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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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丁○○
18號
原 告 戊○○
5號5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張宗存 律師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陳怡禎 律師
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為 胡泉 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胡泉源 與被告間就遺
產之贈與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顯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所有人
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該移轉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之
訴,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關係對
於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有管理權者外,應
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胡泉源所留遺產於
無意思能力狀態下移轉與亦為共同繼承人之被告,因之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主張應塗銷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
承之遺產,兩造均屬繼承人全體,應屬合兩造全體繼承人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二人以被告起訴請求,對於訴
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之主張:
一、緣座落於嘉義市○○○段2010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及持分比例10000之55之嘉義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胡泉源所有,原告丁
○○、戊○○則分別為胡泉源之長女、次女。又胡泉源於民
國96年3月25日死亡後,原告查詢其財產,始發現系爭建物
及土地已於93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所有。惟胡泉源自93年9月17日起,即有腦中風、失智
之情況,經醫師鑑定已達重度身心障礙。
二、胡泉源於93年9月17日至20日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基醫院)住院時,已有意識混亂、言語不清胡言亂
語及行走不穩等症狀,又9月20日出院當日至24日又因姿態
性低血壓及暫時性昏厥而住院,期間數次進出嘉基醫院治療
,均有意識障礙、眩暈、失智及精神混亂之症狀,日常生活
已無法自理,且同年10月4日復因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伴
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而於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亦有腦中風
及心智衰頹之現象,必須會同神經外科開刀治療,後病情日
益嚴重,即於同年10月11日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 榮總 )進行住院治療,仍
有顱內梗塞及血管型失智症,足證胡泉源於該醫療期間內,
均屬重病狀態,應不具備意思能力,斷無可能於93年10月6
日以贈與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應
係被告趁胡泉源重病無意識之際,私自辦理過戶登記。
三、依據胡泉源到嘉基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其於93年9、10月
間,因腦中風而失智、語言錯亂等症狀,不可能贈與系爭土
地建物與被告:其於嘉基就診時,主訴欄位即有conscious
disturbance意識混亂之情形,病史中亦說明有slurred
speech語言錯亂、unsteadygait行走不穩之病情,而在住
院治療經過中記載mediciationCVA腦中風治療的記載;又
在腦斷層掃瞄結果記載左顳骨折、慢性硬膜下滲液,爐內梗
塞、右尾核、左後殼,動脈硬化、椎動脈、兩側腦動脈等,
由此可知,胡泉源進入嘉基醫院時確有腦中風、意識不清之
情形。而依據病歷摘要顯示,93年9月20日第二次入院時已
有暈眩及未明示之暫時性腦部缺氧症狀以及肢體失能,醫師
繼續以腦中風藥物治療,而會診心臟血管科 張瑞月 醫師則註
明胡泉源有陳舊性中風、硬膜滲出、精神混亂等症狀;而93
年9月20日至24日住院期間,一直有意識障礙、暈眩、血壓
不穩以及失智(Dementia)症狀,又於同年月27日到嘉基門
診經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為腦硬膜下出血,當時診斷為腦血
管病變、糖尿病、高血壓。
四、依據胡泉源於93年10月13日到台北榮總神經內科由單定一醫
師會診時,病歷記載progressivedisorientationand
disorganizedspeech漸進式喪失方向感與語言混亂,漸進
式記憶損傷、語無倫次、腦腔梗塞、硬膜下滲液、腦中風、
多重拴塞性失智等記載,台北榮總神經外科醫師 黃銘超 會診
時亦記載胡泉源有中風、右邊癱瘓、失智等現象;同年月19
日由 劉秀枝 醫師會診時,更記載胡泉源有指認困難、語言錯
亂、嚴重失語、無法自述其名、感覺性失語以及腦梗塞、失
語等症狀。
五、又從乙○○代書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過戶時並非先由
胡泉源本人委託辦理,且前往胡泉源家中用印蓋章辦理移轉
過戶登記時,胡泉源均無隻字片語,未明確表達同意,兩人
雖為多年好友,然亦未有任何互動、寒暄或交談,顯見胡泉
源已經呈現失智、意識不清之狀態。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被告趁胡泉源重病而無意識能力之
際,私自辦理過戶,則參照前揭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又系爭土
地及建物仍應為胡泉源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
自胡泉源死亡之時起,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由原告加以繼承,
原告自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土地登記資料與現
實真正權利狀態並不一致,將嚴重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於妨礙所有權者,請求
除去。再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回復原狀,作為除去所有權妨害之方法,以維其所有權行使
之完整性。
七、原告之聲明:(一)確認被告與胡泉源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
93年10月6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3年10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之抗辯:
一、訴外人胡泉源為被告之父,其早於生前,即將所有之系爭土
地及建物贈與被告,並於93年10月6日辦畢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胡泉源生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期間,意識清醒,並有嘉基醫院函詢報告為
憑,足認胡泉源生前贈與之有效性,絕非原告所指係被告趁
胡泉源重病無意識之際,私自辦理過戶登記。
二、原告固主張胡泉源自93年9月17日起,即有腦中風、失智之
情況,而經醫師鑑定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等級,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鑑定資料,該實施鑑定時間係96年2月3日,而非93年間
,胡泉源於93年間並無腦中風及失智之情況,自不得依該鑑
定資料之結果,即認定胡泉源於93年10月6日辦理贈與登記
時已達重度身心障礙。
三、又依鈞院向嘉基醫院函查胡泉源於93年9月17日關於「因何
病因入院治療?於93年9月20日出院時,意識狀態如何?能
否言語或理解一般正常生活事務?93年9月20日出院後,是
否有再住院?」等疑問,業經嘉基醫院於96年12月31日以嘉
基醫字第961200251號函覆稱「病患胡泉源於民國93年9月
17日至民國93年9月20日因暫時性意識障礙住院治療,於出
院時意識清楚,可以言語及理解一般正常生活事務。」、「
病患胡泉源於出院當日又因姿態性低血壓及暫時性昏厥於民
國93年9月20日入院,民國93年9月24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
楚可以言語及理解一般正常生活事務。直到95年4月27日再
次因其他原因入院。」等語,足證胡泉源於93年9月24日出
院後即意識清楚可以言語及理解一般正常生活事務,應不容
置疑。
四、再胡泉源於93年10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治療,
係因其左側肢體較無力,說話不靈活出現語言障礙,並非因
意識不清而入院治療,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2月15日
以北總企字第0970003164號函檢送胡泉源之病歷記錄,其上
病歷記錄載明,胡泉源於93年10月11日、93年10月18日均意
識清楚;93年10月12日、13日及19日之神經外科會診報告單
亦均載明病患胡泉源意識清楚,應足證胡泉源於93年10月6
日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期間,絕無原告所稱之重病及無意
識之情形,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
五、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為胡泉源之共同繼承人,胡泉源於
93年10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後胡泉源於96年3月25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土地及建物93年收件嘉地字第16219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
,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胡泉源係在無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中為
上開贈與、移轉行為;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稱無意識
,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
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
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
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
所為(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既主張胡泉源於93年10月6日所為贈與系爭建物、土地與被
告之行為無效,爭點即在胡泉源是否有意思能力;而又本件
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是否成立,繫於:(一)胡泉源
於93年9月17日至9月24日在嘉基醫院的就診,有無喪失意思
能力或精神錯亂之事實?(二)胡泉源於93年10月11日至同
年月22日在台北榮總之就診,有無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
之事實?(三)胡泉源於93年10月6日所為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
三、心證之理由:
(一)胡泉源於93年9月17日至9月24日在嘉基醫院的就診,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原告主張
胡泉源於嘉基醫院就診期間,依據病歷記載有conscious
disturbance意識混亂、slurredspeech語言錯亂等情形
且有施以腦中風藥物治療medicationforCVA,質疑胡
泉源當日住院有腦中風現象云云,惟查:㈠依據本院函詢
胡泉源於93年9月17日至93年10月24日在嘉基醫院就診之
情形以及其出院時之意識狀態,經嘉基醫院回覆稱:「病
患胡泉源於93年9月17日至民國93年9月20日因暫時性意識
障礙住院治療,於出院時意識清楚,可以言語及理解一般
正常生活事務。」,「病患胡泉源於出院當日又因姿態性
低血壓及暫時性昏厥於93年9月20日入院,93年9月24日出
院,出院時意識清楚可以言語及理解一般正常生活事務原
。」,「93年9月27日及93年10月4日就診時,意識清楚可
以言語及理解一般正常生活事務。」,「93年10月4日所
載之mentaldecline係指病患腦力有退化現象。」等語,
此有嘉基醫院97年5月13日嘉基醫字第970500034號函文在
卷可佐,從該文內明確答覆記載胡泉源自93年9月17日入
住嘉基醫院治療,於同年9月24日院出院後至同年9月27
日及10月4日回診時,均係意識清楚,並可理解一般正常
生活事務,因而胡泉源於出院時,並無何依據認定胡泉源
有喪失意思能力之客觀情狀。㈡至於嘉基醫院之病歷記載
,本院復針對上開函覆內容以及所函調取得胡泉源於嘉基
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依據原告之聲請傳訊嘉基醫院負責
治療胡泉源之醫師 吳順源 到庭證述稱:(甲)「胡泉源於
93年9月17日到同年月20日到嘉基醫院住院,17日當天出
院後隨即又昏倒,又辦理住院,迄同年月24日出院;胡泉
源於93年9月17日晚上8時34分到醫院急診,因血壓偏低,
當時意識清醒有做輸液治療,胡泉源雖有有高血壓、腦中
風病史,但該次急診時是針對血壓偏低而做輸液治療,主
要治療是針對血液容積,不是針對腦中風,亦未做腦中風
治療」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從該段證
述內容,顯見胡泉源於嘉基醫院住院並非基於腦中風之病
因,而病歷中固然確實有記載「consciousdisturbance
意識混亂、slurredspeech語言錯亂等情形,然均僅係
診斷時醫師所做成之描述,而治療經過雖亦有記載「施以
腦中風藥物治療medicationforCVA」,惟顯然係描述先
前的病史情況;又輔以吳順源醫師所證稱:「嘉基醫院放
射線科報告記載硬腦膜下出血,滲出液伴隨著少量,即
Suggestive的記載意味著保守不確定疑似之義,如果症狀
明確的話就會直接記載,不會記載Suggestive;而所記載
複數顱內梗塞,表示胡泉源過去曾有數次小血管阻塞;至
於MedicationforCVA則是指病患過去就有在吃這些藥,
腦血管阻塞的病史,所以就給腦中風預防性藥物治療,當
時也有會診嘉基醫院心臟血管科張瑞月醫師,而會診單上
所載「OldCVA,Subduraleffusion,intermittentconfussi
on」是表示胡泉源過去有陳舊性腦中風,硬腦膜下滲出,
間歇性精神混亂,台語來說就是「花花的」來形容」等語
觀之,尚難僅憑該段病歷有推論性的治療記錄即認與胡泉
源有無欠缺意思能力具有直接之關連性。(乙)原告另質
疑胡泉源是否有失智症之情狀,依據吳順源醫師證稱:「
記載「Dementia」則是因當時有考慮到是否有失智症的情
況,但無法確定,病史上記載「R/O」表示Ruleout,就
是懷疑的意思」等語(參本院97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
則該病歷記載僅足以認定胡泉源先前確有陳舊性腦中風,
並經醫師懷疑有失智症之疑慮,然亦無法確定胡泉源已經
失智且意思能力受到影響而無法為正常之意思表示;(丙
)至關於胡泉源自嘉基醫院出院後於93年10月4日就診,
依據吳順源醫師當庭證稱並非因病情嚴重而係約定回診,
而該段病歷記載,吳順源醫師則證稱:「係指電腦斷層追
蹤呈現硬腦膜下滲出液有輕微擴大,且他的智能現象有輕
微下降,因之當時建議到神經外科評估是否要做手術治療
,而約定回診的93年10月11日病歷上所指「VascularDeme
tentia」是腦中風後的血管型失智症,但也有記明是R/O
(Ruleout)不確定,重點是前面有加上R/O,在診斷經
驗上,有確定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的經驗,且案例不少。
要診斷失智症要追蹤時間,排除其他影響智能狀況之現象
,比如感染或發燒,電解質不平衡,且病人曾經有中風病
史,病人有明顯新至狀況或智能狀況持續性障礙才會診斷
為失智症,而根據93年10月4日之判斷,並無法就認定93
年10月6日、的精神狀況,而嘉基醫院對於法院的回函,
就是依據此回函而記載胡泉源出院時之情狀。」,依據吳
醫師上開證言,足徵縱使有「血管型失智症」之疑慮,然
仍屬ruleout之不確定推斷,且若足以『確定』診斷為血
管型失智症,則會直接記載為血管型失智症而不會做此不
確定的推論描述,因之,固然當時診斷時有此疑慮,然亦
難以評斷胡泉源當時已經因失智而有意思能力欠缺或精神
錯亂之情形。(丁)關於胡泉源於嘉基醫院住院治療後出
院之情形,依據吳醫師證述內容,胡泉源在該院兩次就醫
均係因血壓太低昏倒而後到院治療後,且一經輸液就清醒
,病歷紀錄為clear就表示是清醒,一般對答溝通沒有問
題,出院後關於93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兩次的約定回
診,胡泉源理解能力一般日常生活對答都沒有問題可以理
解。㈢依據上開證人吳順源所證述輔以上開嘉基醫院回函
,關於胡泉源在嘉基醫院自93年9月17日起迄10月4日為止
的治療過程,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中風、失語現像等,均僅
係針對當日之推論診斷而不確定,治療後胡泉源確實已經
回復得以日常生活言語互動之情況,尚難僅憑病歷記載中
之推論診斷即認胡泉源有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
(二)依據胡泉源於93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在榮總之就診住
院紀錄亦無積極確定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喪失意思能力
或精神錯亂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胡泉源嗣於93年10月11日
起迄22日,因病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榮總)住院
治療,因之質疑所調得胡泉源在榮總之病歷有榮總神經內
科劉秀枝醫師在病歷上記載Severaltimesinfarction多
重梗塞,R/OVasculardementia血管型失智症,memory
loss記憶喪失,有指認困難、語言錯亂、嚴重失語、無法
自述其名、感覺性失語以及腦梗塞以及失語等症狀,惟查
:㈠本院前函詢台北榮總詢問胡泉源該段住院治療期間以
及出院時之意識情形,經臺北榮總回函覆稱:「病患胡泉
源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至本院就診,依據同年10月12日神
經科會診病歷紀錄,該病患當時意識狀況清楚,但記憶衰
退、方向感不佳,語無倫次,診斷腦中風,依神經科醫師
建議用藥之後病情改善,同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前一般
日常應對能力並無顯著異常。」,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
5月2日北總企字0000000000號函文一件附卷可憑,依該函
內容,胡泉源該次就診住院出院時,具有一般日常生活之
應對能力,至為明確。㈡又證人吳順源到庭作證時,原告
請求其以醫師之專業身份對於雖非吳順源所診斷但僅就台
北榮總病歷之記載以醫師專業做解讀,吳順源醫師證稱因
胡泉源於榮總之治療過程並非其診斷,故其僅能就病歷提
供語詞之意義解讀如下:「依據榮總93年10月13日對於胡
泉源的治療會診神經外科醫師黃銘超關於精神狀況記載
Dementia是指失智症,而其醫療專業認知中,失智症有很
多種,如果是退化性如阿茲海默症不會一下子造成,有可
能慢慢退化,且依據榮總病歷並無法確定,而根據嘉基醫
院病歷,是小洞性阻塞,慢慢的一次次小洞阻塞性造成;
而台北榮總病歷急診會診黃銘超醫師記載胡泉源為八十七
歲男性、過去好幾次中風,跌倒在地上,電腦斷層顯示左
側 聶葉 、左側硬腦膜滲出,於93年9月6日昏倒受有頭部外
傷,曾經送到嘉基治療,神經學檢查為awakeclear,GCS
昏迷指數15分,當初記錄右側肢體輕微無力,JOMAC粗略
的智能檢查poor,就是不好,到底有多不好則沒有記載。
」,從該段證述解讀台北榮總 黃銘清 醫師之診斷,固然足
以認定台北榮總認定胡泉源確有因小洞性阻塞造成之失智
症疑慮,惟如按照吳順源醫師之證述,該失智現象亦非一
夕造成,而該病歷記載之智能固顯示poor,然而亦無明確
足以證明胡泉源已經喪失得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㈢至
於關於台北榮總電腦斷層紀錄,吳順源醫師證稱:發現少
量硬腦膜出血,沒有明顯壓迫性症狀,有腦萎縮,於93年
9月19日劉秀枝醫師所記載之病歷則係左側大腦中風造成
失語症及右側輕微無力,沒有寫到失智症,沒有辦法語言
表達、命名,附加說明的是關於失語症可分運動型與感覺
性失語症,運動型失語症宛如喇叭之終端機壞掉一般,尚
有記載理解力有輕微聽不懂,但講話表達有困難,至於是
否能夠理解移轉房地產之意思等等事物,則無從判斷。至
於急診記載有懷疑失智症則有待進一步檢查。通常病史與
臨床診斷是提供醫師的資料,依照該病歷劉秀枝醫師之記
載是失語症、左側大腦中風造成右側輕微無力,並沒有寫
到失智症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對照該
段病歷記載,固然胡泉源於該段住院期間,有失語症之機
能退化,然而按照證人對於失語症狀之定義與描述,亦非
得逕為認定胡泉源已經喪失理解能力,更何況其於出院時
,已經回復一般日常之應對能力如前所述,以如前述,則
胡泉源在台北榮總之治療過程與病歷記載,亦難以認定確
實已經造成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以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情形。㈢從而依據證人吳順源醫師之解讀胡泉源在台北
榮總於前開期間之就診住院紀錄,固有暫時性意識障礙、
腦力退化、記憶衰退等記載,然均僅係該診斷醫師之診斷
意見,更何況胡泉源於台北榮總住院後出院時仍具有一般
正常生活之意思能力之精神狀況,則縱使該病歷之診斷上
有所懷疑,亦難以僅憑就診住院時之推論,即認得以證明
胡泉源已經達到意思能力喪失或精神錯亂之無意思能力狀
態。
(三)另查:胡泉源於93年10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前委託代書辦理手續時,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該法律
行為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依據本院傳訊代書乙○○
到庭證稱: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由其承辦,當時係被
告之妻請其到家裡辦理,當時胡泉源不會說話,但是有點
頭表示同意辦理,在場的有丙○○之妻、胡泉源之妻,共
四人。當時胡泉源是坐著,經過胡泉源之妻說明後胡泉源
點頭,先前其與胡泉源認識很久了,會互相打招呼,當天
則沒甚麼互動,只有點頭,沒有其他打招呼或寒暄,而在
此半年前,亦曾與胡泉源見面互動良好,辦理過戶手續當
天胡泉源不會講話,但他能理解他太太的意思,因他們是
日據時代的人,所以太太很尊敬他等語(見本院97年7月
23日審理筆錄);依據辦理過戶之代書於辦理過戶登記之
93年10月6日前夕當面對胡泉源所見聞之依據,胡泉源固
然未能說話表示意思,然並無明顯證據證明其已經喪失意
思能力,況其尚能點頭表達意志,關於乙○○之證述內容
,顯見胡泉源於當時仍能點頭、互動,雖不若一般正常人
有活絡之表示行為,然仍難推測其有何意思能力欠缺之情
事,輔以上開台北榮總之診斷紀錄顯示胡泉源有失語症之
疑慮觀之,則胡泉源於乙○○辦理上開手續時未能直接有
言語上之互動,即非難以理解,原告以該欠缺互動的事實
懷疑胡泉源欠缺意思能力,亦難以遽採。至於原告另外所
提出鑑定胡泉源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報告影本一
件,該實施鑑定時間為96年2月3日,其相較胡泉源93年10
月間之精神狀況已將逾二年半之期間差距,該鑑定報告顯
然難以作為判斷胡泉源93年10月間之意識能力是否健全之
憑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6日由胡泉源為贈與移轉
時,並無證據證明其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原告主張
該贈與之債權、無權行為無效,自無理由;系爭建物土地
之贈與之法律行既為合法生效,所有權即由被告取得,而
非屬胡泉源之遺產,故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
繼承。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主張確認系爭房地之
受贈與行為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胡泉源就系爭房地於93年10
月6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