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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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5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被 告 加城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加城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
甲○○○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發票日
民國96年11月28日,票據號碼SC0000000,金額新臺幣10萬
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於96年12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 計 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