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只、夾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二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警惕,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三號四樓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樓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九時許、同年六月七日二十四時許,在上開施用地點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只、夾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六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個、吸食器一只、夾子一支扣案可稽,而上開吸食器、夾子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及同年二月七日起至六月七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不諱,另扣案吸食器一只、夾子一支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可參,客觀上顯與毒品安非他命難以分離而均屬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針筒、殘渣袋、橡皮管、酒精燈、夾鍊袋等物,係被告及另案共犯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所扣押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九號中,關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與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有別,核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