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建匠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複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林志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承攬坐落台中市○○路○○○號二十五樓C室及同址十六樓B室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嗣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轉包由上訴人施做,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所為瑕疵給付及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損害及商譽損害十萬元,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揭裝潢工程款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四元,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元,各項損害如左:
⑴台中市○○路○○號二十五樓C室浴室按摩浴缸馬達修復費:二千六百元。
⑵台中市○○路○○號十六樓B室大理石修繕費:二萬元。
⑶台中市○○路○○號十六樓B室油漆修繕費:二萬七十八百五十元。
⑷台中市○○路○○號十六樓B室修繕專員 陳曉菁 之薪資支出:四萬二十八百六十三元。
⑸台中市○○路○○號十六樓B室修繕車資、清潔等雜費:六萬六十零五十一元。
⑹台中市○○路○○號十六樓B室追加工程遭業主扣款:十一萬四千五百元。
⑺商譽損失:請求賠償十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二)上訴人對於承包前揭水電工程,因後續修繕配合不佳,致被上訴人遭業主扣款十萬元而受有損害,故扣其工程尾款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以為賠償。
貳、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前揭工程有瑕疵之及被上訴人主張損害第一、二、三項之金額,共五萬零四百五十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一)惟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瑕疵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賠償之,理由如下:⑴被上訴人派設計師陳曉菁搭飛機至台中住大飯店監工花費六萬六十零五十一元
,及支出人事費四萬二十八百六十三元,此部分與上訴人之瑕疵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給付。
⑵又系爭工作雖有瑕疵,惟已修補完畢,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業主 張金燕 拒絕支付追加程款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不應令其給付。
⑶被上訴人為法人,如名譽受損,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尚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更何況,上訴人承攬本件工作,縱有瑕疵,亦僅業主張金燕知悉,被上訴人何來商譽受損。
(二)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二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三元,經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前揭五萬零四百五十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九千七百零三元,爰另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是項工程款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以為抗辯。
參、首查,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之部分原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該部分之附帶上訴;又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對於原審反訴之判決逾期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裁定駁回確定在卷,是前揭部分均非本件上訴所應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有關台中市○○路○○號二十五樓C室浴室按摩浴缸馬達修復費二千六百元、台中市○○路○○號十六樓B室大理石修繕費二萬元及同址油漆修繕費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合計為五萬零四百五十元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應屬有據。
肆、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不當,致被上訴人必須派修繕專員陳曉菁自台北前往台中業主張金燕家中監督復原工程,其時間為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長達半年之久,為處理本件瑕疵修復工作,增加工作時數,致被上訴人需額外支付其加班費四萬二十八百六十三元及修繕專員出差旅費、誤餐費及清潔等雜項支出六萬六十零五十一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零用金支出明細暨支出證明單、陳曉菁工作時數表、薪資證明、加班費計算表、工作日報表及加班日報表、陳曉菁九十年度薪資總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每月薪資表、台北銀行受原告委託薪資轉帳文件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另因上訴人施工不當,被上訴人需先回復原狀,重新施工,致遭業主張金燕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底完工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而拒絕支付追加工程款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亦有張金燕致被上訴人函、追加減估價單及上訴人道歉函、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陳曉菁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與其施工不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是應認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述損害,合計為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四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損害金額,共計為二十七萬三千八六十四元(50,450+223,414=273,864)。
伍、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共二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含所承包各項工程之未收款合計十八萬二十七百五十七元及「理性與感性」工地工程尾款三萬七十三百九十六元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應付帳款及發票清單附卷可證,堪認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因後續修繕配合不佳,致被上訴人遭業主扣款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 戴玉鈴 到庭結證在卷(詳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系爭工程請款單、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支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等件附卷足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扣留系爭工程款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自非有據。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扣除前揭金額後,為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
陸、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明揭此旨。經查,本件上訴人應給付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前揭債務均屆清償期,兩造均主張互為抵銷,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金額及利息,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證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