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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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9,012元,及其中新台幣152,340元自民
國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行期
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
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
之利率為年息19.69%),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
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至94年12
月8日止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97年9月16日止尚欠新台幣
(下同)152,340元、利息16,672元共169,012元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關於數額及利息之計算尚有疑義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等為證。被告僅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關於數額及利息
之計算有疑義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
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