六地號則為甲○○、謝黃菊
佔種西瓜及水稻。三、本案土地既經貴部核屬台電公司業
務所需,且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府建四字第
一0五九一八號函核准作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本部同意俟
完成左列手續後,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讓售,
地上物請該公司負責處理:㈠按台電公司實際使用範圍辦
妥分割登記。㈡台電公司就其需用範圍協調承租人拋棄租
賃權後,由台灣土地銀行終止耕地租賃關係,並辦妥註銷
受託管理手續,列冊移還本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接管」等語,可知被告所承租、嗣經分割為四0三之一七
地號土地確因台電公司興建鐵塔所需,於八十年十月二日
即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作為公用事業設施用地,財政部並同
意台電公司依法辦理讓售,則被告配合政府既定政策,於
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予台電公司
,依上說明,自難認係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與台電公司私
相授受,擅自轉租耕地,原訂租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而被告雖出具「土地承租權拋棄書」予台電公司,惟並未
親自向當時之出租人台灣土地銀行表示拋棄承租權,或辦
理終止契約,反而一再續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兩造
租賃關係自不因被告出具上開拋棄書即當然終止。
(三)系爭四0三之一七地號耕地既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之情形,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
九四○○二一六三九號函及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台財產中管
字第○九四○○二九九○三號函發文予被告時,均表示係
因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而終止租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
,則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出
租人即原告自有補償被告⑴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⑵尚
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⑶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義務。
(四)雖台電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即以每平方公尺六百五十
元計算支付「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暨開墾改良補償費」二十
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予被告,有收款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惟依上開收據所示,台電公司係「依照協議約定」給
付上開款項,並未表明係代替原告支付上開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之補償金,且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八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0一二四二五號函說明三、所示,
財政部亦僅要求台電公司負責處理「地上物」,則被告抗
辯伊向台電公司領的是地上作物損失及地上改良費補償金
,並非地價補償金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因被告已自
台電公司領取補償金,原告無庸再發放地價補償金等語,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款之規定領取系爭補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
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