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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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92之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屬農牧用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遂於民國97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租用
通行同段280地號土地,方便農牧耕種,惟不被接受。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於97年3月向法院標得,唯一出入皆得從土堤
進出,此土堤並非自然天成,係社區在開發時推高而成,因
社區開發時與毗鄰之系爭土地未協調好,所以沒有參與共同
開發,而社區也未經隔鄰同意將此路斷掉並推高土堤,且土
堤推放土方還一半在系爭土地,直至97年3月方○○○區道
路已歸屬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至柏油路面僅5、6米之隔,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
意旨,原告應得請求自被告所有280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279
地號土地之公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坐落彰
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5米寬之道路至同段279
地號道路用地。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292之1地號土地,均係
從同段292地號分割而來,而同段292地號及292之1地號土地
即可通行同段279地號土地,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
5號判決意旨,原告應通行其分割前之土地,自不得對被告
主張通行權,至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80地號
土地至公路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
同段292之1地號土地,係於95年8月18日自同段292地號分割
而來,而同段292地號及292之1地號土地均可通行至同段279
地號土地之公路,此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系爭土地於原
告取得所有權前即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292之1或29
2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80地號土地。
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
其得通行280地號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因強制執行而
形成袋地,本件與上開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坐落彰
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5米寬之道路至同段279
地號道路用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