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自)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自)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係以其所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原件、跳蚤市場週刊、仿冒品目錄價目表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創作海浪錶圖以前,市面上就有海浪錶圖之手錶,該海浪錶圖並非自訴人所原創等語。經查,按現行法上,著作權之發生並不需要任何形式或手續,著作權之登記,僅單純係作為移轉時對於第三人之對抗要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當然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故著作權之保護要件不以登記或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或登記簿謄本為必要,只要著作完成即受保護,此亦為目前大多數國家所採用之制度,稱為「著作權自動產生原則」,又稱「創作保護主義」。換言之,著作權之註冊登記並無排他效力,仍以實際創作者為保護對象。又按內政部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規定,並無推定效力,此觀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下方均註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
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惟一證據」即可證明。是著作權登記在我國現制上悉依申請人單方提出之資料為登記,並未進行實質審查,欠缺權利證明之效力,登記著作權人欲依其登記內容主張權利,仍應舉證證明其權利。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上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外,並未提出其係「海浪錶圖」實際創作者之證據,實難僅以其一紙無權利推定效力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即推定其擁有上開海浪錶圖之著作權,縱認自訴人所述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創作海浪錶圖屬實,然於自訴人自陳創作海浪錶圖日期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有海浪錶圖之手錶在市面上流通,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艾菲爾鐵塔牌手錶、鱷魚牌手錶各一支(附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購買之保證卡),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勞力士牌手錶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之海浪錶圖圖案相同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準此,足見自訴人並非海浪錶圖之原創者,其於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記之海浪錶圖之美術著作並無原創性,自不得僅憑欠缺權利推定效力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即認定被告侵害其著作權。
四、綜上所述各情觀之,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並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