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危險之虞,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間,飲用蔘茸藥酒二瓶,已達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而影響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二九三號重型機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2、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值、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觀察紀錄表及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0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導致發生車禍事故,不宜輕處,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係偶發事故且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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