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6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5月24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縣汐止市○○街○○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受原告僱用為員工,旋即
派任設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號「湖堡社區」擔任總幹
事,詎料,被告利用擔任湖堡社區總幹事經管財務之機會,
將所收取該社區96年2月1日至96年3月5日之住戶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214,788元及95年2月各項應支付款
195,540元,合計410,328元,侵占入己,原告於95年3月
5日事發之後,旋於96年3月7日以現金410,328元賠償該
社區。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10,328元及
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墊歸湖堡社區代收管理費及應付
廠商費用協議書、被告個人資料卡以及員工服務契約書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以及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328元及自
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
費4,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