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
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第二筆五百八十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按期於每月五日攤還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嗣後亦均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碼標準機動調整。雙方並約定如被告乙○○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述二筆借款之利息,分別繳納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嗣即未按期攤還(遲延當時二筆借款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百分之八點三之利率計息),則其總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據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丙○○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存放款牌告利率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二紙、共用查詢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存放款牌告利率明細表、共用查詢單(二筆借款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分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百分之八點三計息)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32┌───────────────────────────────────────────────────────┐│附表:(新台幣)│├─┬─────┬────┬────┬────┬───────┬─────┬──────────────────┤│編│原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1│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九十年六│一百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五│週年利率百│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五日│月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八點二│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五百八十萬│八十九年│九十年六│五百八十│自八十九年八月│週年利率百│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六月五日│月五日│萬元│五日起至清償日│分之八點三│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