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030號
原 告 志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030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
件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有第1審管轄權。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6日簽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
、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次,並
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逾期
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於97年7月26日起,積欠行政
管理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無線電台費等共計54,751元迄
未清償,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清償積欠之款
項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保單資料、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納收據及電台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