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撬壞甲○○所有擺設在該騎樓內之兒童電動搖椅遊戲機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投幣箱內之十元硬幣十二枚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得手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行竊所持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均為金屬所製,外型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均足供兇器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而本件被告僅有前開一次竊盜之犯行,與常業竊盜罪顯然有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請求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本件竊取之財物僅為十元硬幣十二枚,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前次竊盜犯行與本次竊盜犯行相距時間有一年五月之久,是尚難認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本院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慾,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損害不大,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移送併辦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 劉麗香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三張、健保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化妝品一批、計算機一台、支票一張、對筆一對及記事簿、學習護照等物),而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竊盜之犯行,辯稱:該只皮包是伊撿的,並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就該部分竊盜之事實均堅決否認,始終供稱是其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墳場內所拾獲,而被害人劉麗香於警訊時亦無法指認被告乙○○即為行竊之人,且並未當場查獲被告行竊之犯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除起獲被害人劉麗香所有之計算機一台、對筆一對、女用皮包一個、口紅三支、粉餅一盒、記事簿及學習護照等物外,並未查獲其餘較有價值之物,則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即有可疑,是尚難以被告所持有之物係被害人劉麗香所遭竊之物,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嫌,自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