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二張及MASTER信用卡一張,經中國信託銀行對甲○○債信能力徵信無訛後,核發信用卡予甲○○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信用額度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甲○○明知其上開三張信用卡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遭中國信託銀行強制停卡,停卡前其帳款已超過其信用額度達十八萬七千餘元,且本身財務困難,並無清償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億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利用飛機上刷卡購物機上人員無法與發卡銀行以電腦連線核對其信用卡是否取得授權之盲點,連續於附表所示消費日期之時間,在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日亞航空公司等航空公司所屬班機上之特約商店,以前揭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八十一筆,密集購買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煙、酒、化妝品及香水等免稅商品,致使中國信託銀行所屬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物品而為一定財物之給付,並使中國信託銀行亦陷於錯誤而依約墊付消費款總計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予特約商店。而甲○○於刷卡取得財物後,均將之交付綽號「億仔」之成年男子,嗣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繳付五千元予中國信託銀行之外,迄今分文未償。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供承:當初係因我媽媽臥病在床,又要扶養一個三歲小孩,看報紙廣告說可以刷卡換現金,才由億仔辦護照在飛機上刷卡購買煙、酒、化妝品及香水等物品,而刷卡購買之物品均交給億仔拿走等語,核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綜合資料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八十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製作之被告歷次消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由上可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飛機上刷卡當時之資力,並不足以負擔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大筆帳款,而被告於飛機上刷卡之時間密集,所購買之商品均係煙、酒、化妝品等免稅商品,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證被告歷次於飛機上刷卡購物時,主觀上即無付款之真意,其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即為取得不法利益,利用在航空機上無法與發卡銀行取得連線之盲點,對特約商店人員施用詐術,而大量刷卡消費購物,並使中國信託銀行亦陷於錯誤而必須承擔被告刷卡購物之所有帳款債務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本身資力不足以負擔附表所示高達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之消費款項,且在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額度僅為十六萬元,竟利用在航空機上刷卡購物時機上人員無法與發卡銀行電腦連線而核對其信用卡是否取得授權之盲點,在遭強制停卡後,仍繼續持信用卡在飛機上大量購買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縱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被告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產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被告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亦係被害人,惟被告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億仔」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知資力不足,竟利用航空機上人員無法與發卡銀行取得連線之盲點,在停卡後仍持信用卡密集大量購買非日常所必需物品之行為,其犯罪動機、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且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而被告尚需撫養一個未滿七歲之幼子,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虞,偶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