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名義,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壹紙上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朝榮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榮公司)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債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明知未經其母親甲○○○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同時以自己及甲○○○為共同發票人,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於發票人欄內,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為六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予朝榮公司之負責人 王秋錦 。嗣因乙○○屆期未清償債務,經朝榮公司持上開本票向甲○○○追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及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另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所偽造之本票僅有一紙,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於犯罪後業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亦有被害人書寫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事後業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至被告所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名義,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為六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乙紙發票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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