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肇事地點應更正為高雄縣○○鄉○○路○○○號前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然被告素無前科,有前科資料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鄭張軟 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於偵卷可稽(第十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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