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百分之八點二九)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二五機動計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雙方並約定被告倘在借款期間內不依期繳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再充利息,次充本金,末充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並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物,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七八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結果後,本件僅獲分配部分本金一百八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及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其中包括本金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違約金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日向其借取上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對抵押物強制執行後,計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七八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今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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