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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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0000000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
泰豐」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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