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天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天池社區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約定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但被告自民國94年6月起至
94年12月止,共計7個月之停車位租金17,500元均未繳納,經原
告催告後迄今未為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租
賃停車位契約涉訟,其租金應每月向設於臺北縣汐止市鄉○
路○段○巷○號之原告繳納,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告、存證信函及信封、匯票、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共管理規約、天池社區公寓
大廈地下室停車位租用合約書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