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一九0八六號、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四之一號「好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及設於台北縣板橋信義路一六三巷四號六樓「豪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好公司)之負責人,其夫乙○○則任上開二公司之經理,並參與該二公司業務之經營。二人均明知「日商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菱公司)以「Uni-Ball」、「Signo(Design)」、「Uni」、「MITSUBISHI&DEVICE」字樣圖案等相關大眾所共知業經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鉛筆、鋼珠筆等各種文具商品,並將在臺灣各項商品之進口及銷售事宜獨家授權與其在臺設立之子公司「臺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菱公司)行之。仍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寄賣方式,陸續提供未經日商三菱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前開商標之「UMR-1」0‧三八仿冒藍色中性筆蕊予殷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榮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殷榮公司雇員 陳松林 ,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愛買吉安大賣場之攤位,以每包(內含三支筆蕊)新台幣六十九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嗣經臺灣三菱公司員工 林夢賢 發現將賣場陳列之上開筆蕊共十三包全數買下,報警偵辦。
二、案經臺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以寄賣方式,提供前開仿冒藍色中性筆蕊一批交殷榮公司陳列於上述「吉安大賣場」,並由不知情之該公司雇員陳松林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該批筆蕊是向日商FUJINISHI公司進口。經查右開犯罪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臺灣三菱公司員工林夢賢在警訊中指訴綦詳,上揭寄賣筆蕊係屬仿冒品,有臺灣三菱公司UMR-1替蕊真仿品差異一覽表附卷可稽。
㈡依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發票等件可知,被告甲○○開設豪好公司在八十八年間
雖曾先後四次自日本輸入日商三菱公司產製之藍色、暗藍色,及其他顏色中性筆蕊各一批,但輸入總數僅為四萬支,分別為藍色四千支(二月份)、一萬七千支(六月份)、暗藍色三千支(月份不詳)、其他顏色筆蕊共一萬六千支。被告乙○○在偵查中自承係在八十八年間最後一次輸入日商三菱公司產製之中性筆蕊,該品牌筆蕊月銷售量約為七千至八千支等語。則以月銷售量七千支計,前開進口總量應僅足供六個月之銷售,焉有可能在九十年八月間尚有存貨可資寄賣?是被告乙○○前開辯解,與其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發票所載並不相符,顯不足採。
㈢此外,並有商標註冊登記證四件、證人林夢賢購物統一發票二紙及如附表所示仿
冒藍色筆蕊十二包扣案足資佐證。按日商三菱公司以「Uni-Ball」、「Signo(Design)」、「Uni」、「MITSUBISHI&DEVICE」等字樣圖案產製鋼珠筆、鉛筆等各項文具商品多年,該商標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被告甲○○、乙○○從事鉛筆、原子筆等文具用品之生產、進出口銷售業務已達十年以上,此為被告乙○○在偵查中所自承,被告二人明知前開字樣圖案為業經日商三菱公司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鉛筆、鋼珠筆等各種文具商品,仍以寄賣方式,陸續提供未經日商三菱公司授權或同意,販賣擅自使用前開商標之UMR-1」0‧三八仿冒藍色中性筆蕊,其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二人利用無犯意之陳松林陳列販賣,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多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擇一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源於品質改良及商品行銷拓展,建立品牌形象,使消費者得以信賴該商標代表一定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與商標專用權人已達成和解,商標專用權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及本件查獲仿品之數量僅有三十六支筆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為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表┌───────────────┬────┬────────┬──────┐│品名│單位│數量│備註│├───────────────┼────┼────────┼──────┤│臺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型號UM│包、支│十二包、每包三支│共計三十六支││R-1的O-38中性筆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