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支線臺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幹線西昌街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上車輛先行,貿然前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幹線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支線長沙街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遂撞及乙○○所駕車輛左側車身,乙○○因而受有下背及腰部疼痛之傷勢,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被告及告訴人乙○○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室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