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三月三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行經該路與金福路有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色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三七號機車亦由對向(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欲轉金福路,見狀閃避不及,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門撞及機車正面,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七公分擦傷、右前臂十一乘五公分擦挫傷、左趾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肇事後竟駕車離開現場,經在場值勤警員 周瑞榮 騎機車自後追至中平路與草衙路口拍打其車窗並喝令示意其停車,甲○○旋竟加速沿佛德街加速行駛而逃逸,經通知警網追捕,始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道(由東向西方向)出口處,將甲○○攔截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與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離開現場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聽到碰撞聲,不知被害人是撞到自己的車,所以繼續行駛;當時確實有人拍車窗要伊停車,因認為與伊無關且不知該人是警察,故未停車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陳述甚詳,且被告肇事後如何逃逸經警追緝拍打車窗及示意停車、通知警網追捕到案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該分局草衙派出所周瑞榮警員書立之報告書各一份記載明確(被告均不爭執上開警訊筆錄及報告書之使用)。是縱認被告原不知自己為駕車肇事者,然其既於知車禍發生,且經員警追緝拍打車窗示意停車,則衡諸常理亦必已知悉自己為肇事者甚明。然被告竟仍未停車處理而加速逃逸,嗣於○○區○○○道口始為警攔截查獲,足見被告顯有逃逸之犯意明確。至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左上臂七公分擦傷、右前臂十一乘五公分擦挫傷、左趾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足稽。此外,復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份與現場談話紀錄二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只須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立即離開現場而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即可構成該罪,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確有過失或其主觀上對自己之過失是否已有認知,均非所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追緝攔截,仍未停車處理及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姑念及被告事後屢表悔意,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撤回狀各一份在卷可參,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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