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甲○○
            8之4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42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號5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全部(包括層次第5
層面積97.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06平方公尺及共用
部分:彰化縣○○鄉○○段463建號面積4201.9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420200分之5005)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42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號5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全部(包
括層次第5層面積97.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06
平方公尺及共用部分:彰化縣○○鄉○○段463建號面積420
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0200分之5005。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買受。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2年2月
21日協議離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約定系爭房屋要過戶給兩造之子,但
是原告一直不辦理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於離婚時約定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兩
造之子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屬實,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於原告將系爭房屋登記予
他人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主張之上開事
由,並不能認定其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