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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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
原 告 永盛實業社即 吳永基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8月間承包被告公司南港停車
場屋頂加蓋及辦公室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
元。詎工程完工後,被告僅給付20萬元之工程款,其餘31萬
元均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之工程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確實尚積
欠原告31萬元之工程款,惟原告所使用之材料均係非新品,
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因故拆除,原告於拆除系爭工程後,將拆
卸下來之材料取走,前揭材料費用,主張應予扣除,互相抵
銷後,其已不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31萬元之工程款一節,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
工程,所用材料非新品及材料部分主張抵銷等情,本院審酌
如下:
(一)材料非新品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非新品一節,固為
原告所不否認(詳本院97年12月10日收狀之原告「民事答
辯狀」),然查兩造約定之報價訂購合約書中對於系爭工
程之材料品質並未約定,此時原告僅需交付中等品質之材
料並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即可,況被告對於原告所交
付之工程品質如何未達中等品質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之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且兩造前揭合約書中,
對於縱有未達工程品質之情事,並未約定其法律效果為何
,是被告逕以主張以剩餘為給付之工程款以為抵銷云云,
難認有據。
(二)系爭拆卸後之工程材料部分:
被告另以原告將拆卸下系爭工程材料帶走,主張以工程材
料與工程款為六、四比,因此主張抵銷工程款云云。經查
,原告對於帶走工程材料一節,並不否認,惟被告主張工
程材料與工程款為六、四比一節,未見其舉證以明之;更
未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對此有特別約定,況被告公司於
原告原申報系爭工程總價為63萬9030元時,另以「本公司
同意依510,000元含稅承包」等語加註於說明欄中,並加
蓋該公司章,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公司未特別將材料
金額及工程金額分別標示,益徵系爭工程款總價之並未有
材料比例之約定自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材料與工程款
為六、四比一節,難以採信,其逕以主張抵銷系爭工程款
,亦非有據。
三、縱上,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剩餘工程款31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